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19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民國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依職權逕予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原告於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8月16日通知書後,乃請求確認被告機關所核課原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政處分無效,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4年10月28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40039078號函復原核定並無不合,遂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核課之俊的服飾名
店 (負責人:乙○○)8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款、滯納金、利息合計新台幣3萬931元之行政處分無效。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緣被告對原告所核課之「俊的服飾名店 (負責人:乙○○)」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公示送達,雖係被告於87年9月21日在台灣新聞紙公告送達名冊無誤,並自登載之日起經20日於同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尚未逾法定核課期間7年之消滅時效,亦屬可採,惟被告理應於申報期限屆滿 (81年3月31日)之翌日起,亦得依法對原告課徵上開稅款並通知依限繳納,但被告卻長期沈默不為行動遲至87年9月21日始登載於台灣新聞紙公示送達,期間怠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長達6年5月多月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判斷,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當永不欲行使該請求權,更何況原告所經營之「俊的服飾名店」於80年間已辦理停止營業,根本無80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情事,今忽於經過14年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8月16日92年營所稅執字第00054307號通知書,始知悉本事件,被告欲強制執行再貫徹行使該請求權,令原告陷於窘境(即現因已歷14餘年長久期間,致使原告陷於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情事之窘境,當造成不能期待的重大損害),顯有不誠實的遲延與誠信原則有違。準此,被告所為該行政處分應受「權利失效之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喪失效力,自無疑義。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規定於94年10月19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卻未被允許,原告為維護實質的公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2.綜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度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9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分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並未排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適用,故小規模營利事業仍應依同法第77條規定使用簡易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其如逾期未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故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依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7年。」為財政部90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2.原告於80年間於彰化縣○○鎮○○路○○○號經營服飾買賣業,為屬小規模營利事業,於81年3月31日前未依規定辦理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依規定核定其應納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因原告申請停業營業地址送達無著,以原告之負責人乙○○之戶簎地為送達,亦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爰於87年9月21日登載台灣新聞報以為送達,原告仍未領取,乃移送彰化地方法院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所為之公示送達應屬可採,惟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遲至87年9月始郵寄及登載於台灣新聞紙公示送達,期間怠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長達5年以上之久,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雖基於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但本此立法精神之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判斷,為維護實質的公平,5年間長期不行使公法之請求權,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當不欲行使該權利,更何況原告根本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情事,今忽於14年後,迨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8月16日
92 年度營所稅執行字第00054307號通知書,始知悉本案及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欲強制執行再貫徹行使該請求權,致令原告陷於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情事窘境,顯有不誠實的遲延而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所為該行政處分應受權利失效之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喪失效力,爰依行政程序法第
113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執行事件所憑據之行政處分無效。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於94年10月28日以中區國稅彰縣一字第0940039078號函復,以原告為小規模營利事業,依規定其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於81年3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惟原告並未依限申報,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2條第項第2款規定,其核課期間至88年3月31日止,其於87年9月21日於台灣新聞報登載公告,依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3項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20日即87年10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未逾核課期間,又其於87年10月12日移送強制執行,亦未逾徵收期間。
3.訴訟意旨略謂: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核課之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公示送達,雖係被告機關於民國87年9月21日在台灣新聞報公告送達無誤,並自登載之日起經20日於87年10月12日發生效力,尚未逾核課期間7年之消滅時效,亦屬可採,惟被告機關理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之翌日起,即得依法對原告課徵上開稅款並通知依限繳納,但被告機關長期沉默不為行動遲至87年9月21日始登載於台灣新聞報公示送達,期間怠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長達6年5個多月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判斷,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機關當不欲行使該權利,更何況原告所經營之俊的服飾名店於80年間已辦理停業,根本並無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情事今忽於14年後,迨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8月16日92年度營所稅執行字第00054307號通知書,始知悉本案及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欲強制執行再貫徹行使該請求權,致令原告頓時陷於窘境,即致使原告頓陷於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情事之窘境,造成不能期待的重大損害,顯有不誠實的遲延而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準此,被告機關所為該行政處分應受權利失效之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喪失效力,自無疑義。