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1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4716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未辦理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台中市分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278,959元,補徵應納稅額9,657元。原告不服,就其他所得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⒈原告雖是育英補習班法律上公證之股東,且傅火石言明係
由他贈與原告,惟原告實際上為人頭,因該補習班收入完全由傅振發擅自作主存入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戶頭,有補習班轉帳影本為證。
⒉此不法行為涉及逃漏鉅額所得稅,業經原告向被告檢舉,
惟被告均不辦理,該補習班收入由傅振發所掏空,故該補習班之收入依法應繳之所得稅與原告無關。原告確實無取得收入,請求將復查決定撤銷,改向育英補習班實際負責人收取。
⒊育英補習班之法定負責人每日擅自轉入其個人帳戶近億元
而不繳稅,並以假公證而真人頭逃稅,茲提出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之明細供核。因求為判決撤銷被告復查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次按「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台中市私立育英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人,經被告所
屬大智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補習班89年度全年所得額720,798元,並按原告合夥比例30﹪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歸課其他所得216,24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僅係該補習班員工並無獲配盈餘,實際所得人為該補習班負責人傅振發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查該補習班係由傅振發之父傅火石購買,並交由傅振發(該補習班負責人)經營,原告及另一合夥人傅美芳之股份係由傅火石贈與,並經該等合夥人聲請法院就合夥契約書認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傅振發91年3月1日談話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11月5日公證處認證書可稽;次查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該補習班員工,惟依傅振發前揭筆錄稱原告及傅美芳為該補習班合夥人,且辦理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檢附合夥契約書,於其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內附損益計算表「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欄項,填列原告、傅振發及傅美芳之分配比例資料,有該2年度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可稽,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核定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其雖是育英補習班之法律上公證
之股東,而實際為人頭,該補習班收入由傅振發擅自轉入其戶頭云云。
⒋查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
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為民法第667條所明定,據90年12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8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傅振發91年3月1日談話筆錄所載,原告係以其祖父傅火石贈與其育英補習班之股權為出資與傅振發及傅美芳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該補習班,該合夥契約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11月5日公證處公證有案,即原告雖未實際出資,然以受贈與之股權出資,尚符合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被告認原告為該補習班之合夥人,以其出資比例核定其他所得,並無不合。另有關另一合夥人傅美芳之94年訴字第00412號行政訴訟案,刻由鈞院審理中。
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訟,所訴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0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所明定。又「不符合所得稅法第4條第13款免稅規定之幼稚園、托兒所,原則上應以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立案登記之創辦人為所得人‧‧‧前述幼稚園、托兒所、補習班如經主管機關核准為合夥經營並具有證明文件者,可以合夥人為所得人,分別按其分配比例歸戶課徵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87年8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開所得稅法不相牴觸,自可採用。
二、本件原告係台中市私立育英文理短期補習班合夥人,經被告所屬大智稽徵所依查得資料核定該補習班89年度全年所得額720,798元,並按原告合夥比例30﹪通報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歸課其他所得216,240元,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78,959元,補徵應納稅額9,657元。原告就其他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僅係該補習班員工並無獲配盈餘,實際所得人為該補習班負責人傅振發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以,該補習班係由傅振發之父傅火石購買,並交由傅振發(該補習班負責人)經營,原告及另一合夥人傅美芳之股份係由傅火石贈與,並經該等合夥人聲請法院就合夥契約書認證,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傅振發91年3月1日談話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11月5日公證處認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4頁至第176頁);原告雖主張其僅係該補習班員工,惟依傅振發前揭筆錄稱原告及傅美芳為該補習班合夥人,且辦理88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均檢附合夥契約書,於其他所得者收支報告表內附損益計算表「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欄項,填列原告、傅振發及傅美芳之分配比例資料,亦有該2年度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原告主張核無可採,原核定其他所得並無不合,而駁回原告其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復執前詞爭執外,並主張其雖是育英補習班之法律上公證之股東,然實際為人頭,該補習班收入由傅振發擅自轉入其戶頭云云,然查:
㈠按「稱合夥者,謂2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
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係以其祖父傅火石贈與其育英補習班之股權為出資與
傅振發及傅美芳以合夥方式共同經營該補習班,該合夥契約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11月5日公證處公證有案,已如前述,而於合夥契約書載明育英補習班之資本額1百萬元,出資金額傅振發40萬元、傅美芳30萬元、甲○○(即原告)30萬元,盈餘分配比例(百分比),傅振發40%、傅美芳30%、甲○○30%,本合約書自00年00月0日生效,此有合夥契約書及認證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另證人傅振發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412號傅美芳綜合所得稅事件中證稱:「育英補習班原是我父親傅火石獨資經營,但因經營不善頻頻虧損,先前我父親曾言明股份要如何分配,因補習班經營虧損。...。嗣因我經營該補習班轉虧為盈,為分散所得,故經原告(按指傅美方)同意後,才於87年11月5日辦理合夥契約之公證,契約生效前稅務應由我負擔,生效後之稅務則由合夥人分擔」等語。原告雖未實際出資,然以受贈與之股權出資,亦符合民法有關合夥之規定,被告認原告為該補習班之合夥人,以其出資比例核定其他所得,並無違誤。
㈢至原告主張傅振發將該補習班收入擅自轉入其戶頭,其僅
係被冒用人頭,原告確無收入,然原告告訴傅振發背信等案件,業據90年12月3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4842號處分書,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73頁至第176頁該不起訴處分書),而育應補習班合夥人之甲○○、傅美芳之股權係傅火石所贈與,亦據傅振發於91年3月1日在被告處陳述甚詳,此亦有該談話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70頁至第172頁),該補習班88及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執行業務、其他所得者報告表就所得損益計算表,於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亦有填載申報,原告僅空言爭執,此部分主張並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出資比例核定其他所得216,240元,綜合所得總額278,959元,補徵應納稅額9,657元,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足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