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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二號原 告 阿明師老店太陽堂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 代理人 丁○○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廿九日勞訴字第○九四○○二六○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從事一般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第三人即其勞工石平和向被告檢舉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被告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以借款為由,扣除該第三人石平和九十三年九月份工資新台幣一萬四千元,且原告亦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乃以原告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府勞資字第○九四○○七二五二○號處分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二千元合計四千元,折合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原告之所以未給付第三人石平和工資一萬四千元,係因石平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曾向原告為同額之借款,原告遂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互相主張抵銷,原告乃依法於該月工資中抵銷,此為便利員工,施利於石平和之作為,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又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僅規定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爾,倘勞工向公司借款,並無不得抵銷之規定,被告之法律見解似有誤會。再者,原告已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於三信商業銀行專戶儲存,並於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將該銀行存摺影本提出於被告,又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等非一般人所得熟知,原告未儲存於指定之金融機構,僅為儲存方式不同,被告理應先予指定,被告遽以裁罰,實屬違誤。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原告未依法給付第三人石平和薪資一萬四千元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等情,被告已依據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以九十四年三月廿五日府勞資字第○九四○○五一五四八號函令原告限期給付,惟其迄今尚未給付。再參酌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所述:「...縱違約或損害事實已發生,亦須勞工不爭執該違約金或賠償費用之金額,始得由雇主以違約或損害賠償金額與勞工之工資主張抵銷;依此勞工倘不承認雇主所請求金額,雇主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薪資。本件台中市政府曾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卅日召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惟訴願人並未出席,協調不成立。又訴願人所僱勞工石和平君於九十四年二月廿五日致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訴書中表示,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十月五日發給薪資時強扣二二、六○○元...稽之本件原處分卷附石君九十三年九月薪資條,確實載有『借支一四、○○○元』;惟訴願人未能提出其他事證(如:借款證明等)可資佐證石君確有該借款之情事及借款之確實金額。...其借款金額或清償方式非訴願人單方面所能認定。」等語,亦足證明原告於原因事實未臻明確前即逕自違法扣薪之情事。另按,原告雖以九十四年四月廿五日行政陳明狀中載以「已有專戶儲存」,惟原告所提示者僅係一般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其並未依法定程序即依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及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相關規定,先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核予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向中央信託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是原告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原告前揭二項違法事項,並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確有違法,此有原告會同檢查之代理總經理魏郁奇君簽認之被告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附卷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從事一般零售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被告因原告以借款為由,扣除該第三人石平和九十三年九月份工資一萬四千元,且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乃以原告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銀元各二千元計四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示。

二、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三、次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工資乃勞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報酬,雇主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雖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除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外,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惟雇主如主張勞工對其負有債務,以應給付勞工之工資主張與勞工抵銷,自應雙方債權債務明確,並無爭議或其他糾葛,方得為之,以符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經查,本件關於原告扣除其員工石平和九十三年九月份工資一萬四千元之部分,原告僅提出石平和九十三年九月份薪資袋,雖記載有借支一萬四千元,然原告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廿二日調查期日稱無法提出其他會計憑證或資金流程等事證,是以此薪資袋上之記載尚難證明石平和於九十三年九月間確向原告借款一萬四千元,又依卷附石平和之申訴書及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石平和均稱原告強扣其薪資二萬二千六百元,均足認原告與石平和間關於上開借款一萬四千元乙節有所爭議,是原告逕行依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對其勞工石平和主張抵銷該借款,而未全額直接給付工資予石平和,自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四、另查,關於原告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儲存之部分。再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亦分別為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一條及第六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勞工退休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及第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原告如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自應依上開之規定經地方主管機關即被告核予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並向中央信託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乃原告僅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是其未依法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此亦有違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稱其因不知法令規定,而主張免責,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訴各節,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及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銀元各二千元計四千元)合計一萬二千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原告到庭所陳,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0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