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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19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9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府訴委字第094026915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任教於被告並曾任該校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由民國(下同)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修正公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關各校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會務得減少授課時數之規定,然嗣後經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於92年12月11日以台立院議字第0920051246號函以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函請教育部廢止該條文,經教育部於93年1月20日以教育部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修正該施行細則第24條,並刪除第24條之1至第24條之3條文。原告於93年間曾以台中縣政府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有效期間,未依上開規定減少原告授課時數,且未就無法減授課時數之鐘點費於事後補發,僅以台中縣政府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中有關上開事項已請示教育部釋示為由,而未依法辦理上開事項,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並以教師會理事長之身分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該部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續行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判決駁回(現由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中)。嗣後原告於94年1月24日再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應減授課節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發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未果,乃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為被告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由92年1月1日起至

92年12月31日止。教育部於92年9月9目公告教師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該部分修正條文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24條之3第1款規定「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4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被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也就是原告擔任被告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期間,以台中縣政府之公函(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而未依法減授原告應減授之節數(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

原告於94年1月24日,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應減授課節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本件被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其就授課鐘點費事件,所為之不給付行為,應屬違法,原告爰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台中縣政府94年9月30日府訴訴委字第0940269159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

㈡按訴願決定略以:「原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修

正刪除後,始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權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推論,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應無理由准許其請求。」、「查系爭規定有效期間原告並無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之情形,國民小學教師授課乃採包班制,並無超時鐘點費此一薪資項目」、「縱使有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則系爭規定之第3項之代課鐘點費亦是由學校給付代課教師,而非給付於原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惟查:

⒈本件為申請給付當年度授課鐘點費事件,非申請目前教

師會會務公假事件,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推論之適用餘地: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本事件為申請給付當年度(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依前揭法文前段應適用目前國小教師鐘點費250元之規定及行為當時之法規(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計算;本事件並非申請給付目前教師會會務公假事件。也就是說,本事件並非原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修正刪除後,始據以提出申請給付目前(94年)會務公假,此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推論「在新法廢除該項規定縱使舊法有利於申請人時亦不能適用舊法規」之適用餘地,訴願決定書所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推論,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顯然錯認事件之本質,有用法之誤。

⒉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事件之調查,違反訴願

法第67條第3項兩造兼聽之法則: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為訴願法第67條第3項所明定,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事件之調查,只通知被告於94年9月14日到達訴願會陳述意見,對於原主管機關不利原告之陳述,事後並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即採為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查系爭規定有效期間原告並無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之情形),台中縣致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事件之調查,違反前揭法條兩造兼聽之法則。原告為被告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由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任期中召集4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並執行各項教師會日常會務工作,非無辦理教師會會務工作之情形。另教師會或工會會務工作之必要性與工作量應由會務工作之主體(教師會或工會)自己決定,是屬人民自由權之範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3號解釋文意旨: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令依據。教師會會務工作之必要性與工作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被告及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不應也不得干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雖以「辦理會務」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及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雖非對「辦理會務」非得加以審酌,但其審查密度應以不干涉其獨立自主性為其限度,除非是任何一個理性之個人都無法忍受其決定時,始得為非會務工作之認定。否則如被告(雇主)能就教師會會務工作之必要性與工作量加以審酌,則教師會將尚失其獨立自主性,成為被告(雇主)或台中縣政府之附庸單位,更遑論履行教師法第2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5條所賦予之公益性任務。因此,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謂「查系爭規定有效期間原告並無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之情形,」已干涉台中縣宜欣國小教師會辦理會務之自由權。

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謂「查系爭規定有效期間原告並無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之情形,」除輕信一造(被告)說辭隨意認定台中縣宜欣國小教師會會務工作量多寡,及干涉台中縣宜欣國小教師會辦理會務之自由權外,對原告利用下班時間額外完成之工作量及被告以遵守台中縣政府之公函(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要原告等待教育部釋示之情形,更漏未考量,實有違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為原則」為廢止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訂,有關學校教師會理事長辦理會務之工作量及其需多少公假節數之爭議,應回歸前揭法條之立法旨意:衡量學生受教權益之實現與教師團結權之實現,避免擔任教師會幹部之教師,以處理會務為由,不定時以公假辦理會務,而過份影響學生受教權益(同一授課單元,由專任教師與代課教師接續完成),實有必要,明定教師會會務人員減授節數。因此,原告當年度是否須以公假以處理台中縣宜欣國小教師會會務工作,應回歸廢止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訂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為原則」之規定以去除爭議。

