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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8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八三號原 告 馬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四○○五八四一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氯化磷之運作,並領有輸入許可證(許可證字號:環署毒輸字第一五八-○○五號)。因原告自國外輸入三氯化磷,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向被告申報「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申報運送數量為三八、四○○公斤,起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自台中港起運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被告以該批毒性化學物質實際輸入數量僅為三一、八○○公斤,實際起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且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向被告申報變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十九日派員查核屬實,乃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自國外購入三氯化磷三八、四○○公斤,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運送數量,此有訂購單、信用狀為憑,顯見原告確已據實申報。雖該國外廠商於出貨托運時僅運送三一、八○○公斤,惟其並未通知原告(此有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提之證明文件為證),是原告直至貨物到廠啟櫃後,始發現數量短少之情形,並立即向被告申報變更,此一事實並有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查核屬實且製有查核表足稽。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雖規定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運送前依同法第三條之規定申報變更,惟亦應以存有申報變更之期待可能性為要件,如此方符合其規範目的。本件系爭貨物於運送前不能期待原告申報變更已如前述,是自不得認定原告違反上開條文規定。惟原處分竟忽略前揭證據,無視被告所屬公務員製作公文書所載之查核事實,率爾處罰,實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法。雖被告辯稱原告所委託之報關行於持運送聯單辦理進口申報時,已知悉數量不符而要求海關註明實際數量,依常理原告即可知悉數量變更之情事,並向被告申請變更等語。惟原告於本件係先填寫運送聯單向被告申報數量,再委由報關行持聯單第三聯辦理進口申報,是報關行於現場查知數量變更,乃一種事實,並非法律效果,自不得以該報關行所為行為之法律效果對原告發生,即謂該等事實亦對原告發生,而據以認定原告知悉系爭貨物數量變更。況原告於貨物到廠並知悉數量變更後,已立即向被告申報,被告亦因此始知其情,是原告所為已符合上開條文之管制目的,非但無過失,亦不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原告誠實申報,竟遭致如此裁罰,被告有違誠信及濫用權責之虞。

二、次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雖謂行政罰不以故意為責任要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以過失為責任要件。然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七條既已明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不得處罰,亦即並不採取上開解釋之過失推定原則,則此一新民意基礎之立法內容,自應優先適用。本件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於責任條件既別無規定,且觀原告於運送前不知數量變更致無從申報,並於知悉時立即向被告申報等情,顯無違反上開條文之故意或過失,被告據以裁罰,自屬違誤。再者,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僅規定於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辦法者,處以行政罰。惟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均委由主管機關訂定,籠統概括,並非具體明確,且主管機關據以訂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全無母法授權訂定處罰要件之目的、範圍及符合構成要件應予處罰之揭示,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亦非適法。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為領有三氯化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之運作人,理應熟知法令規定,並依法於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於運送前向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申報變更。本件原告原申報運送(輸入)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數量為三八、四○○公斤,惟實際起運時間為同年月十七日,數量為三

一、八○○公斤,其數量變更已超過百分之五,且原告於運送後之同年月十八日始申報變更,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

二、本件原告雖訴稱國外廠商於託運時並未通知其數量變更之事實,致無從於運送前申報變更等語,惟原告向位於荷蘭之廠商即Thermphos International B.V.進貨三八、四○○公斤三氯化磷,而僅獲荷蘭政府同意出口三一、八○○公斤等情,係Thermphos International B.V.未善盡出賣人之義務於獲知實際核可出口數量時告知原告,則原告僅得以出賣人欠缺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非得以此執為免罰之依據。況原告委託之「聯友報關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持運送聯單第三聯正本辦理進口申報時,業已知悉輸入數量與原運送聯單申報數量不符,並要求海關人員於運送聯單上註明實際輸入量三一、八○○公斤辦理核銷,此有原處分卷附聯友報關行說明書(影本)及運送聯單第三聯正本可稽。依常理原告自該時起即可得知輸入變更之情事,並僅須於系爭毒性化學物質出關起運前向被告申報變更即符合規定。惟原告卻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為申報,故其訴稱於收到貨物前無從知悉運送數量並無故意過失云云,委無足採。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之安全裝備、申報、許可、檢驗、檢查等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違反依第二十條...所定之辦法者。...」分別為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條及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爰依該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制定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又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三項亦分別規定:「下列運送,毒性化學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申報。海陸運送超過下列數量:㈠氣體:五十公斤。㈡液體:一百公斤。

