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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0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二○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立光復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卅日府訴委字第○九四○二六九一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教師,並曾任被告教師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止。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依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修正公告,0月00日生效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有關各校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會務得減少授課時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未果,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撤銷。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一、四八○元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曾為被告教師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止,是被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有效期間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生效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失效日),本應依該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告每週法定授課節數減少為原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惟被告竟執以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拒絕減少原告應減授之節數,致原告超時授課,則原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惟被告遲不給付,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利益,原告為維護自身權益,乃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按上開條文生效期間共計十九週,原告原應授課總節數為二八三節,依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授課節數為一四○節,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授課總節數為一四三節(000-000=143),按國民中學每節教師授課鐘點費為三六○元整,應給付原告應減授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為

五一、四八○元(143×360=51,480)。

二、訴願決定理由雖載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反面推論,訴願人(即原告)之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係「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所應適用者為目前國中教師鐘點費三六○元之規定,並應依行為當時之法規(即刪除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計算。是本件既非原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修正刪除後,始據以提出申請給付目前(九十四年度)之會務公假,當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但書反面推論「在新法廢除該項規定,縱使舊法有利於申請人時,亦不能適用舊法規」之適用餘地。再者,該訴願決定理由復載有「縱使有因辨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則系爭規定之第三項之代課鐘點費亦是由學校給付代課教師,而非給付於訴願人,故訴願人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然原告請求者為依刪除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並非代課鐘點費,且於本事件中,並無代課教師替原告代授超過法定授課時數之課程,而係由原告獨立完成,則原告當得請求被告將原應支付代課教師之代課鐘點費,以超時鐘點費之方式給付原告。是訴願決定機關前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並已背離事件之本質。

三、次按訴願決定機關於本事件之調查程序,僅通知被告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至訴願會陳述意見,並逕將被告所稱「系爭規定有效期間訴願人並無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之情形」等不利於原告之陳述,採為訴願決定基礎,而並未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訴願決定機關此舉顯然違反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兩造兼聽之法則。原告擔任理事長期間,除召集理監事聯席會議外,並執行各項教師會日常會務工作,確有辦理教師會會務工作,實不容被告恣意否認。且教師會或工會會務工作之必要性與工作量應由會務工作之主體(教師會或工會)自行決定,此屬人民自由權之範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三號解釋之意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應且不得干涉,而其審查密度亦應以不干涉其獨立自主性為其限度,除非是任何一個理性之個人都無法忍受其決定時,始得為非會務工作之認定,否則教師會將喪失其獨立自主性,而成為被告或訴願決定機關之附庸單位,更遑論履行教師法第二十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三十五條所賦予之公益性任務。是訴願決定機關認原告並無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等節,顯已干涉台中縣光復國民中小學教師會辦理會務之自由權。刪除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既係因衡量學生受教權與教師團結權之實現,避免擔任教師會幹部之教師以處理會務為由,不定時以公假辦理會務而過份影響學生受教權益所制訂,則原告當年度是否須以公假處理教師會之會務工作,即應回歸該條文第一項第二款「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之規定,以去除爭議。

四、按法規命令牴觸憲法、法律或上級機關之命令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以台中縣政府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而未依法減授原告應減授之節數,並於原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後,仍以台中縣政府府教學字第○九四○○五九二一五號函作為其遲延及不給付之理由。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被告逕以連法規命令都不如之台中縣政府公函,連續抵觸屬較高法位階且由教育部公布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實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揭示之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優位原則。再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全國各國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為因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修正,係以給付超出法定授課節數外鐘點費之方式處理,而成為行政先例,本件被告遲不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已違反「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平等原則。是為維護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以及依法行政之法安定性法益,被告自應比照上開先例為之,以兼顧上列公、私法益,尤其是依法行政之法安定性中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規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教師法第十六條第四款亦僅規定:「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令及學校章則之規定,享有下列權利:...參加教師組織,並參與其他依法令規定所舉辦之活動。」由上可知法律對於教師參加組織及相關活動享有會務假及減少授課節數,並無明文規定。按「依法行政」原則包含「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缺一不可。教育部雖以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發布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有關各校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會務得減少授課之規定,然該規定嗣後亦因立法院認該等教師會會務假相關事宜,於教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並未為此事項之授權,且該事項屬於法律保留之事項,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函請教育部廢止該條文,並經教育部於九十三年一月廿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刪除上開規定。是該法規既已經立法院會議決議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而刪除,即不得據以援用而為請求,且於未刪除之期間是否有效,亦令人質疑。至原告所訴稱之行政先例,屬於法律保留事項,亦無法以行政先例作為權利依據。