⒊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事件之調查,背離事實

:依台中縣91年8月至12月執行教育部增置國小教師員額人事經費運用計畫,說明段二、「‧‧‧請各校按月繕造教師薪資付款收據送富春國小彙辦‧‧‧」,及說明段六、「教師兼代課鐘點費現行為每節260元,‧‧‧」即可得知,國民小學教師之薪資項目有兼代課鐘點費(超時鐘點費)。另外,依台中縣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及人員資格標準補充規定第10條第1項第4款「教師鐘點費:上班時間(學校放學前)最低以每節新台幣260元為原則,惟該教師應授滿本職內授課時數所超出之節數(指學校安排該師每週課表內授課時數)始得領取該鐘點費‧‧‧」,更加清楚顯示,國民小學教師得領取授滿本職內授課時數外,所超出之節數鐘點費(超時鐘點費)。因此,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謂「國民小學教師授課乃採包班制,並無超時鐘點費此一薪資項目」與事實不符。按一般所謂「包班制」乃指國民小學教師其教師證不像國民中學、高中職教師般加註授課科目。也就是說,有國民小學教師證者,其得授課科目涵括所有國民小學學生應學習之科目,與超時鐘點費並不相關。另外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謂「縱使有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則系爭規定之第3項之代課鐘點費亦是由學校給付代課教師,而非給付於原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顯然亦認定事實錯誤,背離事件之本質。原告請求者,為依廢止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訂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非代課鐘點費。本事件中,並無人替原告代課,而是原告之授課節數超過法定授課時數。也就是說,並無代課教師替原告代授超過法定授課時數之課,這些超過法定授課時數之課是由原告獨自完成。因此,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將原應支付代課教師之代課鐘點費,以超時鐘點費方式給付原告。

⒋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

點費),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被告教師兼教師會理事長,基於維護原告之權益,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利益,得提起訴訟。被告理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第24條之3第1項:「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4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規定,減少原告授課節數為原應授課節數之2分之1,卻以台中縣政府之公函(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而未減少原告之授課節數,當時即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於93年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向教育部訴願,向鈞院起訴,請求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教育部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鈞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雖目前上訴中,但為有效維護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並參照鈞院判決書之理由,以台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為主管機關及被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訴訟。

⒌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

點資),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也就是原告擔任被告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期間,就以台中縣政府之公函(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而未依法減授原告應減授之節數,今於94年1月24日,原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仍然以台中縣政府之公函(府教學字第0940059215號函)作為其遲延及不給付之理由,實已有違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按「法規命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一、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1款所明訂,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下級機關之法規命令牴觸上級機關之法規命令者就無效了,更何況是連法規命令都不是之台中縣政府公函,被告連續以連法規令令都不是之台中縣政府公函牴觸屬較高法位階由教育部公佈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實已有違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為原則」為刪除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訂,原告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1項第2款有效期間被告教師會理事長,依前揭條文原告每週法定授課節數為原應授節數之2分之1,自92年9月11日(條文生效日)起至92年12月31日(原告任期結束止)共計18週,原告原應授課總節數為363節,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授課節數為174節,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授課總節數為189節(000-000=189),按國民小學每節教師授課鐘點費為260元整,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應減授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為:189節×260元=49,140元。

⒍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

點費),已違反平等原則。被告遲不給付原告超出法定授課節數外之鐘點費,已違反全國各國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所建立之行政先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特遇」之規定,被告遲不比照全國各國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所建立之行政先例,給付原告超出法定授課節數外之鐘點費,已違反「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平等原則。被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以台中縣政府之公函(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而未減少原告之授課節數,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為維護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以及依法行政之法安定性法益,被告應依全國各國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給付鐘點費方式,給付原告依法應減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以給付鐘點費方式,得以兼顧上列公、私法益,尤其是依法行政之法安定性--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

