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41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4000916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公路監理機關登記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王雅慧,但由原告持有並支配使用,因未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84年3月31日註銷牌照,嗣原告於90年2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為警方查獲,移經被告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追補原告應納稅額85年至89年各新台幣(下同)7,120元,90年至查獲日止682元外,並處以各該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72,300元 (計至百元),嗣因85、86、87年等三年核課之使用牌照稅已逾徵收期,乃註銷該等年度之稅款。原告不服,檢附89、9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稅額各為7,120元、682元及罰鍰繳款書金額為72,300元,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於84年間將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自用小客車由原告外甥
蕭潮源駕駛此車(已壞掉不能使用)送給原告修理,該車修理至85年底可駕駛之間,原告向蕭潮源表示要將該車輛辦理過戶事宜,蕭潮源對原告表示該車輛係向車商黃俊宏購得,原告並查問黃俊宏後得知該車車主為王雅慧,原告前後三次至台中市皆找不到王小姐,致無法辦理過戶,原告為經營小客車修理(電機行),了解車輛來歷不明,絕不能駕駛使用,故此期間該車放在自宅未駕駛,於90年2月4日因急事,原告電機行已無車輛駕駛,致駕駛該車遭警方查獲。事後遭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通知備詢,方得知此車來源有問題,原告對被告機關承辦人員不察,未詳加調查事實真相,竟利用職權侵犯原告權益,以原告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科處罰鍰,實難甘服。
⒉對本案處分,事實非原告應受處罰鍰,因該車輛係車商黃
俊宏出售給蕭潮源,蕭潮源不知該車車主王雅慧未曾購買000-0000號車,係因遺失國民身分證遭人冒用,原告確實不知,否則取得該車後因無法過戶,並將該車停放汽車電機行,還不敢使用。
⒊被告機關承辦人員利用特權,意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應
奉公守法將事實真相詳加調查,怨有頭債有主,本案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事件及刑事偽造文書罪等一律係車商黃俊宏一手所作之不法,理應由其負全部責任。偽造文書事件業經司法機關處理中,但違反牌照稅及補追89年至90年使用牌照稅一切罰鍰應歸黃俊宏,被告對原告之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
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 (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又「主旨: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處罰。說明:⒉查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蓋因車輛辦理報停、繳(註)銷牌照手續,稽徵機關同時清理舊欠,且牌照既繳回監理機關,已無牌照可供懸掛,尚難遽予認定其以前年度有使用,除其查獲年度應補稅處罰外,以前年度應免予補稅處罰。但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為財政部88年6月2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
⒉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主王雅慧
,惟實際由原告持有並支配,因不參加定期檢驗經台中區監理所84年3月逕行註銷牌照後,於90年2月4日在國道公路162公里處為警方查獲未依規定換領號牌及使用銷號車牌行駛公路,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填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可稽,移經被告審理結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追補原告應納稅額85年至89年各7,120元,90年至查獲日止682元外,並處以各該應納稅額罰鍰計72,300元。原告不服,檢附89、90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罰鍰為72,300元之繳款書,申請復查,主張本件已提起告訴,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4672號被告黃俊宏偽造文書,原告為證人,為此本件違反使用牌照事件與原告無關,原處分科處其因使用應稅交通工具違反使用牌應處罰鍰72,300元,並補徵85年1月1日至90年2月4日使用牌照稅36,282元,係屬違誤云云。經被告復查結果以,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報告書以觀,系爭車輛係由案外人蕭潮源交予原告使用,此對照被告92年7月2日原告談話筆錄,亦供承自84年取得該車輛,且截至當時仍為其所有。準此,原告即為使用牌照稅第3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則原處分以其為受處分人,科處罰鍰及補徵應納稅額,並無不當,乃復查決定將原處分予以維持。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主張系爭車輛係車商黃俊宏將該車輛出售給蕭潮源,承買人不知其車主王雅慧未曾購買000-0000號車,且原告取得該車輛後因無法辦理合法過戶手續,而停放汽車電機行,不敢使用。其實本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及刑事偽造文書等一律係車商黃俊宏一手所作,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及負擔繳納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等一切責任等語。經台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上開車輛係車商黃俊宏出售予原
