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63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4848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台中市分局)及彰化縣分局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原告配偶吳黃麗雲財產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113,680元及原告利息所得68,493元,並經民權稽徵所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162,828元,補徵應納稅額187,866元。原告不服,就財產交易所得及利息所得申請復查結果,獲准註銷財產交易所得,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㈠被告未經依法調查就推定原告89年度抵押利息收入68,493
元,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8條明文規定如下:「‧‧‧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於其牌示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公告期間最少20天以上」,然而被告並無依法辦理,自無法律效果,換言之,被告未經合法送達,更無實質調查就推定原告有利息收入,有違經驗法則。又被告承認無法調查為由駁回,自述91年9月18日及93年2月27日簽發通知債務人黃錫昌均僅以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就結案,未依上開規定辦理,顯然失職至明。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經本人‧‧‧簽名蓋章‧‧‧
推定為真正,本件債務人出具聲明書蓋有印鑑章,被告可隨時取得地政機關檔案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的印鑑章作為比對(可援用內政部70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41276號函作業方式),既可認定為真正,倘若被告對債務人黃錫昌所出具的聲明書有質疑時,理應通知原告,然被告未予通知原告,有違經驗法則。
㈢被告及財政部調閱列管納稅人綜合所得稅課稅明細資料推
定債務人黃錫昌88年度有營利、利息等所得及財產,尚非無支付利息之能力,顯然高估債務人收入與能力,有債務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收入203,115元,不足開銷(與配偶收入總共346,136元,免稅額等449,016元,未包括應付醫藥費、水、電、瓦斯等費用,故被告依法退還預扣稅金24,758元)顯然入不敷出至明,已無能力繳納民間利息,被告以及財政部既有納稅義務人綜合所得稅資料,竟然扭曲事實有違職守,殊屬非是。
㈣債務人在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明通訊處台中市○區○
○路12之1號電話(00)00000000及退稅帳戶債務人黃錫昌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配偶黃賴惠美退稅帳戶第七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均填寫住所或通信地址,因此89年度都有退稅,總而言之,被告既可知道債務人退稅地點及通訊地點,理應循此資料查究債務人送達地點,為何被告不循此辦理,令人質疑。
㈤債務人身負債務本金4千萬元及4千8百萬元(債權人彰化
縣花壇鄉農會)其所有的財產被法院執行拍賣抵押物尚欠4千4百27萬多元,內含積欠利息自88年5月4日起至91年5月28日積欠利息及違約金達1千1百64萬多元及本金4千8百萬元部份自88年5月13日起至91年5月28日積欠利息及違約金計1千3百86萬多元,尚欠3千1百38萬多元。足證被告及財政部所言債務人有能力支付利息顯然錯誤,原告與債務人係屬數十年之好友而且原告從事土地代書行業達50年之久,並從事建築深知土地市場甚詳,因念及友情以及不拍賣抵押物恐得不償失,有前開彰化縣花壇鄉農會案例可循。
㈥調解筆錄既經法院核准具有判決同一效力,至於該筆錄應
何時提出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原告於行政救濟進行中提出並無違法或是失去法律效果,被告及財政部訴願未就法條深研,就駁回原告之聲明,依法無據。因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王××經他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貸予款項,嗣後稱‧‧‧放棄利息請求權案,經查所附債務人‧‧‧出具之申請書及證明書等,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王君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為財政部71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38662號函所明釋。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號及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㈡被告初查依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查得債務
人黃錫昌於88年間提供彰化縣○○鎮○○段665、665之1、705、705之1及705之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止,利息登記為年息5%,乃核定89年度利息所得68,493元。原告提示債務人黃錫昌出具之聲明書,申經復查主張債務人自始並未支付利息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於90年8月24日向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原台中市分局)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說明借貸金額5,000,000元,原核定以該金額為計算基礎並無不合。次查原告雖提示債務人黃錫昌於90年9月5日及91年4月18日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聲明書,惟被告於91年9月18日及93年2月27日函請黃錫昌提示相關資料,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查證,原告主張尚難採據,依前揭規定,原核定並無不合,復查後乃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被告對債務人黃錫昌出具之聲明書有
質疑時,並未通知原告,且依據黃錫昌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推定其尚非無支付利息之能力,顯然高估債務人之收入與能力。又原告於訴願時始提出91年10月31日作成之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18號調解書,並無違法或欠缺法律效力云云。
㈣查原告於訴願時始提出之台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91年民調
字第128號調解書,係於91年10月31日作成,被告於93年6月4日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資料供核時已告知被告曾兩次函請債務人提示資料,及通知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事,該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原處分卷第28頁及第29頁),原告主張未獲告知,顯與事實不合,又截至被告作成復查決定之日(93年8月17日)止,原告均未主動提示該調解書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次查債務人係於8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債務人提供彰化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0日起至89年