二、被告教師會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申請原告應減授課節數,鑒於學期中各校教師授課節數均已排定,遽然減課必造成學校課務推動困擾,被告乃依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覆原告按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授課,以免影響課務推動。原告復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申請依刪除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補償應減授課節數之鐘點費,然被告係台中縣政府所屬機關學校,員額編制由台中縣政府核定,學校之人事費用概由台中縣政府財政局核撥,全縣各國中教師授課時數亦皆由台中縣政府教育局所統一規定,有關兼代課鐘點費之支付亦係依該府相關規定請領。是原告以個人所擔任被告教師會理事長之職務,便要求予以個人減課並補償應減授課節數之鐘點費,由於攸關適法爭議,被告無權解釋法令,乃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光復人字第○九四○○○○二五七號函轉台中縣政府釋示,該府以各校類似申請核示案以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府教學字第○九四○○五九二五一號函陳報全國最高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即教育部釋示,嗣經教育部以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台國(四)字第○九四○○三一○九四號函覆略以:「案內所提教師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有關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及其減授節數等規定乙節,查本細則於九二年九月九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前,並無此規定,且本細則復經立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台立院議字第○九二○○五一二四六號函請本部廢止該條文,本部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廿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修正廢止在案。」於法定程序上,被告向上級機關請示,俾便依法行政,亦屬合理合法。

三、再按經刪除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應給予公假及減授課節數,係以辦理教師會會務為前提,且依教師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各級教師會之基本任務包括維護教師專業尊嚴與專業自主權、與各級機關協議教師聘約及聘約準則、研究並協助解決各項教育問題、監督離職給付儲金機構之管理營運給付等事宜、派出代表參與教師聘任申訴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制定教師自律公約等,原告於擔任被告教師會理事長期間並未辦理教師研習等活動,亦無因忙於教師會會務而請假之紀錄,倘強求被告給予減課,實屬不合。況教育部九十二年九月九日所頒佈之減課規定係於各學校開學(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才頒佈,然學校排課是在開學之前便已排訂就緒,並非學校故意不減授課節數,而是法令頒佈之時間令學校作業措手不及,且在學期尚未結束,相關規定又頒佈廢止,令學校行政人員作業上難以適從。

四、倘鈞院仍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於頒佈至刪除之期間內應屬有效,則原告所要求之減課亦應於學校校務會議中通過後,再由其他教師承擔,而非一再要求學校給予鐘點費之支付。蓋上開規定係以「減課二分之一為原則」,倘應減而未減,則亦應以未來的排課時給予減課作為補償,而非以給付其鐘點費之方式為之,此乃原告所請求之標的物與原法規不符合之處。且依台中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準則第九條規定,教師授課時數之規定,須經校務會議通過,方為定案。本件原告所要求之減課案並未在校務會議中提案討論,即使應予減課,亦應於校務會議中提案討論方可。

理 由

一、按教育部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修正公告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四節為原則。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各級教師會理事、監事及推派之教師代表,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會議或活動,應給予公假。第一項第二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並於同年月十一日生效。嗣經立法院第五屆第四會期第十四次會議認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乃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立院議字第○九二○○五一二四六號函請教育部廢止該條文,教育部遂以九十三年一月廿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發布修正同細則第二十四條,並刪除第二十四條之一至二十四條之三條文。

二、本件原告係被告教師,並曾任被告教師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止。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八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未果,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曾為被告教師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止,是被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有效期間即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生效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失效日),本應依該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原告每週法定授課節數減少為原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惟被告竟執以台中縣政府九十二年十月廿二日府教學字第○九二○二八六一九四號函,拒絕減少原告應減授之節數,致原告超時授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利益,原告原應授課總節數為二八三節,依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法定授課節數為一四○節,應減少而未減少之授課總節數為一四三節,按國民中學每節教師授課鐘點費為三六○元整,爰依上開有效期間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規定,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五一、四八○元(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 (學期末日)止,一四三節乘以三六○元為五一、四八○元)之行政處分。

四、經查,原告曾為被告教師會第七屆理事長,任期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卅日止,有台中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屬實在。惟按上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規定,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刪除,該規定有效期間,因原告為被告(為國民小學)教師會理事長,屬此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前段規定之情形,依文義解釋,係關於高級中等以下之學校,對於出任教師會理事長之教師,應減授其授課節數,所減授課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是原告擔任被告教師會理事長及上開規定施行有效期間,被告應對原告之授課節數,依此規定予以減少,被告如未予減少,原告仍依通常節數授課,如認被告違反其作為義務,致其權益受有損害,應屬原告是否得依其他法律規定,對被告請求補償其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之問題。該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前段並非為出任教師會理事長之教師,因學校對其未依此規定,予以減少其授課節數,該教師得以此請求被告核發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之依據。至該規定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亦僅就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經費來源問題如何解決,亦非謂學校即因此負有給付原告超鐘點費之義務。另該規定其他款項,則與原告減少授課節費無涉。再者,經本院闡明原告請求權之依據,原告仍執意依上述施行有效期間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依法自難認有據。

五、依上,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廿八日,依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之三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未果,經提起訴願,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理由雖有相異,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五一、四八○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兩造到庭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亦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又兩造間其他之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請求補發薪津
裁判日期:200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