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0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事檢驗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衛署訴字第09300387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未申領醫事檢驗師執照,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6日至臺中市順天醫院執行醫事檢驗師業務,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於93年8月1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30132638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順天醫院檢驗室主管王柏勛於93年7月20日應徵為該院醫檢師,然本人於同年月22日上班後當日,即由宏燁生技公司張主任告知,順天醫院為該公司所外包,並未雇用原告,嗣原告通知王柏勛,其自承外包關係因宏燁公司違約,正循法律途徑解決。然其解雇原告後,宏燁公司及順天醫院均否認原告為其員工,原告因無法確定何者為雇主,且順天醫院前曾因其員工(醫檢師)遭警告,若未依該院要求自行離職,將會影響日後工作機會,故與其他同事均不敢冒然登記執業,自法律面而言,原告因雇主可能詐欺原告之勞動,而猶豫未加入執業登記,實乃順天醫院違法在先,事後雇主又電話恐嚇原告不得申訴,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案係依原告於93年8月4日向臺中市衛生局電話檢舉順天醫院容有多位醫事檢驗師,皆未辦理執業執照登記,卻擅自執行醫事檢驗師職務,該局於同年7月26日至該醫院查察,發現確實有3位醫事檢驗師,未領有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擅自執行醫事檢驗師業務,其中1位包括原告在內,該局並以同年8月6日衛醫字第0930028178號臺中市衛生局調查事實及證據通知陳述意見書,函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該局訪談,亦於訪談紀錄中坦承於同年7月26日至8月初在順天醫院執行醫事檢驗師職務,未辦理執業執照登記,有訪談紀錄可稽。又醫事人員登記乃採許可制,依法令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應領有執業執照,除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外,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為之,其立法意旨在確保人民就醫權益,若醫療過程中發生問題即有跡可循,原告未取得執業執照卻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即與法不符,若原告有勞資糾紛可與臺中市勞工單位申訴,或另有詐欺等法律問題可循法律途徑處理,以確保其權益,此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既為醫事檢驗師,無論是否有勞資糾紛或法律爭議,自應瞭解相關法規之規定,即應加以遵守,被告裁處1萬元罰鍰,係屬該法條所定最低處罰,已見從輕,本意在輔導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以確保病人就醫權益並無違反情理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醫事檢驗師執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違反第7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醫事檢驗師法第7條第1項及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四、查本案原告於93年8月11日接受臺中市衛生局人員訪談時,業已坦認於同年7月26日至8月初在順天醫院執行醫事檢驗師職務,此有經原告確認後始簽名捺指印之臺中市衛生局談話筆錄及順天醫院排班週表、原告之打鐘卡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有未取得醫事檢驗師執業執照卻擅自執行醫事檢驗師業務之違規行為,足可認定。至於原告指稱,因害怕該院可能之報復行徑而不敢登記執業一節。查醫事人員之執業,因攸關人民健康甚鉅,故其執業乃採許可制。依法令規定,醫事人員應領有執照,除急救、執業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外,應在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之醫療機構、護理機構或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為之。其立法原意,即在保障人民健康之權益。原告未取得執業執照卻從事醫事檢驗師業務,即與規定不符。至原告與醫院間之勞資糾紛,自應向政府勞工單位申訴,而不得以此據為免責之理由。從而,被告所為處分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第二庭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