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
丁○○送達代收人 黃秀春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發給慰助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十鄰大城巷二五之六號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即由村里長會同建築師進行勘查,經會勘後判定系爭房屋為「半倒」並作成房屋勘查記錄,原告因此具領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慰助金。惟被告前後所核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埔鎮災臨字第○○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埔鎮服證字第三五六號證明書,均記載系爭房屋為「全倒」,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委請永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發函申請補發房屋全倒慰助金差額十萬元後,被告發現上開失誤,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埔鎮社字第三六九七號函通知原告來所註銷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全倒證明書並換發半倒證明書。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以系爭房屋已經判定為全倒,向被告申請補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之差額,經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埔鎮社字第○九二○○二七七二○號函復,以系爭房屋係判定為半倒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全倒證明書亦業經被告逕為註銷為由,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損毀,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埔鎮災臨字第○○一七號證明書判定證明為全倒,且系爭房屋已全部拆除,是被告本應依法發給原告二十萬元之慰助金。
二、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埔鎮社字第○九二○○二七七二○號函中說明其所核發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全倒證明書係「誤繕」,應為「半倒」,並逕為註銷作廢前述證明書。然依行政程序法第依百零一條之規定,必須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方得隨時更正之。又基於法明確性之法治國原則要求,就行政處分之更正自應從嚴解釋,且判斷是否屬顯然錯誤,必須由文義外觀上、該處分之規範目的、及處分相對人對處分內容之理解能力加以判斷。「全倒」與「半倒」不僅文義、外觀及規範目的不同,另原告亦無法對處分之內容予以相同之理解。是被告上開函文應屬行政處分之撤銷而非更正。是被告既於判定房屋全倒之「意思形成」過程中發生錯誤,即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又該行政處分原可使原告受領二十萬元之慰助金,則屬授益性行政處分。該授益性行政處分既經被告撤銷,而原告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且系爭房屋又已拆除,原告因信賴該全倒處分已遭受十萬元之損失,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請求十萬元之補償金。
三、另被告又主張原告自始即知悉系爭房屋被判定為半倒,且於被告函知原告註銷換發該誤繕之證明書後亦從未異議,足認系爭房屋僅受半倒損害乙節。按被告所示之勘查記錄表,原告僅填具基本資料爾,原告對於是否勘查、勘查結果、勘查記錄何時作成,均不得而知,且被告亦從未將勘查記錄提示或送達原告。況倘如被告所稱,係因其職務代理人之疏失致誤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全倒證明書,則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全倒證明書所由何來?可見被告並無誤繕之實。再者,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埔鎮社字第三六九七號函亦非通知原告赴所換發,而係於原告委託永慶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彰字第○○八九○九二八號函申請補發慰助金差額後,被告方以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埔鎮民字第二九八二四號函自稱行政疏失並請原告辦理補正,隨後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埔鎮社字第三六九七號函逕為作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全倒證明書。被告稱指原告從未異議,自有不實。又原告申請補發慰助金差額,係依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全倒證明書,並非以事後拆除系爭房屋為由,被告錯指原告係以被告事後拆除系爭房屋,另行向被告申請發放十萬元,顯非正當。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之後,即由村里長會同建築師進行勘查,經會勘後判定系爭房屋為半倒,有系爭房屋之勘查記錄可證,並由被告建檔備存。惟於原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證明書時,因被告所屬職務代理人疏未注意,而誤繕為全倒證明,被告嗣後核對資料時,隨即發現上開失誤,並立即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埔鎮社字第三六九七號函通知原告來所註銷換發。
二、原告於被告發函通知更正之際,並未表示任何異議,且亦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領取受災戶住屋半倒慰助金十萬元又原告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所書立之申請書內容亦可得知,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勘查,判定為半倒並領有十萬元慰助金乙節,並無爭執,是系爭房屋確實僅受有半倒損害之事實,實灼然甚明。
三、再按於九二一地震之後,凡受有全倒損害之房屋,均已於當時由國軍進行拆除完畢,系爭房屋因僅受有半倒之損害,故並未拆除。九十二年間,被告另行取得經費以免費協助其他受災戶拆除受損房屋,此舉不具有強迫性質,屬惠民政策,經費用罄即不再提供協助,且簽立拆除同意書亦非脫免責任之舉,而係為確保拆除之合法性及避免爭議。被告在原告同意之下,免費協助其拆除房屋,詎原告竟於系爭房屋拆除後,另行主張應發放全倒慰助金,顯係倒果為因,混淆焦點。原告不得以系爭房屋嗣後為被告拆除,而證明系爭房屋為受有全倒損害。
