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 年度簡字第三八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二○六二六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因不服被告使用牌照稅罰鍰及補稅之處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而原告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上開送達日之次日即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住於台中市,應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週四)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四年二月廿三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八 日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廿八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