㈢固體:二百公斤。」、「前條所定申報,應填具下列文件為之:一式六聯運送聯單。所有人運作毒性化學物質之許可證、登記備查文件或主管機關核准運作之其他文件影本。以公路運送毒性化學物質者,併附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所定運送計畫書。」、「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運送前依第三條規定申報變更。」

二、本件原告從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毒性化學物質三氯化磷之運作,領有輸入許可證,原告自國外輸入三氯化磷,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向被告申報「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申報運送數量為三八、四○○公斤,起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自台中港起運運送至原告公司所在地。被告以該批毒性化學物質實際輸入數量僅為三一、八○○公斤,實際起運日期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始向被告申報變更,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同年月十九日派員查核屬實,乃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其自國外購入三氯化磷三八、四○○公斤,並據以向被告申報運送數量,原告確已據實申報,雖該國外廠商於出貨托運時僅運送三一、八○○公斤,惟其並未通知原告,是原告直至貨物到廠啟櫃後,始發現數量短少之情形,並立即向被告申報變更,被告亦因此始知其情,是原告所為已符合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管制目的,非但無過失,亦不符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依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七條既已明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得處罰,被告不得採取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過失推定原則等語。

四、經查,原告係領有三氯化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登記備查文件之運作人,即應依首開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及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於運送三氯化磷毒性化學物質前,向起運當地主管機關即被告申報正確數量,如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自應於運送前辦理變更。次查,本件原告自國外輸入三氯化磷毒性化學物質一批,原申報運送(輸入)時間為九十四年一月六日,數量為三八、四○○公斤,惟實際起運時間為同月十七日,數量為三一、八○○公斤,其數量變更已超過百分之五,且原告於運送後之同月十八日始向被告申報變更,有毒性化學物質單次運送聯單及運送副聯在卷可佐,已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次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雖訴稱國外廠商於託運時並未通知其數量變更之事實,致無從於運送前申報變更乙節,原告向位於荷蘭之廠商即Thermphos International B.V.進貨三八、四○○公斤三氯化磷,而僅獲荷蘭政府同意出口三一、八○○公斤等情,惟原告委託之「聯友報關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持運送聯單第三聯正本辦理進口申報時,業已知悉輸入數量與原運送聯單申報數量不符,並要求海關人員於運送聯單上註明實際輸入量三一、八○○公斤辦理核銷,有聯友報關行說明書(影本)及運送聯單第三聯正本在卷可稽。又自國外進口毒性化學物質至國內,可能因裝載或運送過程等因素,致數量有所出入,是原告於該批毒性化學物質自外國進口到岸時,即應檢查其到岸數量或與其委託之報關行聯繫,如數量有所變更或不符,自應於運送前向被告申報變更,乃原告遲至貨物到廠啟櫃後,始發現數量短少之情形,而於運送後方向被告申報變更,依上開解釋意旨,難謂無過失責任。至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及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相關規定該物質所有人應於運送前向起運地主管機關申報,如運送聯單所載內容有變更時,應於運送前申報變更,在於管制毒性化學物質運送中之正確數量,本件原告雖其原申報進貨三八、四○○公斤三氯化磷,而國外廠商於出貨托運時僅運送三一、八○○公斤,原告運送時之數量較申報時為少,仍有違上開管制目的,是原告稱其於本件無過失責任及所為未違反毒性化學物質數量之管制目的,而主張免罰,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陳,被告以原告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