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23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府訴委字第09403159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任教於被告臺中縣太平市宜欣國民小學(下簡稱宜欣國小),為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0日以申請書要求被告機關給付其94年度之休假補助費,並要求補發或賠償92年及93年之休假補助。被告告知原告現行法令並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請領休假補助費之規定,並於94年6月23日以宜欣小字第0940001390號函請臺中縣政府釋示,並獲該府於94年6月28日以府人考字第0940169242號函覆: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合請領休假補助之相關規定,被告乃以94年6月30日宜欣小字第0840001451號函轉上開釋示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公立學校聘任教師,擔任教學及研究工作,固與普通公務員依法律或命令執行職務有別,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但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92、101、113號解釋意旨,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並不以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支給俸給者為限,公立學校聘任之教職員既自國家受有俸給,應屬特別職之公務員。」、「按公立學校教師之聘任,雖屬行政契約,惟‧‧‧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亦係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與公務人員並無不同,‧‧‧。」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及93年度裁字第1404號裁判所認,原告為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並受有國家俸給之人員,係特別職之公務員,自得享有公務人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規定之休假權利。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動基準法第38條定有明文,若認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非為特別職之公務員,則依一般受雇者身分,亦享有休假權利及資格。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及勞動基準法第38條等相關法令所建立之體系正義,可知不管是公務人員或一般受雇者(勞工)均有公、事、病、婚、喪、疾病、分娩及休假等法律上權利。因此,公立學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之休假權利及資格,為其法律上之權利,被告未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類推上開條文而逕依缺漏有關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之臺中縣縣立中小學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及臺中縣政府94年6月28日府人考字第0940169242號函,認定原告未具休假資格而不予休假補助(國民旅遊卡),顯然違背體系正義及損害依平等原則要求比照公務人員或一般政府受雇者(工友、勞工)請領休假補助(國民旅遊卡)之法律上權利,爰聲明訴請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6月30日宜欣小字第0840001451號函)撤銷。⒉被告應作成原告具92、93、94年度休假資格之認定。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原告於94年6月10日向被告申請給付94年度之休假補助費及補發或賠償92年、93年之休假補助費,經被告函請臺中縣政府釋示,獲該府以94年6月28日府人考字第0940169242號函覆:「查教育部89年8月7日台人㈡字第89094168號函規定:『查教育人員各類假別之核給,除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得享有休假外,餘本部向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辦理‧‧‧。』次查民國81年11月13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08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係基於聘約關係,擔任教學研究工作,與文武職公務員執行法令所定職務,服從長官監督之情形有所不同,故聘任之教師應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此類教師如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仍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準此,教師享有休假資格之前提,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始足當之。爰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如未兼任行政職務,自不合享有休假資格,爰不合享有請領休假補助費(國民旅遊卡)。」上開函文並於94年6月30日以宜欣小字第0940001451號函轉知原告。㈡有關公務人員及教師兼任行政人員當年度未及核發休假補助費,次年可否補發之疑義。經查臺中縣政府93年8月26日府人考字第0930214616號函略以:「各機關公務人員未能於規定期限內申請休假補助費,如有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未核發者,得自次1年度起5年內,由各機關本於權責認定核實補助。」準此,各機關僅可核實補助公務人員強制休假補助費(14日強制休假補助費為16,000元),而14日以外每日600元之休假補助費仍不得補發。本件原告於92、93年度既未兼任行政職務(主任、組長),且未向被告申請國民旅遊卡刷卡消費補助,乃於94年6月1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要求本校補發或賠償92年、93年之休假補助部分,與補發休假補助費之相關法規均不合。㈢本校係臺中縣政府所屬學校,依據教育部及臺中縣政府函示相關法律規定處理本案,並未違反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且原告訴願業經臺中縣政府決定為無理由而駁回,顯見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依其函示意旨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本件原告申請給付或補發92、93、94年度休假補助費,經被告告知原告現行規定並無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得請領休假補助費之規定,被告無權給付原告休假補助費,嗣後復向台中縣政府請示,經該府函釋略謂:「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如未兼任行政職務,不合享有休假資格,爰不合享有請領休假補助費(國民旅遊卡)。」被告乃將該函轉復原告,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向臺中縣政府請示函、臺中縣政府回函及被告94年6月30日宜欣小字第0840001451號函附本院卷(第61-65頁)可稽。上開被告94年6月30日函雖未具體為准駁之意思表示,但依其前後之行為及函文意旨,已足認被告有駁回原告申請之表示,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依前開說明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原告以之為本件訴訟之標的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五、次按「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公務人員符合第7條休假規定者,除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外,每年至少應休假14日,未達休假14日資格者,應全部休畢。休假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第1項休假補助之最高標準,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會商銓敘部定之。」、「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服務年資已滿1年者,自第2學年度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符合第14點休假規定者,每年至少應休假7日(學年度中兼任行政職務者,按在職月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7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分別為公務員服務法授權訂立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第1項及臺中縣縣立中小學校教師及職員出勤差假管理要點第14點第1項、第15點第1項規定所明定。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參照)。另「查教育人員各類假別之核給,除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不得享有休假外,餘本部向係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暨其相關規定辦理‧‧‧」教育部89年8月7日台人㈡字第89094168號函釋甚明,核與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並無違背,自得予以適用。
六、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宜欣國小之未兼任行政職務之專任教師,原告92、93、94年度並未向被告申報休假,並以國民旅遊卡消費申請休假補助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並無爭執。原告既未兼任行政職務,依前揭說明自不符合申請休假及請領休假補助之要件。況原告亦未提出休假消費之收據,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給付92、93、94年度之休假補助費,並無不合。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74號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或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工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給予休假補助,違反平等原則云云。惟按公法上之類推適用,與私法領域不同,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有關休假補助費(國民旅遊卡)之給予係屬給付行政之範疇,並涉及政府之財政支出,須有立法機關通過之預算為依據,依司法院釋字第443、550號解釋意旨,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須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明文規定始得據以請求。原告係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並無法律或其授權之命令賦予其休假補助費請求權,渠主張依據平等原則,類推適用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10條或勞動基準法第38條等規定,被告應核發休假補助費,核屬誤解。
又行政法之平等原則在禁止差別待遇,即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寒暑假可以休息旅遊,而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及一般公務員均無寒暑假,不可相提並論,原處分亦無違平等原則。本件原處分否准原告請領休假補助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併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具92、93、94年度休假資格之認定。查此部訴訟,未經原告於起訴前向被告申請,亦未經於訴願書中請求,雖經本院於95年3月30日訊問程序中向原告闡明,原告仍堅持為上開聲明,經載明於本院訊問筆錄,有該筆錄可稽。雖休假資格為核發休假補助前之前提要件,然二者係屬不同之處分,不可混淆。是原告此部分未經提出申請,亦未經訴願程序請求,不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之特別訴訟要件,其此部分訴訟為不合法,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應予駁回,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另本件為簡易案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第三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