㈢原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92年9月11日起

至93年1月31日止,並無事、病假之紀錄;而公假部分,其中有由原告自付代課費用、被告支付代課費用、原告自行調整課務等,而由被告支付代課費用之節數為33節。由原告之公假紀錄中亦可得知該段期間原告積極參與從事各項教師會相關活動,該段期間如無被告遵循台中縣政府之公函(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要原告等待教育部釋示;要原告已排定之課務維持現狀),原告必將依法提出減授課節數之申請,何須按次分別請公假以出席各項教師會活動。另外,從原告之公假紀錄亦可得知,在被告遵循台中縣政府之公函下,在被告專享准否公假權力下,原告只能退而求其次以逐次申請之方式,取代減授課節數之申請,以主張應有之權利,因此不得率而論斷原告當時未提出減授課節數之申請,所以不受法律保障。

㈣綜上,被告遲不依全國各國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處理學

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所建立之行政先例,給付原告應減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已侵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並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之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今被告藉故延宕擱置,及台中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明顯違法,原告基於上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受損害,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新台幣(下同)49,140元(後更正為請求命被告依法做成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之行政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任教於台中縣太平市宜欣

國民小學,並曾任該校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由民國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二、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修正公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關各校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少授課時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為原則。三、被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也就是原告擔任該校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期間,以台中縣政府之公函(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而未依法減授原告應減授之節數(每週應授課節數之2分之1),於94年1月28日(按應為24日)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向被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綜上,本件被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其就授課鐘點費事件所為之不給付行為,應屬違法,原告爰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機關以台中縣政府94年9月30日府訴委字第0940269159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書理由㈠本件為申請給付當年度授課鐘點費事件,非申請目前教師會會務公假事件,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推論之適用餘地。㈡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本事件之調查,違反訴願法第67條第3項兩造兼聽之原則。㈢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於本事件之調查,背離事實。㈣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㈤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㈥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已違反平等原則。㈦綜上,被告遲不依全國各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建立之行政先例,給付原告應減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侵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並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之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今被告藉故延宕擱置,及台中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明顯違法,原告基於上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受損害,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云云。

㈡「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

應適用行為時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本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鐘點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4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二分之一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教育行政主管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各級教師會理事長、監事及推派之教師代表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應給予公假。第1項第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及「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之適用。」分別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38條、93年1月20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現已廢除)所明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文所明示。

㈢原告曾任被告學校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由92年2月10

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期間,亦即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未廢止前時期,被告以台中縣政府之公函(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而未依法減授原告應減授之節數,故於94年1月28日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應減授課節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未果。按原告主張之請求權係因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所衍生之公法請求權業已刪除(此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法規修正規定,非原告所指同法第22條廢止法規之規定,合先敘明),且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並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支出自主權,關係法律保留之適用。卷查該項規定係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公布,於93年1月20日以教育部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修正刪除,其刪除原因在於該事項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教師法第38條規定並未為此項之授權,故經立法院函請教育部刪除該項規定。而原告係於94年1月28日始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權益,查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在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得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則反面推論在新法廢除該項規定縱使舊法有利於申請人時亦不能適用舊法規;又上開規定係以當事人申請時(94年1月24日)法規已刪除該規定(93年1月23日起生效),則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及類推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時,應無理由准許其請求。原告所謂本件為申請給付當年度授課鐘點費事件,非申請目前教師會會務公假事件,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推論之適用餘地,顯不足採。

㈣就原告主張:「被告遲不給付原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

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之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部分:然「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缺一則非「依法行政」。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經教育部於93年1月20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刪除,其修正理由:「有關教師會會務假問題相關事宜,依立法院第5屆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屬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應以命令為之,爰予刪除。」,該法規命令既經立法院會議決議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而刪除,應自始至終無效,即不得據以援用而為請求,並無破壞法安定性之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

㈤就原告主張:「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

點費(超鐘點費),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尚無法兼顧公、私法益,尤其是依法行政之法安定性--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之法益」部分:經刪除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僅規定應給予公假及減課授課節數,係以辦理教師會會務為前提,若非辦理會務則無享受此權利。查系爭規定公告時間,原告並無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申請減授課節數之情事;縱使有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則系爭規定之代課鐘點費,亦是由學校或教師會給付代課教師,而非給付予原告,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依據預算法之規定,被告即使欲支付原告「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鐘點費,仍須經得台中縣政府核定,方得於既有預算科目中支付,因此,請示上級,公文往返,編列預算等,實為必要之程序,何來原告所稱「遲延給付」之事實,亦無「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情事。又查國民小學教師授課乃採包班制,與全國各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採行之科任制,授課制度顯有不同,因此國小並無超時鐘點費此一薪資項目,固不得類推原告所稱之行政先例,適用全國各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給付鐘點費方式,給付原告依法應減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否則將違反公益原則,尤其是破壞依法行政之法安定性--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之法益,又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先例,於上述屬於涉及財政自主權之法律保留事項,無法以行政先例作為權利之依據。

