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六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府訴委字第○九四○○三五八四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參與車輛定期檢驗,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台中市警察局查獲(違規單號:中市警交A字第07937983號),被告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縣稅法字第九○○三九四五三號函處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額二倍之罰鍰共計新台幣(下同)二三、五○○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本件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將系爭車輛牌照註銷之處分書,因原告住址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編,致郵寄地址錯誤而遭郵政單位退件,未能確實送達原告,乃行政疏失。詎該所另以公告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原告完全不知情,應屬送達不合法,公告方式亦不合法。本件罰鍰既因前揭處分而生,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被告業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中縣稅法字第○九三○○三七九○五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查明系爭車輛註銷牌照之處分是否合法送達原告,經該所以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監自字第○九三○○○八七七一號函覆略謂:「...查本案因車輛未依規定參與定期檢驗,經本所依法裁處逕行註銷牌照處分,處分書經掛號郵寄未達後依規定另以公告完成送達程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執行註銷牌照,本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是該所逕行撤銷牌照之處分,已屬合法送達。次按系爭車輛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違規停放於台中市○○路紅線上,而經台中市警察局查獲,顯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又系爭車輛為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已構成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之要件,被告依法裁罰,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之罰鍰。」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參與車輛定期檢驗,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註銷牌照。八十八年十月十日因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台中市警察局查獲(違規單號:中市警交A字第07937983號),被告乃處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應納使用牌照稅額二倍之罰鍰共計二三、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訴稱如事實欄所載。
三、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經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註銷該車輛之牌照,並因處分書經掛號郵寄未達後,依規定另以公告方式完成送達程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執行註銷牌照。又該車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台中市○○路行駛,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查獲,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中監自字第○九三○○○八七七一號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是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既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在案,而仍行駛於公共道路並因違規為警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補稅及裁罰,即屬有據。
四、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在案。又汽車應定期至公路監理機關指定檢驗場所參加檢驗,以期車輛機能正常使用,並維道路交通安全,如逾期為之,依上開規定,汽車所有人將被處罰鍰,嚴重逾期者,註銷其牌照,此為一般汽車所有人所得知。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原告稱該車輛於七十幾年購買,迄今車齡有二十年,則原告縱使其因經營事業之需,未在國內,車輛交由他人使用,亦應委託他人將系爭車輛定期參加檢驗,以免逾一定期限致牌照被註銷,而其並未如此為之,該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經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仍行駛於道路並因違規為警查獲,原告自不得以其因不知系爭車輛逾期參加檢驗,而謂其無過失責任。
五、復按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之效力,即有效之行政處分,處分機關以外之國家機關,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否則應尊重該行政處分,並以為行為之基礎。如一行政處分(前行政處分)之存在及內容,成為作成他行政處分之前提要件時,前行政處分作成後,他行政處分應以前行政處分為其構成要件作為決定之基礎。本件被告以系爭車輛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裁處註銷該車輛牌照,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有於公共道路行駛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告申請本件復查程序中,函請台中區監理所查詢該車輛因逾檢註銷處分之情形,該所以上開函件稱該車輛因逾檢註銷,並經公告方式完成送達原告程序,並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執行註銷牌照,即註銷系爭車輛牌照之行政處分業已發生效力,被告據此,依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原告予以裁罰,自無不合。至原告主張因其住址於八十三年五月一日門牌整編,致郵寄地址錯誤而遭郵政單位退件,未能確實送達原告,而質疑上開台中監理所註銷系爭車輛牌照行政處分之公示送達效力,此為原告對該處分得否提起行政救濟之問題,不得以此主張本件被告原處分有違法事由。
六、綜上所陳,原處分處原告應納系爭車輛牌照稅額二倍罰鍰二
三、五○○元,依首開規定,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廿六 日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廿六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