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94年度簡字第00223號原 告 甲○○被 告 台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補發薪津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為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文雅國小)教師,並擔任文雅國小教師會理事長,於民國(以下同)93年4月15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補發原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有效期間內,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應減少授課節數之授課鐘點費,經臺中縣政府分別函復「已就經費補助及相關疑義彙陳教育部釋示,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相關訴求縣教師會已向教育部提出行政訴願,俟訴願案裁定後通案研處。」而拒予補發,原告不服,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予以駁回。嗣原告再於94年2月25日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規定應減授課節數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補發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未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給付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兼任授課鐘點費5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起訴意旨略謂:
(一)本件為申請給付當年度授課鐘點費事件,非申請目前教師會會務公假事件,應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推論之適用餘地。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者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明定,本事件為申請給付當年度(92年9月ll日起至92年12月31 日止),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兼授課鐘點費,依前揭法文前段應適用目前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之兼課鐘點費規定及行為當時之法規(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本事件並非申請給付目前教師會會務公假事件。也就是說,本事件並非原告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修正刪除後,始據以提出申請給付目前 (94年)會務公假,故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推論「在新法廢除該項規定縱使舊法有利於申請人時亦不能適用舊法規」之適用餘地,訴願決定書所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反面推論,訴願人之請求權已不存在」顯然錯認事件之本質,有用法之誤。
(二)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事件之調查,背離事實。⒈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謂「訴願人於該規定有效期間
並未主張其權益,無法表現信賴事實,與信賴保護之要件不符」背離文雅國小教師會已於92年11月10日發函文雅國小,請求依法調整原告之授課節數,並主張追溯自9月11日起計算之事實。
⒉原告為文雅國小教師會第五屆理事長,任期由92年8月1日起
至93年7月31日。任期中召集3次會員大會、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6次讀書會、承辦2次教師進修研習活動並執行各項教師會日常會務工作,非無辦理教師會會務工作之情形;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於本事件之調查,背離事實。另教師會或工會會務工作之必要性與工作量應由會務工作之主體(教師會或工會)自己決定,是屬人民自由權之範疇,依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文意旨─若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且須有法令依據一教師會會務工作之必要性與工作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被告及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不應也不得干涉。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雖以「辦理會務」為構成要件之一,被告及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雖非對「辦理會務」非得加以審酌,但其審查密度應以不干涉其獨立自主性為其限度。否則如被告(雇主)能就教師會會務工作之必要性與工作量加以審酌,則教師會將喪失其獨立白主性,成為被告(雇主)或台中縣政府之附庸單位,更遑論履行教師法第27條及人民團體法第35條所賦予之公益性任務。因此,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具會所謂「查系爭規定有效期間訴願人並無因辦理教師會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之情形」已干涉台中縣文雅國小教師會辦理會務之自由權。
⒊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謂「國民小學教師授課乃採包
班制,並無超時鐘點費此一薪資項目」與事實不符。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料之課務者。」同法第9條規定「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而按一般所謂「包班制」乃指國民小學教師,其教師證不像國民中學、高中職教師般加註授課科目,也就是說,有國民小學教師證者,其得授課科目涵括所有國民小學學生應學習之科目,與兼任鐘點費並不相關。
⒋另外台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所謂「縱使有因辨理教師會
會務而需請公假或減授課節數,則系爭規定之第3項之代課鐘點費亦是由學校給付代課教師,而非給付於訴願人,故訴願人之請求顯無理由。」,顯然亦認定事實錯誤,背難原告兼任之本質。原告請求者,為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給付廢止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l項第2款所明訂之應減授課節數,因兼任而未減節數之兼任鐘點費 (超鐘點費),非代課鐘點費。本事件中,並無人替原告代課,而是原告之授課節數超過法定授課時數。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第1項:「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同法第9條規定「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因此,原告當然得請求被告,以兼任超時鐘點費方式給付原告。
(三)被告遲不給付兼任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支領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