㈥就原告主張:「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

鐘點費(超鐘點費),已違反平等原則」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即表示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並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之不同規範」(釋字第481號解釋理由書)。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務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亦與平等原則無違。查教育部92年9月9日公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每週減授課節數係以「‧‧‧為原則」,台中縣政府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屬就法規合理範圍內,考量學生受教權益、政府財政狀況以及減授所餘課務如分散其他教師,勢必影響士氣等因素,並維護法令適用公平合理原則之指示命令,被告自當遵奉上開函文行政,無權主動為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再者,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主張支付超鐘點費,嗣後前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修正條文業經教育部修正刪除,原告既揭示「依法行政原則」,何以又據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被刪除行政法規,執意「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2分之1為原則」條文,等同原告每週應有減授應授2分之1節數權益,進而據以提起訴訟,要求被告支付超鐘點費49,140元,顯屬無理。

㈦就原告所稱被告藉故延宕擱置,及台中縣政府之訴願決定

明顯違法,原告基於上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受損害,爰依法提起訴訟部分:國家照顧義務乃是為維護國民之人性尊嚴,保障其具有最基本的生活條件之義務,且權利必須主張始受法律之保障,非由行政機關主動給付權利人。學校教師會係為人民團體組織,與學校互不隸屬,原告應負主動提請申請減授課之義務,始受法律之保障,原告應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之3規定公告期間內,依被告學校教師聘約要點第6條:「‧‧‧授課時數由學校與教師會根據相關規定及員額編制,制定授課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之規定,並檢具相關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減授課事宜。俟所稱之法規命令被刪除後,原告即不得據以援用而為請求。再者,被告因考量原告得否「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2分之1」,明顯存有適法疑義,正依法專案函請台中縣政府轉教育部釋示之際,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藉故延宕擱置或「不作為」之事實。而且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期間,亦即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未刪除前時期,當時在教育部不補助代課鐘點費,縣政府亦無預算編列情況下,如依「台中縣教師聘約準則」第9點及被告學校教師聘約要點第6點之規定主動請求減課之主張,迨制定授課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其結果應為:將原告每週減授所餘課務分配其他教師授課,並無原告所稱超時鐘點費之損害賠償情事;且縱然在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之3條文被刪除後,仍得援依上開校務會議所通過之授課原則辦理,亦無原告所稱「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2分之1」,而要求被告支付超鐘點費49,140元,顯然於法無據。

㈧綜上所陳,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做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法規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修正之﹕一、基於政策或事實之需要,有增減內容之必要者。‧‧‧。」、「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定之。」、「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鐘點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4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各級教師會理事長、監事即推派之教師代表,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應給予公假。第1項第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第20條第1項第1款、教師法第38條、93年1月20日修正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現已刪除)所明定,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5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是以在有關規定停止適用時,倘尚未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之行為,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制度保障,其施政所需之經費負擔乃涉及財政自主權之事項,固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第550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曾任被告之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97頁台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教師會於94年2月21日94宜小教師會字第0001號函覆被告其任期自92年2月10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原告主張被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有效期間,亦即於原告擔任該校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期間,以台中縣政府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未依法減授原告應減授之節數,而於94年1月24日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應減授課節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未果,原告於94年3月25日(台中縣政府於94年3月28日收文)具行政訴願書(見訴願卷第2頁)向台中縣政府提起訴願,請求命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49,140元,經台中縣政府94年9月30日府訴委字第0940269159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訴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申請書、台中縣政府94年9月30日府訴委字第0940269159號訴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1頁、第75頁至第91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任期由92年1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教育部於92年9月9目公告教師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該部分修正條文應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24條之3第1款規定「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4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被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即原告擔任被告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期間,以台中縣政府之公函(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而未依法減授原告應減授之節數(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原告於94年1月24日,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應減授課節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本件被告違背依法行政原則,其就授課鐘點費事件,所為之不給付行為,應屬違法,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案經訴願決定機關台中縣政府94年9月30日府訴訴委字第0940269159號訴願決定書將訴願駁回,原告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本件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原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並無事、病假之紀錄;而公假部分,其中有由原告自付代課費用、被告支付代課費用、原告自行調整課務等,而由被告支付代課費用之節數為33節。由原告之公假紀錄中亦可得知該段期間原告積極參與從事各項教師會相關活動,該段期間如無被告遵循台中縣政府之公函(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要原告等待教育部釋示;要原告已排定之課務維持現狀),原告必將依法提出減授課節數之申請,何須按次分別請公假以出席各項教師會活動。從原告之公假紀錄亦可得知,在被告遵循台中縣政府之公函下,在被告專享准否公假權力下,原告只能退而求其次以逐次申請之方式,取代減授課節數之申請,以主張應有之權利,因此不得率而論斷原告當時未提出減授課節數之申請,所以不受法律保障。從而,被告遲不依全國各國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所建立之行政先例,給付原告應減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已侵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並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之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被告藉故延宕擱置,及台中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明顯違法,原告基於上開法律上權利與利益受損害,請求判決:訴願決定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49,140元(後更正為請求命被告依法做成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之行政處分)云云,然查:

㈠原告所主張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之請求係

因已刪除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所衍生,其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支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事項應有法律保留之適用。該項規定係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公布,於93年1月20日以教育部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修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1頁教育部94年3月28日台國㈣字第0940031094號函),其刪除原因在於該事項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教師法第38條規定並未為此項之授權,故經立法院函請教育部刪除該項規定。而原告係於94年1月24日始提出申請書主張其權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規定,在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始得適用有利於當事人之舊法規,如在新法廢除該項規定,縱舊法有利於申請人時亦不能適用舊法規;又原告94年1月24日申請時該教師法施行細則已刪除該規定(93年1月23日起生效),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類推適用上開但書之規定,被告以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應無理由准許其請求之辯解,自屬可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遲不給付原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

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行政之一般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之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尚無法兼顧公、私法益,尤其是依法行政之法安定性-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之法益,及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查:「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缺一則非「依法行政」。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經教育部業於93年1月20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刪除,已如前述,其修正理由為:「有關教師會會務假問題相關事宜,依立法院第5屆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屬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應以命令為之,爰予刪除。」該施行細則部分既經立法院會議決議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而刪除,應自始至終無效,即不得據以援用而為請求,自無破壞法安定性之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

㈢經刪除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之3規定僅規定應給予公假

及減授課節數,係以辦理教師會會務為前提,若非辦理會務則無享受此權利。而系爭規定公告時間,原告並無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申請減授課節數之情事;縱使有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則系爭規定之代課鐘點費,亦是由學校或教師會給付代課教師,而非給付予原告。另依預算法之規定,被告即使欲支付原告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鐘點費,仍須經得台中縣政府核定,方得於既有預算科目中支付,被告因台中縣政府對此有爭議乃須請示上級,此亦有台中縣政府94年3月7日府教學字第0940059215號函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6頁),於公文往返並如因之而需編列預算,尚須時間及履行必要之程序,當無原告所稱遲延給付之事實,亦無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之情事,況被告於94年4月27日以宜欣小字第0940000868號函請台中縣政府就有關原告申請補償擔任該校教師會理事長期間減授鐘點費之疑義予再釋示(見本院卷第112頁該函)。又國民小學教師授課乃採包班制,與全國各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所採行之科任制,授課制度顯有不同,而國小並無超時鐘點費此一薪資項目,自無法類推原告所稱之行政先例,適用全國各國立高級中學、職業學校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給付鐘點費方式,給付原告依法應減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否則將違反公益原則,尤其是破壞依法行政之法安定性--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之法益,又原告所主張之行政先例,亦涉及財政自主權之法律保留事項,無法以行政先例作為權利之依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為行

政程序法第6條所規定,行政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作成行政行為時,對行為所規制之對象,不得為差別待遇。所謂正當理由,包括「為保障人民在法律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參照)以及「並不禁止法律依事務之性質,並就事實狀況之差異而為之不同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81號解釋參照)。