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之規定,於94年10月19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卻未被允許,原告為維護實質的公平,有即受確認判決對法律上利益,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4.查小規模營利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格式,自動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應納之稅捐,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及應納稅額,通知限期繳納,且其核課期間為7年,前揭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綦詳。本件原告於80年1月31日設立俊的服飾店,81年1月15日申請停業,其營業稅並經被告機關彰化縣分局核定在案,惟於81年3月31日止未依規定辦理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至88年3月31日截止,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原於申報期限結束後即依規定於81年6月11日核定原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限繳期限至81年6月20日,惟因原告停業致繳款書無法送達,嗣於87年8月間以原告負責人乙○○戶籍地址送達,復經彰化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爰於同年9月21日登載台灣新聞報為公示送達,繳納期限展延至87年8月30日,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又原告並未至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洽領該繳款書,仍於88年2月10 日移請臺灣彰化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該法庭以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乃於92年6月23日再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再為執行,亦未逾5年徵收期間,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均無不合,所訴其於80年間即已停業,該處分有不誠實的遲延與誠信原則有違云云,究屬誤解。
5.基上論結,原處分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度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應按左列規定使用之...三、簡易申報書:小規模營利事業適用之。
」、「納稅義務人未依規定期限辦理結算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填具滯報通知,送達納稅義務人,限於接到滯報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辦結算申報...使用簡易申報書之小規模營利事業,不適用前項催報之規定;其逾期未申報者,稽徵機關應即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通知依限繳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及第79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從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前項公示送達,自將公告黏貼牌示處並自登載新聞紙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不在此限。」分別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2項、第3項及第23條第1項所規定。又「所得稅法第71條結算申報之規定,並未排除小規模營利事業之適用,故小規模營利事業仍應依同法第77條規定使用簡易申報書辦理結算申報,其如逾期未辦理結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79條第2項規定,稽徵機關應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故小規模營利事業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尚非屬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如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者,其核課期間依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應為7年。」為財政部90年3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機關對原告所核課之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暨核定通知書公示送達,雖係被告機關於民國87年9月21日在台灣新聞報公告送達無誤,並自登載之日起經20日於87年10月12日發生效力,尚未逾核課期間7年之消滅時效,亦屬可採,惟被告機關理應於申報期限屆滿前之翌日起,即得依法對原告課徵上開稅款並通知依限繳納,但被告機關長期沉默不為行動遲至87年9月21日始登載於台灣新聞報公示送達,期間怠於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之行使長達6年5個多月之久,依一般經驗法則合理判斷,在客觀上已足以引起原告之正當信任,以為被告機關當不欲行使該權利,更何況原告所經營之俊的服飾名店於80年間已辦理停業,根本並無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情事今忽於14年後,迨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94年8月16日92年度營所稅執行字第00054307號通知書,始知悉本案及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欲強制執行再貫徹行使該請求權,致令原告頓時陷於窘境,即致使原告頓陷於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證明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繳納情事之窘境,造成不能期待的重大損害,顯有不誠實的遲延而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準此,被告機關所為該行政處分應受權利失效之一般法律原則拘束喪失效力,自無疑義。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之規定,於94年10月19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確認該行政處分無效,卻未被允許,原告為維護實質的公平,有即受確認判決對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
三、經查,小規模營利事業應於規定期限內依規定格式,自動向所屬稽徵機關申報繳納應納之稅捐,未依限申報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稅及應納稅額,通知限期繳納,且其核課期間為7年,為首揭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規定綦詳。本件原告於80年1月31日設立俊的服飾店,81年1月15日申請停業(見本院卷第48頁),其營業稅並經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核定在案,惟於81年3月31日止未依規定辦理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依前揭稅捐稽徵法規定其核課期間至88年3月31日截止,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原於申報期限結束後即依規定於81年6月11日核定原告8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限繳期限至81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50頁),惟因原告停業致繳款書無法送達,嗣於87年8月間以原告負責人乙○○戶籍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3之10號為送達,復經彰化郵局以查無此人退回(見本院卷第37頁),爰於同年9月21日登載台灣新聞報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第42頁),於同年10月12日發生公示送達之效力,繳納期限展延至87年10月30日(見本院卷第50頁),並未逾7年核課期間。又原告並未向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領取該繳款書並繳納稅款,被告乃於88年2月10日移請臺灣彰化法院財務法庭強制執行,嗣該法庭以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給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機關所屬彰化縣分局再於92年6月23日移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執行(見本院卷第45、46頁),亦未逾5年徵收期間。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均無不合,原處分縱使拖延時日始予送達,對原處分之效力並不生影響,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且原處分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定無效之情形,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依法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