l.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為文雅國小教師兼教師會理事長,基於維護原告之權益,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並有訴訟利益,得提起訴訟。
⒉被告理應依教師法施行細則部分修正條文第24條之3第1項:
「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全國教師會及地方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每週授課以四節為原則。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會務人員之減授節數,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商訂定。」規定,原告已有兼任、授課節數超鐘點之事實。而後,被告以台中縣政府92年10月2日之公函 (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為由,回覆原告92年11月10日請減授課函,維持原告之授課節數,持續原告兼任、授課節數超鐘點之事實。又不給付兼任超鐘點費,當時即已損害原告依法應減授課節數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原告為維護自身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於93年分別以台中縣政府為被告機關,向教育部訴願,向台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給付應減授課節數而未減之授課鐘點費,教育部以非行政處分為由駁回訴願,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本人之訴,為維護原告之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並參照台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之理由,以文雅國小為被告提起本件訴願及訴訟。
3.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為刪除前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3第1項第2款所明訂,原告為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1項第2款有效期間文雅國小教師會理事長,依前揭條文原告每週法定授課節教為原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自92年9月11日(條文生效日)起至93年1月17日(學期結束止)其計19週,原告原應授課總節數為419節,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授課節數為205節,故兼任之授課總節數為214節(0000000=214),按國民小學每節教師授課鐘點費為260元整,所以被告應給付原告兼任之授課鐘點費為:250元X214節=55640元。
(四)被告遲不給付兼任之授課鐘點費(超鐘點費),已違反平等原則。被告因故無法減少原告之實際授課節數,理應依法應支付兼任授課節數之超鐘點費,比照全國各國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依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所建立之行政先例。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被告遲不比照全國各國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所建立之行政先例,給付原告超出法定授課節數外之鐘點費,己違反「相同事物作相同處理、不同事物作不同的處理」之平等原則。
(五)綜上,被告遲不依全國各國立高級中等、職業學校處理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課節數所建立之行政先例,給付原告兼任授課超鐘點費,已侵害原告法律上權利與法律上利益,並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一平等原則、依法行政原則,破壞法安定性之法律不可破壞與可實現性之法益。今被告延宕擱置及台中縣政府之訴願決定明顯違法,原告基於上開法律上利益受損害,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以符法制。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原告援引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3第1項規定略以:「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辨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與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一、...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規定,請求給付應減授節數而未減授之授課鐘點費,查上開第24條之3第l項規定係於92年9月9日修正公佈同月11日施行(由於違反法律保留原則、隨即於93年I月20日刪除),由於上開規定修正條文時學校課程業已排之、中途更動恐會影響排定課程之執行,且有關教師兼任理事長及會務人員減授節數案,於經費補助及法規適用容有疑義,原告於92年11月10日文雅國小教師會函被告調整原告每週減授課節數二分之一,由於當時臺中縣政府已彙陳教育部釋示中,並於92年10月22日以府教學字第0920 286194號函所屬中、小學以在教育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推動。
(二)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l項規定之修正施行,於經費補助(涉及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政支出)及法規適用(違反教師法第38 條之法律保留)容有疑義,臺中縣政府已依行政原則,彙陳上級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請求釋示以為遵循辨理,惟迄今教育部仍未核復。就行政原則而言,屬中央法規疑義有權解釋機關應為中央主管機關(教育部),是以在教育部未就疑義部分釋示前,縣市政府無權越俎代庖自為處置,而被告為縣政府所屬學校,在行政執行上自無就原告請求事項為處分及執行,此乃必然的行政原則,當然亦無「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
(三)原告認為授課時數之調整、減少、公假之核准及所需經費之支應等為被告之權責,然而授課時數安排、公假之核准及人事費用之支用等,被告雖為權責機關,但執行上均有所依據,尚無可隻手遮天、恣意任為,逾越法規之情形,僅就被告公假執行情形說明如后:
⒈授課時數之安排:有關授課時數之安排,臺中縣政府函頒有
「臺中縣國民小學教師每週授課節數」之規定,函縣轄公私立國民小學確實辦理,被告僅依上開規定由被告課程發展委員會,教務處及教師會協商辦理,多年來運作順暢、合法妥適。
⒉公假之核准:被告訂有「臺中縣大雅鄉文雅國民小學校教師
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規定,並經全校人員於校務會議審議通過據以執行,有關符合公假之事項,於上開要點中有明確之現定。
⒊人事費用之支用:教師鐘點費之支給屬人事費用範疇,相關
人事費用之支用,行政院主計處93年10月編印有「縣市國民小學簡易會計事務處理手冊」就請領經費之作業流程均有規定,在請領之流程中,付款憑單及預算科目需經相關人員核章後,送縣府請款,其中相關人員包括有人事人員、相關業務主辦人員、會計人員及機關首長等,均本相關規定辦理執行,尚無就有疑義未明確之事項,逕行向縣政府請領款項及支給之情形,就依法行政原則乃屬應然。
⒋本行政訴訟事項前經臺中縣政府一再函請教育部釋示,教育
部遲未核復,臺中縣政府基於排定課程之執行及學生受教權計,以教育部未釋示前,課務仍維持現況之處置。