告外甥蕭潮源,蕭潮源不知車主為王雅慧未曾購買000-0000號車。原告取得該車輛因無法辦理合法過戶,將該車停放汽車電機行,不敢使用。其實本案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罰鍰事件及刑事偽造文書等一律係車商黃俊宏一手所作之不法,應由黃俊宏負全部責任,本案偽造文書業經司法機關處理中,但違反使用牌照稅一切罰鍰應歸屬黃君,被告機關不察認事用法違誤,侵犯原告權益云云。
⒋經查車籍資料查詢檔所載,系爭車輛經台中區監理所登記
車主為王雅慧,因王雅慧以未曾購買000-0000號車,質疑遺失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等由,向該所提出查辦陳情,經移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辦,依該局92年2月23日烏警刑字第0920502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時間:
81 年1月30日。犯罪事實:...犯嫌張永霖(原車主)將所有自小客000-0000號偽造過戶至被害人王雅慧名下,並由犯嫌黃俊宏間接轉賣給蕭潮源(證人),再由蕭員交給甲○○(證人)使用該車...」。復依原告於92年7月2日至被告機關處製作談話筆錄第4問「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自用小客車您如何取得?」答:「該車係我外甥蕭潮源於84年送我的,據我所知,係他向車商黃俊宏購買取得。」、第5問「您取得該車後為何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答:「我自84年取得該車後,便一直希望找前車主王雅慧小姐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但根據車商黃俊宏轉交的車輛相關資料...我至台中市三次,皆找不到王雅慧小姐,以致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直到烏日分局通知我備詢,因王雅慧小姐告我涉嫌偽造文書,我才知道該車來源有問題...」、第6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 該車現在何處?有無補充說明?」答:「屬實,該車現仍為我所有,在我處,無補充說明。」又上開筆錄亦經原告核認無訛後簽名蓋章。據此,系爭車輛自84年起即由原告取得,且截至
92 年7月2日止仍為其所有。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2月4日填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本案交通違規當時,駕駛人亦為原告。綜上,足認原告除為該車之占有人外,亦係實際使用者,按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即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是被告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科處罰鍰及補徵應納稅額,並無不合。另車商黃俊宏是否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責,與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就原告所為之處分,不生扞格,併予陳明。
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汽車不依限參加定期檢
驗...,逾期6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另同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1、違反第12條至第68條之規定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準此,車輛倘違反前述第17條所訂不依限檢驗,依法應由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又同條例第12條「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4.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4項「經註銷牌照之汽車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繳異動登記書或牌照註銷處分書及原領牌照登記書車主聯。...註銷時原牌照未繳回者,並應同時追繳。」是車輛經逕行註銷牌照,雖號牌未繳回監理機關而照常懸掛,仍不得為包括停置或行駛等使用公共道路之行為,倘違反此義務即係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其使用公共道路被查獲,科處罰鍰期間自不應行為之日起算。以本案而言,系爭車輛既經台中區監理所84年
3 月31日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0年2月4日使用公共道路被警方查獲,該期間本應課徵之使用牌照稅即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所稱之應納稅額。至另稱之「責令補稅」其稅額之計算,則應將前述此期間之應納稅額扣除已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核課期間之稅款。至有無逾裁罰期間,應自不應行為之日即查獲日起算,並視處分書是否在5年內合法送達處分之相對人而定。準此,雖85、86、87年本稅部分已逾徵收期間而不再追補,然究仍屬應科處罰鍰認定之應納稅額。基於罰鍰部分係屬行為罰,按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釋規定,核課期間自不應行為之日起算,則依同部87年6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稅縱逾核課期間,罰鍰部分因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核課期間,仍應處罰。