四、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九十二年埔鎮社字第○九二○○二七七二○號函為一「撤銷處分」云云,惟細閱上開函文之內容可知,其僅係在說明原告申請發放十萬元慰助金差額不符規定而已,並無改變系爭房屋半倒之事實認定,係因公所人員一時誤繕方發生此一明顯錯誤,被告發函更正此一錯誤,衡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於九二一大地震之後,經村里長會同建築師進行勘查,判定屋為「半倒」,原告並具領十萬元之慰助金。惟被告前後所核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埔鎮災臨字第○○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埔鎮服證字第三五六號證明書,均記載系爭房屋為「全倒」,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函請被告補發房屋全倒慰助金差額十萬元,被告乃發現上開失誤,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埔鎮社字第三六九七號函通知原告來所註銷前述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全倒證明書並換發半倒證明書。原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再次以系爭房屋已經判定為全倒,向被告申請補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之差額,經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訴稱:系爭房屋既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損毀,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埔鎮災臨字第○○一七號證明書判定證明為全倒,且系爭房屋已全部拆除,是被告本應依法發給原告二十萬元之慰助金,而原告僅領十萬元。被告上開系爭房屋全倒證明書屬授益性行政處分,被告撤銷該處分,原告又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信賴不值得保護的情形,因信賴該全倒處分已遭受十萬元之損失,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十萬元之補償金。另原告申請補發慰助金差額十萬元,亦依據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系爭房屋全倒證明書等語。
三、按因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房屋半倒慰助金及租金發放之依據,係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臺(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發布,有關九二一大地震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定標準,依該規定,不論為房屋半倒慰助金或租金補助均須由鄉、鎮、市公所核定辦理發放。是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於九二一大地震受損,如該房屋為全倒或半倒,並依據此事實,向被告申請慰助金給付,由被告審核符合要件而核准,方屬授益行政處分。至被告所核發之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埔鎮災臨字第○○一七號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埔鎮服證字第三五六號證明書,依其所載內容,係證明系爭房屋為「全倒」之事實,並非對原告為授益之行政處分,是被告於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埔鎮社字第三六九七號函,逕為作廢該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系爭房屋全倒證明書,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埔鎮社字第○九二○○二七七二○號函原告,以系爭房屋係判定為半倒,且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全倒證明書亦業經被告逕為註銷為由,均屬撤銷系爭房屋之全倒證明書,而非撤銷對原告發放慰助金之授益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被告撤銷系爭房屋之全倒證明書,該證明書係授益行政處分,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受有十萬元之損失,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三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十萬元之補償金,自屬無據,此部分之訴難認有理由。
四、另關於原告依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之系爭房屋全倒證明書,請求被告補發慰助金差額十萬元之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乃在於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以行政處分為標的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二項參照),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又依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對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如其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人民須先循序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否則因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自為法所不許。又行政機關依法有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者,除有法規之依據外,即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當事人及相關人員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以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根據(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三條參照)。再者,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臺(88)內社字第8882269號函及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臺(88)內社字第8885465號函頒訂有關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屋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戶慰助金、租金之核發標準,核其內容僅就救助之給付對象、條件及範圍而為抽象之規定,至於受非常災害之人民申請緊急救助之金額若干,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至為明顯。是原告於事實欄所示二度以系爭房屋已經判定為全倒為由,向被告申請補發房屋全倒慰助金之差額十萬元,雖經被告否准其請求,如有不服,亦須經訴願前置程序,再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對其作成發放十萬元慰助金之行政處分),是原告此部分訴訟未經訴願程序,其逕而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訴訟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與法有違。
五、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至兩造間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二 日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二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