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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四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災害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職法字第○九四○○○二九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參加被告冷凍空調班職業訓練,並於參訓期間以九二一受災失業者身份,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經被告告知其因未設籍於全倒受災戶內,不符合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無法核予九二一震災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後,原告旋向被告陳情,並於被告將本案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請示後,接獲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職公字第○九三○○二一八八三號函,解釋前揭法規疑義並闡述原告與規定不符。原告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會以此等函示並非行政處分,不合訴願程序為由,而不予受理。嗣被告再以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中技字第○九三○○○九七九六號函復原告,認其與規定不符而不予核發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核發給付原告九二一震災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三萬八千零十六元整。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九二一震災自有集合式住宅「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房屋全倒受災戶,惟被告卻以「設籍」與否據以認定居住之事實,並非恰當。按有居住事實卻未設籍之情況已屬社會常態,且實際居住事實之證明力亦遠大於設籍所認定之居住事實。原告之戶籍雖設於「豐原市○○路○○○號」,然該址實為另一家庭所居住,原告為新社鄉人,於豐原市除系爭全倒房屋外並無其他不動產,足見原告確實居住於系爭全倒房屋內,況且其他政府機關就九二一相關之津貼補助,如九二一集集大地震各項救助及慰助金、九二一震災家園重建專案貸款等,亦以受災戶「實際居住事實」務實認定,則被告無視於原告前揭居住事實,遽以設籍與否以資認定,顯非合理,亦有違九二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制訂意旨。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九十一年十一月廿四日職公字第○九一○○五三八七四號及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職公字第○九二○○○二四八九號函雖放寬生活津貼之申請時點,而允許九二一受災戶於震災發生日後設籍者亦得申請補助,然因受災戶並無法遷設戶籍於全倒房屋,是前開函示並無實益。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設籍」於半倒或全倒房屋內,乃審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法定要件。本案原告設籍地址為「台中縣豐原市○○里○鄰○○路○○○號」,而原告所持豐原市公所開具之房屋全倒證明書之地址係為「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三樓」,兩者地址並非相同,是原告並未設籍於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所有之半倒或全倒房屋內,核與前揭規定不符,被告依法核處,並無不當。另原告雖訴稱其他政府機關就九二一相關津貼補助亦以受災戶「實際居住事實」以資認定等語,然該等政府機關相關津貼之性質係屬受災補助之措施,與本案系爭職業訓練津貼係屬促進就業之措施,兩者於性質上有所差異,並不得相提並論。

理 由

一、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受災失業者: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參加政府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全時日制養成訓練或轉業訓練,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且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二十小時以上者,得於開訓後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向參訓機構申請訓練生活津貼:...」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廿九日至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二一受災失業者,參加被告冷凍空調班職業訓練,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補助。經被告告知其因未設籍於全倒受災戶內,不符合上開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而不予核發補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原告雖設籍於豐原市○○路○○○號,但確實居住於系爭全倒房屋內,自為九二一震災自有集合式住宅「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房屋全倒受災戶,被告無視於原告前揭居住事實,遽以設籍與否以資認定,而拒發予原告九二一震災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顯非合理,亦有違九二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制訂意旨等語。

四、經查,依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申請人之要件為年滿十五歲至六十五歲,或未滿十五歲且國民中學畢業之受災失業者。而所謂受災失業者,依同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係指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而該房屋經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證明為全倒或半倒之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者。並未如同項第一款規定災區民眾,係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災區者;另同項第二款災區失業者,則指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居住於災區,具有工作能力與工作意願,但目前無固定工作之情形。是依該辦法訂定之意旨,已將災區民眾、災區失業者及受災失業者,規定各有不同之定義,而受災失業者並未如災區民眾及災區失業者均以地震發生日,設籍或有一定事實足居住於災區為要件,而僅規定「設籍於本人、直系親屬或配偶所有之房屋內...。」可知其有較限縮的條件,以設戶籍於因九二一震災而全倒或半倒之上開房屋為必要,如未設籍,雖有一定事實足認居住於該房屋,仍不得謂符合受災失業者之規定,而得依該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向參訓機構申請臨時工作津貼。從而,本件原告設籍於豐原市○○路○○○號,該址之房屋並非受九二一震災之全倒或半倒房屋,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請臨時工作津貼,難謂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處分以原告不符合「九二一震災重建就業服務職業訓練及臨時工作津貼請領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而不予核發原告補助生活津貼,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被告應核發給付原告九二一震災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台幣三萬八千零十六元,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廿 八 日

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廿 八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

裁判案由:災害救助
裁判日期:2005-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