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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4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衛署訴字第0930044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係台中市○區○○路1段3之5號「陳泌尿科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其因於民國(下同)92年3月4日為蔡姓病患施行痔瘡無痛電療法,收取費用新台幣(下同)8千元(包括手術費4千元、一般材料費及特殊材料費4千元)、於93年8月13日為孫姓及陳姓病患施行痔瘡動脈結紮術,各收取費用1萬8千元(包含處置費1千元、住院費1千元、手術費9千元、一般材料費及特殊材料費7千元),分別經蔡姓病患於92年5月6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訴及孫姓、陳姓病患向台中市衛生局電話檢舉,經台中市衛生局查證以原告有關手術費、住院費及收費非醫療費用收費標準規定範疇,未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定,被告乃以原告已違反醫療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於93年9月8日以府授衛醫字第0930141843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6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痔瘡無痛電療法及痔瘡動脈結紮術均屬先進之療法,健

保不給付,因不在健保給付項目之內,健保只給付好幾十年之老方法。惟該等手術後病患均十分痛苦且易有流血、復發之後遺症,病患也不大認同,寧可不手術,也不願接受該等切除術之治療。誠如原告診所經營之理念,係以最先進之科技診斷及治療,簡單而有效幫助減輕病患痛苦。㈡次查,原告診所於實施手術之前均會盡到向患者解釋清楚

各種手術之利弊得失之告知義務,並由病患自行選釋自費或健保之方式付費,是原告診所絕無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再要求病患重覆付費之情事。

㈢末查,以目前醫學進步神速,從未聽聞有何醫療院所曾向

衛生局報備有關病患自費之診療項目等情。台中市衛生局莫非歧視原告診所而為額外要求,如此豈非違反行政程序上之平等原則?況原告診所收費均比照健保局之收費標準,且於該收費標準之下,例如健保論件計酬痔瘡手術費用在2萬2千元以上,而原告診所僅收取8千元及1萬8千元,是原告並無超收醫療診治之費用。另依據台中市西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表,原告診所收費亦在其範圍內,足證原告診所對病患收取之醫療診治費用並無逾越健保局有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規定之範疇,因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依醫療法第22條第2項之規定:「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

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又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通知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㈡依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

示「診所未設有病房,不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取病房費用」。

㈢本案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6月18日健保中費二字第092

0042280號函及民眾孫桂芝、陳鼎岳電話檢舉辦理。原告訴稱:「原告診所於實行手術前均會盡到向患者解釋清楚各種手術之利弊得失之告知義務,並由患者自行選擇自費或健保方式付費是本診所絕無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再要求病患重複付費之情事‧‧‧等語」經查蔡姓病患施行痔瘡無痛電療術乙事,是經由蔡姓病患於92年5月6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訴並經中央健康保險局92年6月18日以健保中費二字第0920042280號函送台中市衛生局辦理,函中內容為「健保保險對象蔡祐強至該診所治療痔瘡,其治療費用已向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又向蔡君收取醫療費用」,台中市衛生局派員於92年8月6日至原告診所查察,原告卻不實陳述上開痔瘡無痛電療醫療費用屬健保不給付項目,並同時提供其費用細目,說明其收費在健保局相關手術痔瘡手術收費標準範圍內為由,一再辯解無超收或巧立名目收費情事,現場提供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要求台中市衛生局詳查明,台中市衛生局於92年10月23日二度至原告診所查察,請原告診所提供其特殊材料費收費依據或進貨收據,原告稱現場無法提供,將日後補陳,但卻一再延宕,無法提供相關收費依據,而原告診所於此期間一而再,再而三重複超收醫療費用,不顧台中市衛生局之勸導,依然我行我素;另於93年8月13日孫姓病患及陳姓病患施行痔瘡動脈結紮術,手術前檢查相關費用,原告已向健保局申請給付,自不應再要求病患重複付費,其巧立名目認為住院費可歸入掛號及病歷管理費、診察費‧‧‧等實不足取,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㈣原告另訴稱:「目前醫學進步神速,從未聽聞有何醫療所

