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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3004308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營利所得新臺幣(以下同)850,000元及租賃所得601,219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151,461元,補徵應納稅額130,138元。原告不服,就營利及租賃等所得申經復查追減租賃所得253,374 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就營利所得部分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按民事判決與行政訴訟判決固然應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然基於法治國家所要求之法律安定性,司法判決之事實認定應儘可能求其一致,因而事實審法院有義務將其他法院之事實認定作為其證據評價及心證形成之基礎。申言之,法院判決所為之事實認定,其他法院得據為事實認定之重要證據資料,如無相異之證據,不應否認其事實認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1162號、89年度判字第611號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76號判決等可資參照。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77號解釋,所得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即僅得對已實現之所得課稅。是以依據原告檢附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及同院88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既已判定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有公司)應給付系爭股利予原告,則本案之「應收」營利所得,係屬尚未回收之債權,並非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屬於該年度課稅範圍,被告逕將本件盈餘(股利)債權併入原告所得課稅,自屬於法不合。㈢依行政訴訟法第33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是依據前揭判決,已足以證明原告所稱系爭營利所得未獲清償之事實屬實,依自有公司所製發扣繳憑單內容為系爭營利所得之「推定」,即因有前揭判決之反證存在而不得為之。從而,被告既認定系爭營利所得已由原告領取,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故意倒置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要求原告證明未領取系爭營利所得,顯有未洽。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領取自有公司系爭營利所得之事實,徒以原告之舉證存有瑕疵,即憑空核課原告系爭營利所得之綜所稅,實有可議。㈣依原告所提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中簡字第3602號民事判決,已明確認定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授權丙○○代為領取系爭股利之事實,並認定縱使丙○○為原告代繳房貸之事實實在,而造成原告積欠丙○○債務之結果,惟此項債務與丙○○未受委任而領取原告股利之債務,亦尚未相互抵銷。故被告稱丙○○代為領取股利並繳納房屋貸款,已使原告實質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乙節,顯有違誤。況丙○○迄今尚積欠原告大筆款項,何來代原告繳納貸款之說?退萬步言,縱然丙○○代領股利屬實,惟82至84年間自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丙○○,如認系爭所得為丙○○代原告領取,可見此行為亦因明顯違背民法第第106條(自己代理及雙方代理之禁止),係屬無權代理行為,未經原告承認,自不對原告發生效力。㈤至於原告是否有授權丙○○代為保管及使用印章及代領股利乙節,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徒憑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㈥再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681號判決等可稽。故有關課稅處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債權之發生要件負有舉證責任,而納稅義務人僅須對其提出反證即可。本件原告對於未委任丙○○領取系爭股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被告雖有反對之主張,惟被告對其主張,猶未盡調查義務並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有委任關係,徒以臆測之詞遽認委任關係存在,自有違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㈦至於被告主張原告係自行申報所得、提起民事訴訟係臨訟補具、未究明丙○○偽造署押及申報多年後始提起本訴乙節。按原告數年之前所得來源筆數甚多,亦不諳稅法,加上本身工作繁忙,申報所得之事多委託會計處理,近年因原告較為空閒,研究後才發現此筆股利所得雖有申報但未收取。況依所得稅法規定,尚允許納稅人於申報後進行更正及復查程序,則被告怎可奢言納稅人自行申報表無不服之意思?再依同法規定,5年內均可發單補徵稅款,則相對的納稅人亦可於5年內提出退稅主張。原告既於期限內提狀,被告有何法源可自行限縮原告提狀期限?至於盈餘分配名冊雖有原告簽名,然民事判決即已判決原告勝訴,又有何必要再提出偽造文書之訴?況縱使原告提起偽造文書之訴,依被告之邏輯推論不也屬臨訟補具?再者,原告當年為爭取時效先行遞復查狀再補民事判決書係為加強證據力,況民事判決目的為釐清事實,並無法改變過去,本件事實俱在,何來臨訟補具之說?