4 月9日止,據原告於訴願時提示之調解書所載,係因被告向原告課徵抵押利息所得稅,債務人及原告始於91年10月31日申請調解,該調解書顯純為規避稅捐所為,況調解書之作成,並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法院於審核時除就其形式有無瑕疵外,對於該調解書之實質內容,僅得就其是否合法、可能、確定等予以審核,要難謂該調解書與民事判決有認定事實之效力,是自難僅憑該調解內容以證明原告89年度確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又查債務人黃錫昌89年度有營利、利息等所得及財產(原處分卷第73至79頁),尚非無支付利息之能力,是調解書所載債務人89年度設定抵押權時因無力給付利息,原告拋棄利息請求權乙節,尚難採據,原告提起本訴訟,並無新理由及新事證,仍復執前詞爭訟,所訴委不足採,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4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前段所明定。又「納稅義務人王××經他人以土地設定抵押權後貸予款項,嗣後稱‧‧‧放棄利息請求權案,經查所附債務人‧‧‧出具之申請書及證明書等,係屬本件債權債務利息所得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王君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應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亦為財政部71年11月30日台財稅第38662號函釋有案。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亦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117 號及36年度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
二、被告依據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登記資料,查得債務人黃錫昌於88年間提供彰化縣○○鎮○○段665、665之1、705、705之1及705之2等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000元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止,利息登記為年息5%(見原處分卷第1頁及第1-1頁),乃核定89年度利息所得68,49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提示債務人黃錫昌出具之聲明書,主張債務人自始並未支付利息,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於90年8月24日向被告民權稽徵所(原台中市分局)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說明借貸金額為5,000,000元,被告核定以該金額為計算基礎並無不合。並以原告雖提示債務人黃錫昌於90年9月5日及91年4月18日出具未支付利息之聲明書(見原處分卷第42頁及第43頁),惟被告於91年9月18日及93年2月27日函請黃錫昌提示相關資料,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無法查證(見原處分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4頁至第26頁),認原告主張尚難採據,而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揆諸上開規定、函釋及判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91年9月18日及93年2月27日簽發通知債務人黃錫昌均僅以郵局招領逾期退回就結案,並未經合法送達債務人黃錫昌,更無實質調查就推定原告有利息收入,有違經驗法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經本人簽名蓋章推定為真正,本件債務人黃錫昌所出具聲明書蓋有印鑑章,被告可隨時取得地政機關檔案內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蓋的印鑑章作為比對,既可認定為真正,被告若對債務人黃錫昌所出具的聲明書有質疑時,理應通知原告,被告亦未通知原告,亦有違經驗法則;被告既有調閱列管納稅人綜合所得稅課稅明細資料推定債務人黃錫昌88年度有營利、利息等所得及財產,尚非無支付利息之能力,顯然高估債務人收入與能力,然債務人依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收入203,115元,不足開銷(與配偶收入總共才346,136元)顯然入不敷出至明,已無能力繳納民間利息,債務人黃錫昌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載有通訊處及退稅帳戶均填寫住所或通信地址,理應循此資料查究債務人送達地點,竟不循此辦理。再債務人身負債務及利息幾千萬元,被告卻稱債務人有能力支付利息顯然錯誤,原告與債務人係屬數十年之好友而且原告從事土地代書行業達50年之久,並從事建築深知土地市場甚詳,因念及友情以,才未申請拍賣抵押物,恐得不償失,且調解筆錄既經法院核准具有判決同一效力,至於該筆錄應何時提出法律上並無明文規定,原告於行政救濟進行中提出並無違法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93年9月7日向財政部訴願時始提出之台中市西區調
解委員會91年民調字第128號調解書,惟該調解書係於91年10月31日作成(見訴願卷第36頁),被告亦於93年6月4日函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確未收取利息之資料供核時已告知被告曾兩次函請債務人提示資料,及通知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等情事,該函已於同年月17日送達,有該函及送答證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及第28頁),原告主張未獲告知,顯與事實不合。而至被告作成復查決定之日(93年8月17日)止,原告均未主動提示該調解書供核,致被告無從審酌。況依該調解書所載,係因被告向原告課徵抵押利息所得稅,債務人及原告始於91年10月31日申請調解,該調解書顯純為規避稅捐所為,而調解書之作成係債務人黃錫昌提出調解之申請,並於91年10月31日作成調解書,然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早於90年11月28日即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0900035360號函通知原告提供「債務契約」及「足資證明未收到利息之公信證明或補強證據」,然原告均未置理,況該調解既並未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法院於審核時除就其形式有無瑕疵外,對於該調解書之實質內容,僅得就其是否合法、可能、確定等予以審核,要難謂該調解書能如民事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之效力,被告以難僅憑該調解內容以證明原告89年度確未向債務人收取利息,並無違誤。
㈡又債務人係於88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債
務人提供彰化縣○○鎮○○段○○○○號等5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權利存續期間自88年10月10日起至89年4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原告於90年8月24日向被告民權稽徵所(原台中市分局)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說明借貸金額為5,000,000元,此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登記完畢通知書及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可參,已如前述,然證人即債務人黃錫昌本院於94年5月24日調查時卻結證稱「情形如何,那麼久了,不知道。我借100萬。如果有錢我會還他,我用不動產向他借錢,借100萬元,沒有算利息。」、「他知道我有困難,幾十年的朋友關係,他能信任我,借我100萬元,沒有算利息。有抵押,借多久忘了,沒有付利息,本金還沒有還,不動產沒有拍賣,我不知道他為何不拍賣不動產,他也是有向我要,土地沒有再抵押給別人,花壇鄉農會拍賣的是不同筆土地,跟本件沒有關係。」、「是否有去調解?忘記了。」、「(問:到底是借100萬或是500萬?)500萬,沒有約定利息。」、「(問:他都不跟你收利息?)有收利息我不要借。」,核與調解書內容不符,亦與原告所提債務人黃錫昌所書之聲明書內容不符,再債務人黃錫昌89年度有營利、利息等所得及財產(見原處分卷第73至78頁),尚非無支付利息之能力,是調解書所載債務人89年度設定抵押權時因無力給付利息,原告拋棄利息請求權,自無可取,自以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他項權利(抵押權)登記較為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被告核定以該金額為計算基礎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第二庭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