曾向衛生局報備有關病患自費之診療項目等情。該局莫非歧視原告診所而額外要求,如此豈非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況原告收費均比照健保局收費標準‧‧‧健保局論件計酬痔瘡手術費用再2萬2千元以上‧‧‧是原告無超收醫療診治之費用‧‧‧另依據台中市西區醫療院所收費標準,本診所亦在收費標準之內‧‧‧」,有關醫療機構向衛生局報備收費標準,原告診所道聽塗說歪曲事實,更懷疑機關之公正性,顯不足採信,台中市衛生局依法要求非公告項目均需報備,並無不當;另查中央健康保險局痔瘡手術費用,經詢問中央健康保險局其痔瘡或痔瘡併肛門瘻管切除術收費標準97210K為醫學中心給付標準、97211A為區域醫院給付標準、97212B為地區醫院給付標準,至少都須地區醫院才得施行之手術,且論件計酬不得另行收取材料費等‧‧‧,故原告診所並非屬地區級以上醫院,不得依該給付標準收費;台中市醫療機構眾多,不乏大型醫療機構,醫療水準及設備在診所之上,仍須依法並根據層級收取醫療費用,更何況診所;又依醫療法第21條:「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台中市核有公告台中市西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以供遵循,原告診所手術所收費用並未經台中市衛生局核定,其收費皆由原告診所自訂,於向健康保險病人鼓吹自費治療後,便自行收取費用,且巧立名目--住院費、一般材料費、特殊材料費皆拿不出收費依據,造成諸多醫療糾紛,其違法屬實。

㈤本案被告審酌結果,均符合行政程序法之各項規定,經被

告裁處罰鍰6萬元整,上列處分依比例原則處分以最低額罰鍰,讓違規者有所警惕不再違規,被告依法處分並無不當,被告之處分並無違法,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醫療機構不得違反收費標準,超額或擅立收費項目收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2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醫療機構超收醫療費用經查屬實者,除依本法規定處罰外,並應通知依限將超收部分退還病人。」分別為醫療法第21條、第22條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及醫療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明定。又「診所未設有病房,不得向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收取病房費用」,亦為行政院衛生署84年12月21日衛署健保字第84071496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就其執掌公務所為職務上解釋,既與上揭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不相牴觸,自得予以採用。

二、本件原告於92年3月4日為蔡姓病患施行痔瘡無痛電療法,收取費用8千元(包含手術費4千元、一般材料費及特殊材料費4千元)、於93年8月13日為孫姓及陳姓病患施行痔瘡動脈結紮術,各收取費用1萬8千元(包含處置費1千元、住院費1千元、手術費9千元、一般材料費及特殊材料費7千元),分別經各該病患向健保局申訴及向台中市衛生局電話檢舉,經台中市衛生局查證結果,原告亦坦承已退還蔡姓病患5千元、孫姓及陳姓病患之費用亦遵照衛生局之建議,只收少許材料費,餘額業已退回2萬5千元等詞,此有原告93年10月8日所提訴願書(行政院衛生署於93年10月11日收文)、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二份及原告診所醫療費用收據二份(均影本)附訴願卷可稽,被告以原告有關手術費收費有超收及擅立項目、住院費收費有擅立項目之違規事實,而依規定,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查痔瘡無痛電療法及痔瘡動脈結紮術均屬先進之療法,健保不給付,因不在健保給付項目之內,健保只給付好幾十年之老方法,惟該等手術後病患均十分痛苦且易有流血、復發之後遺症,病患也不大認同,寧可不手術,也不願接受該等切除術之治療,原告診所係以最先進之科技診斷及治療,簡單而有效幫助減輕病患痛苦。原告診所於實施手術之前均會盡到向患者解釋清楚各種手術之利弊得失之告知義務,並由病患自行選釋自費或健保之方式付費,原告診所絕無向健保局申請給付,再要求病患重覆付費之情事。

以目前醫學進步神速,從未聽聞有何醫療院所曾向衛生局報備有關病患自費之診療項目等情,台中市衛生局莫非歧視原告診所而為額外要求,有違行政程序上之平等原則,況原告診所收費均比照健保局之收費標準,且於該收費標準之下,例如健保論件計酬痔瘡手術費用在2萬2千元以上,而原告診所僅收取8千元及1萬8千元,是原告並無超收醫療診治之費用。另依據台中市西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表,原告診所收費亦在其範圍內,足證原告診所對病患收取之醫療診治費用並無逾越健保局有關醫療費用收費標準規定之範疇云云,然查:

㈠台中市衛生局於接獲健保局轉來蔡姓病患之申訴後,即分

別於92年8月6日、10月23日二度至原告診所查察,該稽查紀錄事項載有:「據甲○○醫師稱:確有一患者蔡祐強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至本診所就診,經本醫師親自診療後,確有向中央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蔡祐強先生醫療費用,又向蔡先生收取新台幣5千元,尚欠醫療費用3千元,本診所已將電療痔瘡醫療費用5千元部分全數退還蔡祐強先生屬實。」(見92年8月6日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據陳醫師陳述表示:該診所為保險對象蔡祐強先生治療痔瘡後,已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醫療費用,但經蔡祐強先生同意以自費方式另用電療槍以高溫200℃對痔瘡患部直接電療,額外以自費8千元整,蔡姓患者已付5千元部分本診所已全數退還。本診所巷蔡姓患者收取之痔瘡無痛電療費用明細為:⒈手術費4千元。⒉一般材料費2千元。

⒊特殊材料費2千元整。本次電療方式並未開刀,視為手術一種,一般材料費係以本次手術之50%計算,無法提出實際材料項目,另特殊材料,係以使用拋棄式探頭,成本2千元,日後請廠商提供發票供稽。」(見92年10月23日台中市衛生局稽查工作紀錄表),而請原告提供所謂特殊材料費收費依據或進貨收據等相關資料,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且一再重複向患者超收費用(即孫姓、陳姓病患部分),被告據以處罰,並無違誤。

㈡而孫姓、陳姓病患手術前檢查相關費用,原告亦皆已向健

保局申請給付,為原告所不爭執,自不應再要求病患重複付費,蓋中央健康保險局痔瘡手術費用,經被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詢其痔瘡或痔瘡併肛門瘻管切除術收費標準97210K為醫學中心給付標準、97211A為區域醫院給付標準、97212B為地區醫院給付標準,至少都須地區醫院才得施行之手術,且論件計酬不得另行收取材料費,本件原告診所並非屬地區級以上醫院,不得依該給付標準收費;台中市醫療機構眾多,不乏大型醫療機構,醫療水準及設備在診所之上,仍須依法並根據層級收取醫療費用,更何況診所;而「醫療機構收取醫療費用之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亦為醫療法第21條所明定,台中市核有公告台中市西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以供遵循,原告診所手術所收費用並未經台中市衛生局核定,其收費皆由原告診所自訂,於向健康保險病人稱得以自費治療較為不痛後,便自行收取費用,且所立名目--住院費、一般材料費、特殊材料費也未能提出其收費依據,諸多患者陳情及檢舉,造成醫療糾紛,自屬違規,從而原告所立收費項目住院費不應歸入掛號及病歷管理費、診療費、肛門鏡費、直腸鏡費等,原告所為主張目前醫學進步神速,從未聽聞有何醫療所曾向衛生局報備有關病患自費之診療項目。被告衛生局莫非歧視原告診所而額外要求,有違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況原告收費均比照健保局收費標準,健保局論件計酬痔瘡手術費用再2萬2千元以上,原告並無超收醫療診治之費用,依台中市西醫醫療院所收費標準,原告診所之收費亦在收費標準之內乙節,自無足取。

㈢至原告事後退費與否,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原告

所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到庭結證稱:「我有疝氣,86年9月去過一次,89年再去一次。我是看到原告的廣告過去的,陳醫生告訴我健保可以涵蓋在裡面,不必再繳費,兩次除了掛號費之外,都沒有收取其他費用。也有手術,手術之後也是在觀察病房待2、3個小時,陳醫生要我多待一陣子,但是因為我還有會議,所以就先走了,後來才會復發,我覺得醫病關係非常重要,這是我們必須要注意改進的。」,亦僅證明是健保有給付之部分,原告仍無法合理解釋收取手術費部分,自難執為原告應為免罰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醫療法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