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6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何宜璘及何宗璘免稅額新台幣(下同)148,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57,356元,綜合所得淨額664,356元,補徵應納稅額19,24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民法無規定受養人之父母有財產及所得,非無扶養能力,
不得申請扶養,又同法並無規定,若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提出受扶養人之父母有扶養困難之證明,並請求提出其法律依據及受扶養人之父母有財產及所得,有扶養能力之證據,但仍然沒審查,可證民法無此規定,原核定無依據,屬違法,另扶養順序及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證明,係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非民法之規定,復查原核定有違法爭議,還認原核定無不合,應予維持顯屬不當,原核定、復查決定均屬無理由,應撤銷。
⒉財政部明知原核定、復查決定對爭議有違法,但仍然唱同
調,引用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為理由,認原核定、復查決定均無不妥,應予維持,訴願顯無理由。
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結算書,及民法皆無列出,司法院
釋字第415號解釋,因此未提出,縱使須要,申請人單身、生活樸實、有薪水、財力比其他人條件好適當,受扶養人之父母,全年所得收入約10萬元,對全年生活費、學校費之負擔有困難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很明顯,被告亦了解,若早期無電腦須依證明,現代電腦一開就了解一切,何必要提出證明。
⒋綜上,原告事實之爭議,事實有稽,理由充足,應予採納,原決定等有違法不當,應予撤銷,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
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所解釋。
⒉原告91年度列報其本人及其他親屬何宜璘(甥,71年次)
、何宗璘(甥,74年次)等3人免稅額222,000元。原查以其他親屬何宜璘等2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以剔除免稅額148,000元。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受扶養親屬設於同一戶籍,並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云云,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原告主張申報扶養系爭其他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何宜璘等二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申請人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從而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據戶口名簿所載,原告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何宜璘等二人同戶籍,惟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又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惟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則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綜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復查後仍予以維持,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機關相同論見,予以駁回。
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民法沒有規定受扶養人之父母有
所得及財產者,非無扶養能力,不得申請扶養,又負扶養義務人,若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提出受扶養人之父母須有扶養困難證明係司法院釋字第415號之解釋,民法並無規定云云。
⒋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
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受扶養者本身父母有因負擔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存在,難認為渠等受扶養親屬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⒌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明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復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何宜璘及何宗璘免稅額148,000元,經被告機關所屬雲林縣分局以渠等父母有所得及財產,非無扶養能力,乃予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857,356元,綜合所得淨額664,356元,補徵應納稅額19,24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首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本件原告申報扶養何宜璘、何宗璘等二人免稅額時,應先證明何宜璘、何宗璘等二人之父母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何宜璘、何宗璘等二人之父母何勝平、張雅茱(原姓名為張麗美)於91年度有利息所得分別為94,333元及24,093元,合計118,426元(見原處分卷第7、8頁91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依當年時年利率約百分之二推算,足見何勝平、張雅茱之存款甚多,非無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次查「家長家屬相互間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雖負扶養之義務,而在家屬相互間,則除夫妻間應依關於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規定辦理外,如無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親屬關係,自不負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412號著有判例。納稅義務人欲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應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規定,即應具備家長家屬關係,且以永久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為要件。本件原告91年度設籍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雖與系爭受扶養親屬何宜璘、何宗璘等二人同戶籍,惟原告所居住之家庭,其家長為張炎,原告與何宜璘、何宗璘等二人均為家屬,此有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與何宜璘、何宗璘等二人不具家長家屬關係,依前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告對何宜璘、何宗璘等二人並不負扶養義務。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何宜璘、何宗璘等二人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原告自不得列報減除何宜璘、何宗璘等二人之免稅額。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無須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