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9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0863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東山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臺幣(下同)1,025,943元,綜合所得淨額269,943元,補徵應納稅額14,231元。原告不服,就扣除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件原告家庭經由鴻源機構買香港鴻瑞公司記明資金憑證134股,每股150,000元合計20,100,000元,其中9成以上均係舉債而來,每年利息不勝負荷之苦,79年12月鴻源機構債權債務雙方達成和解,登記支持和解金額達9成8以上,80年5月法院宣告鴻源破產為多數債權人所不滿,於83年3月裁定准許破產人調協計畫提債權人會議可決議終止破產程序,並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84號民事裁定核准,破產管理人為逃避破產法及最高法院之裁定,將鴻源機構所屬海牙公司名下財神酒店改以「清算」名義於86年3月21日拍售,同年9月12日每股分配3,000元入帳,按調協計畫受償率2成半計算,每股損失2萬元左右,原告之134股合計損失268萬元,分3年扣除,每年得扣除89萬餘元。又自88年5月29日起至89年4月15日止,先後拍賣不動產共計9項,每股分配750元,其中登記鴻來建設公司及鴻源百貨公司名下者均以「清算」名義拍賣,於89年9月8日入帳,所謂「清算」並非破產,訴願決定依據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函釋以公司破產非財產交易損失不合扣除規定,駁回所請,顯有違誤。按財產交易損失原因之多不勝枚舉,衡諸情理納稅義務人僅須舉證所買記名股份滿1年以上有所損失即符合法定扣除條件,至於損失原因如何概所不問。查公司宣告破產係在納稅義務人投資購買股票滿1年之後,並無可歸責於納稅義務人之原因,所受損失法律並無不得扣除之明文特別規定,該函解釋顯欠公平,逾越授權限度,對納稅義務人行使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顯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規定。㈡本件原告之鉅額投資曾經達成和解,原無任何禍害及損失,既經宣告破產又不按法定程序進行,所受134股之損失非原告所能負荷,原告已舉證證明所受損害之嚴重,且有破產管理人之電話及住址資料可查,法律並無該項損失不得列為損失扣除及當年度未經列報事後不得扣除之特別規定,衡諸情理,綜合所得稅應將全年各項收入支出綜合計算,原告上開所受損害既為週知之事實,訴願決定以所受損害並非天災或戰禍,且未於當年度列報而駁回訴願,顯違租稅公平原則。㈢又鴻源機構不動產總共31項總值191億元,其中14項佔總資產46.8%,每股分配到4,200元(3,000+750+450),剩下17項占53.2%拍不出去,如果按同一方式全部拍完宣告終結破產,每股亦僅能分最後尾款4,774元,連同第1、2兩次分配合計2,850元,共計11,824元(2,850+3,000+750+450+4,774元)亦即每股損失138,176元,134股共計損失18,515,584元,以原告一介退伍軍人之低收入戶遭此1千8百餘萬元之投資損失,已可證明生活陷於窘迫,訴願決定未准列入扣除額,顯欠公平有違民生主義養民之道,爰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則以:本件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及機會中獎獎金等所得合計1,025,943元,減除免稅額216,000元、一般扣除額65,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18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269,943元,補徵應納稅額14,231元,並無不合。按「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以其應付之借款利息主張災害損失扣除容有誤解。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有關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採逐項列示,符合之項目始准列報。本件原告本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且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因公司宣告破產,投資人所發生之損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為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㈡列舉扣除額‥‥⒋災害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與扶養親屬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㈢特別扣除額:⒈財產交易損失: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扶養親屬財產交易損失,其每年度扣除額,以不超過當年度申報之財產交易之所得為限;當年度無財產交易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以以後3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扣除之。財產交易損失之計算,準用第14條第1項第7類關於計算財產交易增益之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及第35條所稱不可抗力之災害,係指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及戰禍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4小目前段、第3目第1小目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查財產交易所得或損失係指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有明文規定,納稅義務人買進股票後,因該發行公司宣告破產而使該股票變成無價值或分配剩餘財產價值低於原投資金額致發生損失者,該項投資損失非屬財產交易損失,依法不得自財產交易所得中扣除。」為財政部66年7月8日台財稅第34440號所明釋。而財政部上開函釋,係基於其職權所作,僅係闡明法條原意,自無違反法律規定,亦無違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及平等原則,自得予以引用。
四、本件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依查得資料核定原告本人、配偶及扶養親屬營利、薪資、利息及機會中獎獎金等所得合計1,025,943元,減除免稅額216,000元、一般扣除額65,000元、薪資特別扣除額180,000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額270,000元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25,000元,核定綜合所得淨額269,943元,補徵應納稅額14,231元。原告不服,就扣除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五、經查,依首揭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規定有關列舉扣除額及特別扣除額,係採逐項列示,須符合該項目之規定始准列報扣除額。本件原告以其家庭購買鴻源機構資金憑證134股,嗣因該公司宣告破產分配不足,則投資人所發生之損失,依首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及財政部函釋之意旨,該損失並非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亦非屬財產或權利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且原告該年度未列報財產交易所得,自亦無扣除財產交易損失之適用。被告否准認列系爭扣除額,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採。從而,被告之原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第二庭 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