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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23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32號原 告 甲○○

(原名洪丁要)

身分被 告 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府法訴字第0940193409號(案號:94-806)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原名洪丁要)所有QA-4076號自用小客車,汽缸總排氣量1,498立方公分,因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簡稱彰化監理站)於民國(下同)88年7月22日註銷牌照,嗣於94年3月5日被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公路,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使用註銷號牌行駛公路」規定,予以舉發。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即90年起至94年查獲日止應繳之使用牌照稅)裁處2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59,2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原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汽車,均置於山上,於94年3月5日被警告發,隨即向彰化縣監理站申訴未接獲「逾檢註銷」通知,造成原告喪失處置該車輛之權利與義務,彰化監理站於94年6月10日中監彰字第0940014591號函覆略謂:「於88年7月22日註銷牌照,‧‧‧資料保存1年以上者,得予銷毀,‧‧‧相關資料已逾5年以上,均無法查得,歉難提供。」然行政機關對人民財產「存、廢」所為撤銷或變更之處分應告知當事人,以便知所遵循,更何況是「物權之消滅」。政府基於人民信賴保護原則對於影響人民權利甚鉅之「財產權」消滅,應在資料銷毀前向當事人通知或查詢,不可因行政機關之「疏失或怠惰」而對未經通知程序之行政行為據以課以人民罰鍰,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損失。㈡本案彰化監理站稱資料均已銷毀而無法查得,又怎可據以處分異議人?所謂「皮之不存,毛將焉附」,所為之處分明顯違反依法行政原則,狀請撤銷被告所為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案系爭車輛逾期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於88年7月22日逕行註銷牌照,原告未依規定重新請領使用牌照,並於94年3月5日駕駛行○○○鎮○○路與富頂路口時為警查獲,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違規單號:JC0000000號),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事證明確。至「逾檢註銷裁決書」之處分及送達係屬監理站職掌業務,經被告函請彰化監理站查明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該站94年8月3日中監彰字第0940019691號函復略謂: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裁決書、送達文書及相關資料已逾5年以上,均已無法查得等語。查彰化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檔,系爭車輛目前狀態仍註記「88年7月22日逾檢註銷」,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逾檢註銷處分仍為有效,被告以該車逾檢註銷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處罰,並無違誤。

四、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

五、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彰化監理站於88年7月2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註銷該車輛之牌照。嗣原告未依規定重新請領使用牌照,而於94年3月5日駕駛行○○○鎮○○路與富頂路口時,為警方查獲,以原告使用註銷牌照車輛行駛公路予以舉發。經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按應納稅額(即90年度起至94年3月5日查獲日止應繳之使用牌照稅)裁處2倍罰鍰,計59, 200元等情,有南投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彰化監理站車籍資料查詢檔列印資料及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第42頁、第39-41頁、第43頁)可憑。原告除主張未收受註銷該車牌照之處分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當時確實未去驗車兩年(見本院95年2月16日訊問程序筆錄第4頁)等情,均堪憑信。

六、另按行政處分對其他機關而言,具有構成要件效力或確認效力,亦即任何行政處分倘為其他機關另一行政處分之構成要或基礎時,則該他機關應承認及接受該作為基礎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本案原處分既以彰化監理站註銷牌照之處分(即「QA-4076號車逾檢註銷裁決書」)為基礎,則自應承認該註銷牌照之處分之效力。

㈠查系爭「逾檢註銷裁決書」之處分及送達,係屬彰化監理

站職掌業務。本件註銷牌照之處分業已生效,業據載明於該監理站之電腦車籍資料內,有該監理站電腦車籍資料查詢檔列印資料附原處分卷(第59頁)可按。原告爭執該「逾檢註銷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經被告函請彰化監理站查明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裁決書有無合法送達,據該站94年

8 月3日中監彰字第0940019691號函復略謂:系爭車輛逾檢註銷裁決書、送達文書及相關資料已逾5年以上,均已無法查得等語。本院為查明該註銷牌照之處分是否已送達生效,復以95年1月12日中高行振義94簡00232字第0950000231號函詢該監理站。經該監理站以95年1月19日中監彰字第0950001536號函復略謂:「...QA-4076號自用小客車未於83年4月20日前後一個月內辦理車輛定期檢驗.

..本站於88年7月22日裁決註銷牌照處分。...依『臺灣省公路局各類公文保存處理要點』規定:『有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有關資料、簿冊等應妥為保存,保存屆滿1年者,得予銷毀。』爰此本案之裁決書、送達文書及相關資料皆逾5年以上,依前揭規定均已無法查得歉難提供貴院。」等語。

㈡嗣經辦理註銷牌照業務之承辦人丙○○到庭證稱:「(問

:系爭牌照號碼QA-4076號註銷牌照的處分書及送達回證等資料有無留存?當初是否有合法送達?)本件處分及雙掛號的回執都已經銷毀,而電腦顯示本件已經註銷牌照,而以一般的情形來講,本件已經合法送達,因為合法送達後才能註銷牌照。我們答覆彰化縣稅捐處原告車牌已經註銷的函依據的是電腦資料登載,因為原始的書面資料都已經銷毀。回執聯回來我們才會登記註銷,如果送達回執沒有回來,電腦會顯示「未達」,我們就不會轉檔註銷牌照,本件有轉檔註銷,所以應有合法送達。」、「通常辦理註銷是如果驗車期限超過一個月未去驗車,電腦就會挑檔出來,並開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的裁決書,依車籍地址以監理站的名義用雙掛號方式寄送,如果沒有送達成功的話會看退件的原因,再作公示送達,如果有送達成功的話就依照裁決書上的日期在電腦上轉檔註銷。

」等語,核其所述並無不合理之處,自堪採信。

㈢從而,系爭車輛註銷車籍之處分,依彰化監理站所述,業

已合法生效,其處分已具構成要件效力,被告據以作成本件罰鍰之處分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該「逾檢註銷裁決書」未經合法送達部分,縱有理由,依上開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之說明,尚非本件所得審究,原告如仍有爭執,係對該裁決書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非得據此主張之原處分違法。

七、綜上所陳,原告駕駛遭註銷牌照之車輛於公共水陸道路為警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應納牌照稅額2倍之罰鍰計59,2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