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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52號原 告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48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屬臺中分公司民國(下同)84年度虛報進項稅額新臺幣(下同)389,100元扣抵銷項稅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389,100元,並按所漏稅額389,100元處8倍罰鍰3,112,8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重核,嗣被告重核復查追減營業稅額9,600元及罰鍰76,800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重核復查決定應補徵營業稅額379,500元,加計利息40,949元,並填發繳款書予以補徵。原告就加計利息部分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本案原84年營業稅之處分,於92年6月5日經大院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在案,據此,依上述行政程序法之精神,原處分案被告自不得溯及既往。被告接獲大院撤銷原處分之判決後,在「重為處分並再行核定原告84年營業稅稅額」交付原告繳納,原告亦於被告指定繳納期限完成繳款,緣此,何來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顯於法不合,爰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被告則以:㈠按大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尚無撤銷原處分。㈡原告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有應補徵稅額,即因而負有租稅債務,其租稅債務共為3,501,900元(營業稅額389,100元+罰鍰3,112,800元),嗣後被告所為重核復查係追減營業稅額9,600元及罰鍰76,800元,並未註銷營業稅額及罰鍰,故原告之租稅債務仍有3,415,500元(營業稅額379,500元+罰鍰3,036,000元),惟本次僅按補繳營業稅額379,500元加計利息。按原告對原核定之稅捐不服,如已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經重核復查後有應退還稅款時,依稅捐稽徵法規定按應退還稅款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惟原告於重核復查後仍有應補徵營業稅額,其因此享有延緩繳稅之利益,基於賦稅公平原則,自應有利息之負擔,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第49條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於復查決定通知原告時應就補徵稅額加計利息一併通知繳納,原加計利息40,949元,並無不合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所屬臺中分公司84年度虛報進項稅額389,100元扣抵銷項稅額,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389,100元,並按所漏稅額389,100元處8倍罰鍰3,112,8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9,600元及罰鍰76,800元,經被告所屬臺中市分局依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379,500元,加計利息40,949元,並填發繳款書予以補徵。原告就加計利息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前述之主張。經查原告經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核定有前揭應補徵稅額,原告因而負有租稅債務,其對核定之稅捐不服,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雖不影響其復查之權利,惟其因此享有延緩繳稅之利益,基於賦稅公平原則,自應有利息之負擔,被告依首揭稅捐稽徵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於復查決定通知原告時,就經撤銷後,應補徵之稅額加計利息一併通知原告繳納,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又本件為84年度營業稅之處分,固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惟觀諸該判決之撤銷理由,僅係指摘被告未將有實際購買勞務之金額192,000元扣除,並非將被告之全部處分均撤銷,經被告重核復查後追減營業稅額9,600元及罰鍰76,800元,並未註銷營業稅額及罰鍰,而被告亦就經撤銷後應補徵之營業稅額379,500元加計利息,自與原告所指「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無違。原告執此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之規定,指摘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違法,並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第二庭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