又原告所提出確定判決之民事判決公文書,縱係事後補具,惟該公文書係原告為確保與債務人債權內容之法律效力所為,被告自不得以此臆測推斷原告係臨訟補具,被告並未查得該民事判決公文書確有虛偽不實情事,徒以原告未提示所謂證明文件,即逕認原告有收取股利,實嫌速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原告於辦理82至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係檢附自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有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所得扣繳憑單,自行申報營利所得,並繳納所得稅完竣,是被告初查係依申報數核定,並非憑空核課原告所得稅。㈡次按自有公司82至84年間之負責人均為原告之父丙○○,有該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8及89條規定於所得給付時扣繳稅款,而於給付年度之次年1月底前向稅捐稽徵機關列單填報扣繳稅款暨免扣繳稅款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及扣繳憑單可稽。且依原告檢附之民事判決書所載,原告於88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有公司給付原告股利事件,經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敦仁)稱系爭所得乃由原告之父丙○○領取,且經丙○○證稱:原告為其長子,十多年前送其出國,以原告名義投資公司,故所有股利均由伊代收,並代其繳納房屋貸款,處理財務問題等語。另原告之姐陳文苓亦證稱,其父丙○○以其名義及甲○○、陳敦仁、陳敦德等人名義設立自有公司等語。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營利所得之給付,顯已承認自有公司之股份雖係由其父以其名義出資投資,惟未否認其仍為實際所有人,則縱使其未委託其父代為領取系爭營利所得,或其未知情營利所得遭其父代領,然其父當庭宣稱股利由其代領,並代原告繳納房屋貸款,難謂原告未實質取得系爭營利所得,並已運用該筆所得。㈢再者,依自有公司83及84年度盈餘分配名冊所載,原告名下之欄位確有原告簽名無誤,倘原告就系爭營利所得並未知情,亦未委託其父領取是項所得,則該名冊之簽名有無必要究明是否涉及偽造文書?何以原告均未究明前揭盈餘分配領取名冊上之簽名非其所為,乃就非其親簽等情事有所舉證或說明?綜上實難謂原告確不知情其父領取該所得之事實。況且,原告於各年度辦理綜合所得稅申報後,於88年間始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同於88年間始申請復查,難謂非臨訟補具。原告於自行申報系爭營利所得多年後,始提起民事訴訟訴稱未取得該營利所得,其辯詞顯無足採。㈣又上揭同一事實之82年度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行政訴訟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3月26日以93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駁回在案,於此併予敘明。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分配之股利。」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83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依自有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自行申報營利所得850,000元,扣繳稅額127,500元,被告乃依申報數予以核定。原告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主張該營利所得經法院調查審理結果並未收取,不應課稅云云。惟查自有公司82至84年間對原告給付股利,均已發給原告扣繳憑單,原告並已於給付之次年申報期限持該扣繳憑單向申報所得,此有該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可稽(原處分卷第535,53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顯非憑空核課原告所得稅。次查原告於88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自有公司給付原告股利事件,據該公司辯稱系爭所得由原告之父丙○○領取,而原告之父丙○○亦到證稱:原告為其長子,十多年前送其出國,以原告名義投資公司,故所有股利均由伊代收,並代其繳納房屋貸款,處理財務問題等語。另證人陳文苓(原告之姐)亦證稱,約20年前其父丙○○以其名義及甲○○、陳敦仁、陳敦德等人名義設立自有公司,當時年幼,父親全權處理等語。原告之父既於民事訴訟時,當庭自稱以原告名義出資投資自有公司,並代為繳納房屋貸款,則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營利所得之給付,顯已承認自有公司股份雖係由其父以其名義出資投資,惟未否認其仍為實際所有人,原告之父代原告領取82年至84年之股利,若非原告確有同意其父代領股利並代原告繳納貸款,原告於82年未獲取股利時何以不即時向自有公司表明其父未將代領之股利交付伊,阻止其父繼續代領,並即時請求自有公司給付82年之股利,任其父連續領取3年股利,且每年均持自用公司所發扣繳憑單申報所得稅?迨88年間對本件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後始向民事法院訴請自有公司給付股利?從而,雖原告起訴之民事法院判決自有公司應給付原告股利,惟民事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判決結果,並無當然拘束行政爭訟之效力,本件原告對82年度之所得稅,亦曾以上開民事判決作為證據方法,提起行政爭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351號判決駁回原告駁回之訴在案。是原告所提之上開民事法院之二件判決書,尚不足以為其有利之證明。原處分依據原告提出自有公司之扣繳憑單核定原告之83年度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允洽。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8 日

第二庭法 官 林 金 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淑 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