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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9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086號94年度簡字第0009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府訴委字第0940075144號及94年3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400751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予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91年、92年使用牌照稅罰鍰事件,分別於民國93年4月22日收受被告之繳款書,有送達回執附卷可稽(分見訴願卷第14頁),各該繳款書之限繳期限為93年5月12日,則本件原告應於93年6月11日之前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3年11月16日始申請復查,依首揭規定,已逾申請復查期限,被告予以駁回,洵無違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第三庭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