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8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400770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MQ-09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稱車輛),業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4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嗣於92年10月29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稅警聯檢小組所查獲。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88年、89年、90年、91年及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應納稅額分別計新臺幣(下同)4,320元、4,320元、4,320元、4,320元及3,574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41,5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所謂「查獲」係指當場攔查,核對引擎號碼與牌照是否相符,並通報查驗是否為贓車或拼裝車,以確定責任歸屬,方符構成要件。又復查申請書所提數證據及被告查證所得證據,為被告主觀認定不可採,謂依經驗法則,原告之兄開設汽車保養廠,卻謂原告不可將車交其保養或報廢處理,亦過於主觀,況原告現所駕駛車輛為妻所有,其無駕照亦不會開車。另原告現戶籍因政府徵收早於89年7月31日拆除,而牌照確實在戶籍屋內遺失,原告現則寄居於臺中縣大里國光花市旁,實無地緣關連性,被告僅憑照片主觀認定,實有不當,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則以:本案係由被告派員會同警察及監理人員,於92年10月29日查獲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經稅警聯檢小組開立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並取具系爭車輛使用公共道路之照片附案佐證。又依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示之本人之切結書、順成汽車保養廠出具之證明書及復查主張理由,被告分別以93年9月24日中縣稅法字第0930037478號函及同年10月21日中縣稅法字第0930040579號函行文順成汽車保養廠,通知該商號有關系爭車輛交由其處理後,倘有再行讓售之情事,請提示再行讓售之資料供核,該商號雖於93年10月28日出具說明表示大概7、8年前原告曾讓售系爭車輛處理報廢,其拆卸有用零件回收再利用,其餘當廢鐵賣掉,惟並無提供其他資料以供佐證。經查順成汽車保養廠之負責人楊進椿為原告之兄長,且該車輛實際停放於○○鄉○○路,故該保養廠之說明欠缺旁證下顯不足採信。被告另以93年11月8日中縣稅法字第0930042735號函請原告提供車牌遺失之有關證明文件供核,原告亦無法提供足以佐證之資料,以實其說。且據卷附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所載查獲系爭車輛停放地點為臺中縣○○鄉○○路○段與成功東巷口,並有稅警聯檢小組取具系爭車輛停放於公共道路上之照片附案佐證,照片上之車輛所懸掛之號牌、顏色、廠牌,與車籍資料均相符。又經現場實地勘查,系爭車輛經查獲違章停放之地點,為原告戶籍地址旁之前方道路上,具有地緣之關連性。故本案系爭車輛於87年10月14日遭監理單位註銷牌照後,既經稅警聯檢小組於92年10月29日查獲系爭車輛仍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違章情事,自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補稅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稱車輛,業於87年10月14日經監理單位逕行註銷牌照,嗣於92年10月29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稅警聯檢小組所查獲,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除補徵88年、89年、90年、91年及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應納稅額分別計4,320元、4,320元、4,320元、4,320元及3,574元外,並處以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41,500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業於87年10月14日經監理單位逕行
註銷牌照,嗣於92年10月29日停放於臺中縣○○鄉○○路○段與成功東路口,而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稅警聯檢小組查獲,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車輛總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1紙、相片1張在原處分卷可憑。
㈡原告於88年5月31日即設籍臺中縣○○鄉○○路○段○○○號
,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附本院卷足稽。而系爭車輛被查獲之停放地點臺中縣○○鄉○○路○段與成功東路口,即在原告戶籍地址旁(見原處分卷末頁背面之查獲位置圖),該址現經營阿財檳榔,是系爭車輛查獲地,與原告顯具地緣關係,原告主張其戶籍屋已遭政府拆除,而無地緣關係,核無足採。
㈢系爭被查獲車輛之廠牌為大發,顏色為紅色,懸掛牌號為
MQ-0936號,核與該MQ-0936號車輛之車籍資料所載完全相符。雖順成汽車保養場出具證明書證明原告之車輛業經原告委任其以廢鐵處理,惟查該保養場負責人楊進椿為原告之兄,如系爭車輛業經以廢鐵處理完畢,何以又會整車完整出現在原告戶籍地址旁,是楊進椿出具之證明書顯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為補徵原告88年至91年及92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9日止應納稅額計20,854元,並處以各年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均計至百元),共41,500元之處分,自無不合。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