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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46號原 告 甲○○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森林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農訴字第0930150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採運許可證,即擅於南投縣○○鄉○○段1140、1141號原住民保留地擅自砍運杉木,經當地民眾檢舉,被告即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1日派員會同原告及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原告表示該杉木係向訴外人吳明鴻(土地承租人)購買,其有循正常程序申請砍伐,因吳明鴻之土地租賃契約有失誤,未知會原告,才造成砍伐程序上之失誤,經被告向仁愛鄉公所查復結果,訴外人吳明鴻雖於93年6月8日向該公所提出砍伐申請,惟業經以93年6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09642號函復「租約到期,未辦續租,原件退還其申請」在案,被告乃以原告尚未取得採運許可證,即自行實施砍伐作業,認已違反森林法第

45 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予罰鍰新台幣(下同)

12 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爰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訴外人吳明鴻(承租人)承租南投縣○○鄉○○段1140、

1141號原住民保留地種植杉木,為租地造林之需要,因此將上項杉木全部出售給原告採伐收益,並且於93年5月18日第1次提出申請砍伐(雖受託人誤填為開發整地),並非未經申請,逕行砍伐。承租人上項租地契約雖已於93年元月到期,必須更換租約方可申請採伐杉木。被告於同年5月28日之回函中僅以上開地號經審核其土地使用類別為林業用地,不宜進行開發整地云云,完全未提及租約到期,必須先行換約才可申辦其他事項。

㈡承租人誤以為申請書被退回之原因係誤填開發整地所致,

因此於同年6月8日再重新提出砍伐申請書,並告知承買人即原告上項杉木已提出申請採伐,原告於6月底才僱工採伐杉木,絕無未經申請之手續即採伐杉木。按理,在承租人第1次提出開發整地案時,已逾承租期,主管機關之答覆明顯誤導承租人,讓承租人以為仍擁有承租權,因此,第2次提出申請砍伐時,也不知須更換租約。主管機關為何不能在承租人第1次提出申請書時,即告知租約逾期,無法辦理,顯然有明顯之行政瑕疵,害承租人白白浪費時間,又提出第2次申請案。訴願決定書上載明主管機關於93年6月9日以仁鄉土農字第0930009642號函復略以「租約到期,未辦續約,本所不便照辦,原件退還」,但承租人並未收到任何退件通知,遂誤以為申請手續一切順利,直到原告被檢舉私砍杉木,才得知第2次申請案因未續約再度被退回。若原告有意非法砍伐,承租人也不須兩度提出申請砍伐手續,第1次申請日期為5月18日,原告是在6月下旬才僱工砍伐,按照正常作業程序,許可證早已核發下來,主管機關在承租人第1次提出申請案時,即有明顯之行政瑕疵,因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依據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

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本案原告未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規定申請取得採運許可證,自行實施採運作業,顯已違法。

㈡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規定:「公、私有林林產物之

伐採,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1.採運申請書。2.採伐區域位置圖。3.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4.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5.伐採跡地造林計畫。未檢具前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檢附有關證件」。本案土地承租人提出申請砍伐作業未准而行為人自行派員實施砍伐作業,與申請程序不符。

㈢有關原告所訴各項並非全然符合事實,茲說明如下:

⒈訴外人吳明鴻(承租人)於93年5月18日第1次申請砍伐

作業誤繕為開發整地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被告依法否准事項申請案,絕無違誤;93年6月8日第2次提出砍伐申請,仁愛鄉公所審查相關申請採伐證件後,以93年6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09642號函復「‧‧‧租約到期,未辦續租,本所不便照辦,原件退還」告知申請採伐案不予核准;且租賃契約書中雙方訂立租約第12條明訂:「本契約租期屆滿前2個月;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否則視同無意續租;續租者其續租期間等以續租記錄之記載為準」,續租應由土地承租人主動向出租機關辦理。

⒉訴外人吳明鴻雖向仁愛鄉公所提出採伐作業申請,但未

獲主管機關核准許可退回申請案,吳明鴻是否告知原告申請砍伐未獲核准係屬買賣雙方連繫事項,而原告(行為人)在未取得採運許可證之情形下,擅自派員實施採運作業,己違反森林法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規定。

㈣綜上事證,原告所訴之理由,顯與事實不符,原告顯已違

法無誤。若爾後民眾都不先行申請核准後再行實施採運作業,又假藉種種理由推卸責任,任意在山坡地濫墾、濫伐、破壞水土保持,國土保安必將遭受破壞無遺,基上所述,原告所稱之各項理由顯為逃避罰則,故意委推之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而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凡採伐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條、第34條、第36條、及第45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公、私有林林產物之採伐,應由採取人檢具左列文件,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採運許可證:1、採運申請書。2、採伐區域位置圖。3、林產物權利證明文件。4、道路及其水土保持計畫書。5、採伐跡地造林計畫。未檢具前項第4款或第5款規定之計畫書者,應敘明正當理由,必要時並檢附有關證件。」分別為森林法第45條第1項、第56條及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核准,即擅於南投縣○○鄉○○段1140、1141號原住民保留地擅自砍運衫木,經當地民眾電話檢舉,被告於93年6月21日派員會同原告及仁愛鄉公所現場勘查,原告表示該杉木係向訴外人吳明鴻(土地承租人)購買,其有循正常程序申請砍伐,因吳明鴻之土地租賃契約有失誤,未知會原告,才造成砍伐程序上之失誤,經被告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查證,訴外人係於93年6月8日始向該公所提出砍伐申請,並經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以93年6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009642號函復略以「租約到期,未辦續租,本所不便照辦,原件退還申請」,否准在案,原告對於尚未取得許可砍伐亦不否認,而吳明鴻所承租之上開土地,其租賃期間為

87 年2月1日起至93年1月31日止,此有會勘紀錄、照片、仁愛鄉公所93年6月9日仁鄉土農字第0930 009642號函及原住民保留地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尚未取得採運許可證,即自行實施砍伐作業,認已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予罰鍰12萬元,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承租人於93年5月18日申請開發案時,鄉公所有義務告知承租人租約到期,必須先行換約才可申辦其他事項,鄉公所的答覆是該用地為林業用地,只宜造林使用,不宜進行開挖整地,並未告知換約之事。致使承租人誤以為申請書被退回之原因是誤填開發整地所致,因此於6月8日再重新提出砍伐申請書,並告知承買人即原告上項杉木已提出申請採伐,原告於6月底才僱工採伐杉木,並無未經申請之手續,即採伐杉木,上項錯誤係為鄉公所答覆申請案時並未告知租約到期,必須先行換約,導致延誤了申請許可證之時間云云。然查訴外人吳明鴻於93年5月28日向被告所申請者乃為簡易水土保持,被告依法為否准之處分尚無違誤(見訴願卷內南投縣政府93年5月28日府流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嗣訴外人吳明鴻復於93年6月8日向仁愛鄉公所提出砍伐申請,並經該所於93年6月9日以仁鄉土農字第0930009642號函復略以「租約到期,未辦續租,本所不便照辦,原件退還」,並非未告知租約到期,況雙方租賃契約書第12條已訂明續租應由土地承租人主動向出租機關辦理,該租賃契約至93年1月31日即已到期,原告係93年5月15日始向吳明鴻購買系爭土地之杉木,於93年6月8日才申請,且經南投縣仁愛鄉所否准,已如上所述,原告未經申請核准採運許可證,即擅於首揭原住民保留地砍運杉木,核其行為已違反規定,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引據首揭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洵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

裁判案由:森林法
裁判日期:200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