(四)原告援引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2年12月29日教中㈡字第0920523734號書函所謂之行政先例,認為本校違反「相同事務做相同處理、不同事務做不同的處理」之平等原刖,惟探究上開書函說明三以「於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第l項修正條文時,學校課程業已排定,中途更動恐會影響排定課程之執行」,與台中縣政府92年10月22日府教學字第0920286194號函略以「在教育部未核復前各校已排定之教師授課節數仍予維持,以免影響課務推動。」旨趣相去不遠;且教育部中部辦公室與臺中縣政府自亦應遵守「依法行政原則」執行該管事務,因此在教育部未對本案核復前,並無自我裁量作為或指導上級機關教育部處置之情形。
(五)就「依法行政原則」而言,包含著「法律優位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查「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經教育部於93年l月20日以教育部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廢止,其修正理由為「有關教師會會務假相關事宜,依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討論決議屬應以法律規定事項,不應以命令定之,爰以刪除。」該法規命令即以經立法院決議以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為由而廢止,即不爰引而為請求。
(六)綜上說明被告並無原告所言「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並且被告對原告請求事項,均依規定行政程序辦理,尚無違反行政明確性、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平等原則,且「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3」業經廢止,原告請求事項尚屬不存在,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各機關依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應視其性質分別下達或發布,並即送立法院」,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所明定;又「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第1項)。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30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第2項);「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第1項)。第1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2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第3項)。」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0條、第62條第1、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教師法第38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教育部訂定」。教育部於92年9月9日就教師法施行細則修正發布第24條條文,並增訂第24-1至24-3條條文,而第24-3條有關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會務得減少授課時數之規定,因屬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與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2條第1項規定相悖,經立法院第5屆第4會期第14次會議於92年12月11日,以台立院議字第0920051246號函請教育部廢止。教育部並於93年1月20日以台參字第0000000000A號令刪除該條文,此有教育部之函文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信。本件原告以教師法施行細則自92年9月9日增訂後至93年1月20日廢止,而法規之有效期間,原告自92年9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依法應減少授課節數未被減少而仍兼任授課,故請求被告應補發超鐘點費計55,640元,此為原告請求之基礎及依據。
三、惟查上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3條並非經下達或發布即生效力,依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立法院職權行使第60條、第62條第1、3項規定,該施行細則須送達立法院,由立法院提報立法院會議,出席委員如認該施行細則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三十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附有關委員會審查;而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決議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如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施行細則失效。可見該施行細第24-3條經下達或發布後,效力未定,仍須視立法院審查結果而定,如審查結果無上述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之情形,即生效力,否則即失效,而該失效係自始失其效力,並非嗣後失其效力。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之教師法施行細則第24-3條既有上述經立法院會決議通知教育部廢止,而教育部亦予刪除之情形,則該法條應自始失其效力,原告仍以該法條自發布至廢止期間為有效而作為請求之依據,自無理由。縱依原告之主張,該施行細則第24-3條規定自下達或發布即生效力,嗣後被廢止,並不影響有效期間原告之權益。然查該法條第1項規定「各級教師會理事長,會務人員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二、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以每週應授節數之二分之一為原則;...」,亦僅規定原告辦理教師會會務,學校應給予公假,其授課節數減少而已;又第4項規定「第1項第2款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得由教育部酌予補助」,亦僅就教師會理事長減授節數所生之代課鐘點費經費來源問題如何解決,非謂學校即因此負有給付原告超鐘點時數費用之義務。上開法條亦難資為原告有請求被告給付超鐘點時數費用之權利。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施行細則僅為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並非法律,原告亦難以該施行細則第24-3條作為請求權之依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依「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給付原告自92年
9 月11日起至93年1月17日止兼任授課鐘點費55,6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一庭 法 官 簡 朝 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述 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