行政機關作成各種單方行政行為時,如係基於事務本質上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與平等原則無違。查教育部92年9月9日公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每週減授課節數係以「‧‧‧為原則」,台中縣政府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見本院卷第104頁),屬就法規合理範圍內,考量學生受教權益、政府財政狀況以及減授所餘課務如分散其他教師,勢必影響士氣等因素,並維護法令適用公平合理原則之指示命令,被告為台中縣政府下級機關自有遵從義務,無權主動為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再原告當時並未向被告主張支付超鐘點費,嗣後前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修正條文業經教育部修正刪除,且該規定係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2分之1為原則,並非必須如原告所稱之應授課之節數每週應有減授應授2分之1節數權益,原告據以提起訴訟,請求命被告依法做成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之行政處分,而主張被告應支付原告超鐘點費49,140元,並非可採。

㈤國家照顧義務乃是為維護國民之人性尊嚴,保障其具有最

基本的生活條件之義務,且權利必須主張始受法律之保障,非由行政機關主動給付權利人。學校教師會係為人民團體組織,與學校互不隸屬,原告應負主動提請申請減授課之義務,始受法律之保障,原告應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之3規定公告期間內,依被告學校教師聘約要點第6條:「‧‧‧授課時數由學校與教師會根據相關規定及員額編制,制定授課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見本院卷第105頁台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教師聘約)之規定,並檢具相關證件資料向被告申請減授課事宜。然原告於所稱之法規命令被刪除後,即不得據以援用而為請求。再者,被告因考量原告得否「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2分之1」,存有適法疑義,已函請台中縣政府轉教育部釋示,此亦有被告94年2月15日宜欣小字第0940000315號函、94年4月27日以宜欣小字第0940000868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12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藉故延宕擱置或不作為之事實。而且原告擔任被告學校教師會第7屆理事長期間,亦即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未刪除前時期,當時在教育部不補助代課鐘點費,縣政府亦無預算編列情況下,如依「台中縣教師聘約準則」(見本院卷第115頁)第9點及被告學校教師聘約要點(見本院卷第105頁)第6點之規定主動請求減課之主張,待制定授課原則,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時,將使原告每週減授所餘課務分配其他教師授課,亦無原告所稱超時鐘點費之損害賠償情事;且縱然在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之3條文被刪除後,仍得援依上開校務會議所通過之授課原則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2分之1」,而要求被告支付超鐘點費49,140元或作成請求命被告依法做成給付原告自92 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之行政處分之可言。

四、按「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鐘點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4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2分之1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各級教師會理事長、監事即推派之教師代表,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應給予公假。第1項第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為93年1月20日刪除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所明定。故國民小學教師參加教師會辦理會務,原則上學校應給予公假,亦即擔任教師會幹部之教師須參加教師會會務時,應有提出申請公假之義務,而學校則在法定節數範圍內有准否給予公假之權利;而教師會之理事長,減授節數以2分之1為原則,並非學校一定應給足2分之1授課節數之公假,而係學校有依教學品質考量是否准假之權限,縱使所准公假節數未達2分之1上限規定,亦難謂學校有違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之疑慮。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給付擔任教師會理事長期間,認為學校應給予2分之1公假而未給予所產生之已上課鐘點費,被告以尚在申請上級機關解釋為由而未予以確為答覆,原告提於訴願後,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經查,刪除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係於92年9月9日公告,於92年9月11日施行,後因欠缺法律授權之因素,於93年1月20日刪除。原告於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所請之公假紀錄中,部分係因參加教師會會務而請公假之情事,其中33節課由被告核准並聘請代課老師代課,另部分因原告當日無課而自行調整課務以及部分公假由原告自付代課費用。依首揭規定,被告依原告之申請公假而斟酌給予公假,並代為聘請代課老師,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因原告所請之公假紀錄中顯見原告並無需要2分之1授課節數之公假參加教師會會務,而且被告亦已核准33節課之公假並請代課老師代課,故原告以應授課鐘點之2分之1為請求被告做成給予鐘點費之行政處分,並無請求權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告於94年1月24日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應減授課節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發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被告因考量原告得否「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2分之1」,存有適法疑義,以94年2月15日宜欣小字第0940000315號函、94年4月27日宜欣小字第0940000868號函分別函請台中縣政府或函轉教育部釋示,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將原告訴願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49,140元(後更正為請求命被告依法做成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0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