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24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衛署訴字第09300434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在網站(http://home.kimo.com.tw/farm24cc/charac-main.htm)刊登之「香菇」廣告,廣告內容述及「醫學報導在香菇的孢子內發現含有干擾素,這種物質和免疫機能有關‧‧‧『香菇健康法』一書中提到,香菇含有對抗癌症的干擾素,對心臟血管疾病和癌症具食療功效‧‧‧」等詞句涉及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形,案經苗栗縣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3年5月3日查獲,函送被告衛生局辦理,被告衛生局於93年8月5日訪談原告時坦稱:「本農場網站是委託我弟弟的朋友架設,網站內容是參考『南投縣政府文化局』網站對『香菇』做介紹之相關資料‧‧‧」等語。被告衛生局認該廣告核屬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家庭務農,種植香菇,歷經921地震全倒及72水災後
積極轉型,希望能在經濟上能有所幫助,最近接獲被告衛生局來函通知(發文字號:0000000000),被舉發網站上詞句引用不當而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條例,並由苗栗衛生局舉發。
㈡在此原告提出了幾點說明:
⒈「人民對於政府的信賴,不是靠它的口號,而是看它的
實際」。政府所發佈之農產品宣傳網站應具有公信力及說服人民的責任,原告擷取該網站字句(香菇療效),假若違法屬實,從原告提出實例至今2個多月,被告竟然放縱該網站宣傳,誤導人民對食品衛生的觀念。政府並未以身作則,也並未實際以「輔導」的角度,指導農民遵守法則,只是一味的開罰,只會帶來民怨,應由被告函請南投縣衛生局刪除。
⒉「線上採買農產品尚是空談」,另外所謂「食品廣告」
應該泛指進行金錢交易之商品,原告的網站剛成立,許多東西都還在建置,就連按下訂購按鈕後,系統本身一點作用也沒有,根本就不能訂購(程式都還在等人寫,找不到人),不曉得當初舉發者是否有察覺到?且尚未進行任何一筆交易,沒有所謂的消費者,請實查。⒊「第一次學走路的小孩跌倒了,被母親打了一巴掌,小
孩竟然不知道母親忘了教他怎麼走路,而多挨了一巴掌! 」。就像被告衛生局所回覆的:「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改過之相關條文」,但就我所知,為保護農民權利,相關單位是有義務提醒、勸導或警告農民的責任,若勸導無效才祭出刑罰,被告並沒有提出實際行動來輔導農民正確的農產品宣導,只是在網站上以文字宣傳,紙上談兵毫無功效,一般農民教育程度低或身處偏遠地帶,辛苦的務農並無能力使用電腦或時間上網得知最新訊息。且並無事先預知、警告,直接開罰,實在不當。原告不能以本次情況而忽略被告衛生局在其他方面的貢獻,網路詐財、黑心食品何其多,對辛勤工作的農民卻是不加以輔導而直接開罰,我們辛勤的栽種,無非是從消費者的讚美回應得到成就感、信譽感,而非污名掛上犯罪的字眼,令人無法接受。
㈢原告所屬農場只為一虛擬網路商店,並未正式註冊立案,
也無相關之負責人,請求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於食品、食品
添加物或食品用清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32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衛生署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
㈡原告之訴理由:「‧‧‧擷取網站http://www.nthcc.gov
.tw/NAN/other_02_10.htm (南投縣政府)字句(香菇療效)‧‧‧」。違規廣告係視個案所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然原告將其他單位對「香菇」之介紹,與該農場販售之「香菇」產品相結合,宣稱香菇含有對抗癌症的干擾素,對心臟血管疾病和癌症具食療功效等詞句,其廣告整體表現事屬為所經營之農場販售之「香菇」產品做推銷,以達到宣傳並招徠大眾消費之目的,顯然有誇張及易生誤解之情形。另被告衛生局於93年6月28日函請南投縣衛生局協助修正,南投縣衛生局93年7月1日已函南投縣政府文化局予以修正網站內容。
㈢原告之訴理由:「所謂食品廣告應該泛指進行金錢交易之
商品‧‧‧我們網站剛成立‧‧‧根本不能訂購‧‧‧」。原告在網路刊登廣告之「產品訂購」網頁內明顯註明運送方式、訂購流程、行動電話及傳真,消費者除用網路訂購外仍可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訂購,故原告聲稱無從事香菇販賣情事,實與事實不相符合。
㈣原告之訴理由:「‧‧‧並無事先預知、警告、直接開罰
‧‧‧」。食品衛生管理法對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並未規定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改過之相關條文,被告衛生局念及原告係首次違規,而以其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處3萬元,係屬該法條所定最低罰鍰額度,已見從輕,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另行政院衛生署亦曾於88年7月30日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有關「‧‧‧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㈠涉及生理功能者‧‧‧。」亦符合「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網站刊登「協成香菇農場」廣告,其內容載為「協成香菇農場,累積十多年時間進行香菇栽培‧‧‧醫學報導裡在香菇的孢子內發現含有干擾素,這種物質和免疫機能有關,能降膽固醇。因此香菇也被認為是有助於增進免疫力、防癌、控制血脂肪的保健食品。‧‧‧『香菇健康法』一書中提到,香菇含有對抗癌症的干擾素,和去膽固醇的『也利達得寧』,對於心臟血管疾病和癌症具食療功效‧‧‧運送方式‧‧‧訂購流程‧‧‧地址:台中縣○○鄉○○街○○號,行動﹕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等文句,經苗栗縣衛生局於93年5月3日查獲,函送被告衛生局辦理,被告衛生局於93年8月5日訪談原告時,原告坦稱:「本農場網站是委託我弟弟的朋友架設,網站內客是參考『南投縣政府文化局』網站對『香菇』做介紹之相關資料‧‧‧」等詞,有苗栗縣衛生局93年5月6日苗衛食字第0930700388號函、系爭廣告及93年8月5日訪問紀要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0頁),被告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認已涉及誇張與易生誤解等情事,被告依法予以罰鍰3萬元之處分,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另食品衛生管理法明確規定,食品之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而違規廣告之認定,係就個案所欲傳達消費者訊息之整體表現,包括文字敘述、產品品名、圖案、符號等綜合研判後,再據以認定。本件原告經營之農場係以栽培香菇並販售為主要營業項目,系爭廣告將其他單位對「香菇」之介紹,與該農場栽培販售之香菇相結合,宣稱香菇含有對抗癌症的干擾素,和對於心臟血管疾病和癌症具有食療功效等詞,以達到宣傳並招徠大眾消費之目的,顯過於誇大,且易造成誤解,被告認其屬違規食品廣告,並無不合。又原告雖稱食品廣告應該泛指進行金錢交易之商品,原告之網站剛成立,根本不能訂購乙節,查原告在網路刊登廣告之「產品訂購」網頁內明顯註明運送方式、訂購流程、行動電話及傳真,消費者除用網路訂購外仍可以電話及傳真方式訂購,故原告主張無從事香菇販賣情事,並非可採。
四、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並無查獲違規事實先予輔導或警告之明文,衛生主管機關如查獲違規行為屬實,即得逕行依法處罰,本件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3萬元罰鍰,係屬該法條所訂最低處罰,已見從輕,原告主張被告相關單位是有義務提醒、勸導或警告農民,若勸導無效才能予以處罰,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