⒍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前項使用牌照得以交通管理機關核發之號牌替代,不再核發使用牌照。使用牌照稅之稽徵,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必要時,得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核定,委託當地交通管理機關,代徵稅款及統一發照。」、「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及第28條第2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稅法規定裁罰期間之起算,規定如左:㈡關於稅捐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之規定,於罰鍰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時,應準用同法第21條規定,視其有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分別認定為5年或7年。㈢行為罰:1.依法受處分人應於一期限內為一定之行為而不行為者,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算。2.依法受處分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或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應行為或不應行為之日起算;如其行為或不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或不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規定,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均為使用牌照稅之納稅義務人。本案車輛輾轉出售三次,雖未依規定辦理過戶手續,惟該車輛滯欠八十五年使用牌照稅,既經查明係現持有人××先生逾期使用被查獲,依上開規定,應以其為處罰對象。至於該車滯欠八十四年使用牌照稅部分,因現持有人非該年期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而該年期持有人○○先生亦無未稅使用被查獲之事實,故兩者均免按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處罰,惟該年期之欠稅,仍應向該年期持有人○○先生追繳。
」、「主旨:關於車輛違反使用牌照稅法規定經稅捐稽徵機關處以罰鍰,本稅已逾核課期間而罰鍰尚在核課期間內,所處罰鍰是否適法乙案。說明:三. 次查同法第28條規定處應納稅額1倍至2倍罰鍰,必須交通工具逾期未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且在滯納期滿後使用經查獲者,始有該條處以罰鍰之適用。是以依該條規定之罰鍰處罰期間之起算,依本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函規定,依法受處分人不應為一定行為而為之者,自不應為一定行為之日起算,亦即應自查獲日起算。本案車輛欠繳81年使用牌照稅,於82年9月7日被查獲使用,裁罰處分書於86年10月7日送達,應未逾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之處罰期間,仍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6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補稅處罰。」分別為財政部74年3月20日台財稅第13298號、86年5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87年6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車商黃俊宏將該車輛出售給萬潮源,承買人不知其車主王雅慧未曾購買000-0000號車,且原告取得該車輛後因無法辦理合法過戶手續,而停放汽車電機行,不敢使用。其實本件違反使用牌照稅法及刑事偽造文書等一律係車商黃俊宏一手所作,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及負擔繳納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等一切責任等語。惟按車籍資料查詢檔所載,系爭車輛經台中區監理所登記車主為王雅慧,因王雅慧以未曾購買000-0000號車,質疑遺失之身分證遭人冒用等由,向該所提出查辦陳情,經該所移請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查辦,依該局92年2月23日烏警刑字第092050224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犯罪時間:81年1月30日。犯罪事實:...犯嫌張永霖(原車主)將所有自小客000-0000號偽造過戶至被害人王雅慧名下,並由犯嫌黃俊宏間接轉賣給蕭潮源,再由蕭員交給甲○○使用該車...」。又原告於92年7月2日至被告機關處製作談話筆錄時,承辦人員問:「車號000-0000號飛雅特自用小客車您如何取得?」原告答:「該車係我外甥蕭潮源於84年送我的,據我所知,係他向車商黃俊宏購買取得。」問:「您取得該車後為何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答:「我自84年取得該車後,便一直希望找前車主王雅慧小姐辦理車輛過戶事宜,但根據車商黃俊宏轉交的車輛相關資料...我至台中市三次,皆找不到王雅慧小姐,以致未辦理車輛過戶事宜,直到烏日分局通知我備詢,因王雅慧小姐告我涉嫌偽造文書,我才知道該車來源可能有問題...」、問:「以上所言是否屬實?該車現在何處?有無補充說明?」答:「屬實,該車現仍為我所有,在我處,無補充說明。」並經原告核認無訛後始簽名蓋章(見原處分卷第19、20頁)。可證系爭車輛自84年起即由原告取得及使用,應無疑義。次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0年製發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見原處分卷第3、14頁),本案交通違規當時,原告為駕駛人,為原告所不爭,益證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及實際使用者,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依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規定補徵應納稅額,並依同法第28條第2項科處罰鍰,並無不合。又黃俊宏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自非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處罰之對象,至於黃俊宏是否應負刑事偽造文書罪責,並非本院審究範疇,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除追補原告應納稅額85年至89年各7,120元,90年至查獲日止682元外,並處以各該應納稅額2倍罰鍰計72,300元 (計至百元),嗣因85、86、87年等三年核課之使用牌照稅已逾徵收期,乃註銷該等年度之稅款,依首揭法條及函釋意旨,被告之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