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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1686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2月20日起至3月底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夫妻分開申報而未於申報書寫明配偶關係,致稽徵機關無法歸戶其所得合併課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歸戶補稅送罰。其漏稅額計算,應以夫妻合併課徵計算之應納稅額,減除夫妻分開申報各自計算之應納稅額之和後之差額認定。」、「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例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分別為財政部69年4月30日台財稅第33449號函、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未與其配偶林楊秀蘭合併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係分別辦理,且申報書亦未寫明配偶關係等情,有原告及其配偶之申報書、渠等之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被告以:所得稅法第1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17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第7點及第8點亦載明綜合所得總額係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所取得各類所得之合計,納稅義務人縱就其夫或妻的薪資所得分開計算稅額,仍應合併申報繳納。又原告雖稱該年度與配偶分居,然婚姻關係並未消滅,依首揭所得稅法及財政部之函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配偶欄互不填載且未註明「業已分居」,除補稅外仍應處罰;又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仍應受處罰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主張:其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因所得稅法第15條及第71條規定及稅捐稽徵機關印製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書」中說明不明確,並未載明配偶必須合併報稅不得分開之明文,因此原告與其配偶才分別申報。原告之申報書內未填寫配偶姓名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之經辦人員於原告申報時並未予以更正,被告查核時亦未通知原告更正,事隔3年才以電話通知原告前所申報方式錯誤,並為補稅及罰鍰,顯然被告有查核作業疏失之嫌,原告自無過失責任。又違章罰鍰應依法律為之,所得稅法第110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章罰則均未規定配偶未合併申報應予以裁罰,爰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惟查,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首揭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5條第1項及第7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納稅義務人應與其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又綜合所得稅係採超額累進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未與配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而導致漏稅之結果,依同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應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原告謂法律未明文規定夫妻不得分別申報綜合所得稅,係屬誤解。又按人民不能因不知法律規定而主張免責,稅捐稽徵機關宣導納稅規定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說明書其意均在協助納稅義務人依據法律之規定納稅,凡稅捐之繳納及違章之處罰仍應依法律之規定,所得稅法既已詳盡規定夫妻應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及漏稅之處罰,原告自應遵守。次查,原告與其配偶均設籍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7鄰山農巷24號,縱如原告所述渠2人分居兩處,但並非感情破裂互不聯絡,僅因生活習慣不同,其彼此之間仍有來往,業據原告於93年間於本院93年度簡字第78號審理時當庭陳明,是原告夫妻綜合所得稅並無事實上不能合併申報之原因。首揭財政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係兼顧法律規定及互不往來夫妻現實之需要而為之解釋,原告之情況非但與之不同,且其申報書亦未依該函釋所載註明分居之情況,自不能免罰。另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又所得稅法並未規定稽徵機關於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應予更正錯誤或通知補正,被告自無上開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為更正或通知補正,而主張被告作業疏失原告不應負過失之責乙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述俱無可採,被告機關依首揭說明,按原告未合併申報其配偶所得所漏稅額21,878元處1倍罰鍰以21,800元(計至百元止),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