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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再字第 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再字第1號再 審 原 告 甲○○再 審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92年4月14日92年度簡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原名林玠鴻)等四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 288,000元,經再審被告所屬雲林縣分局以渠等並未與再審原告同居一家,且其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並非欠缺扶養能力,乃予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 1,166,910元,綜合所得淨額273,660元,補徵應納稅額 16,419元。再審原告不服,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經提起上訴,仍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駁回,遂提起本再審之訴。

乙、兩造之聲明:

一、再審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廢棄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號判決。

(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

一、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故應由被告負舉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責任。判決理由謂「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就依被告僅提出原告未與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林有騰等4人同居一戶之戶籍謄本,及查核等4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之形式事證,而不能舉證原告之配偶(即扶養人)無與林宜顯等 4人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主張原告負提出反證責任。故原判決理由(五)(六)(七)具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二)原判決理由(八)具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75條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證物。未對原告之配偶(即扶養人)林美華進行言詞辯論及查證,僅憑揣測、推定明顯違反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不悉斗六及西螺兩地相距10公里,原告配偶開車時間僅約十幾分鐘而已;工作於西螺鎮自行營業的代書事務所(有聘請助理員)其時間相當自由充分,西螺鎮新設 53之1號老家有與岳母廖彩霞同住,照顧林宜顯等4人有何困難?照顧林宜顯等4人者是原告之配偶(即扶養者)自知其就讀學校或幼稚園名稱(並非由原告照顧而且原告住於斗六,工作在斗六,專於事業,答稱不知,何違事理之有?)。依上開說明,足證原告之配偶有與林宜顯等 4人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更證明被告主張重新核定88年度綜合所得稅竟與剔除列報扶養其它親屬林宜顯等 4人免稅額,卻無能舉證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具體明顯違反釋字第415解釋意旨。

(三)被告機關依據所得稅施行細則第21條之2規定,以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租稅法律主義,並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解釋意旨不符,故應不予援用。對原判決理由(六)具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適用法顯有錯誤者。林宜顯等3人遷移戶籍乃隨原告及其配偶由原告岳母之老家(西螺鎮新社52之1號)搬至斗六市同戶;再者乃為就學學區之考量再由斗六鎮遷○○○鎮○○道被告不知?事實上林宜顯等4人一直在西螺鎮新社52之1號(岳母老家)由原告之配偶(即扶養人)照顧彼等起居,並負責生活費及醫療費。因為此4人之父母皆要在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早出晚歸,故無法全心全力照顧。判決理由明顯具體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 5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等語。

二、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 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 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 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二、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三、兄弟姊妹相互間。四、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 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415號所解釋。

(二)再審原告本年度列報其本人、配偶、直系尊親屬廖彩霞、女林吟禧、林余徽及其他親屬林宜顯(姪,81年次)、林均鴻(姪,80年次)、林有騰(原名林玠鴻,83年次)、林宜庭(86年次)等9人免稅額648,000元。再審被告機關初查以其他親屬林宜顯等 4人未與再審原告同居一家,且其父母本年度有所得及財產,並非欠缺扶養能力,乃予剔除免稅額 288,000元。再審原告檢附系爭受扶養親屬戶籍謄本資料,主張林宜顯等 4人確受其扶養,且本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經更正結案,不應再重行核定稅額云云,經再審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15號解釋在案。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依前揭民法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其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從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申報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時,應先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本身父母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然再審原告對此項事實並未提出證明,且系爭受扶養親屬林宜顯、林宜庭之父母林昆延及賴黛玉,林均鴻、林有騰之父母林倫克及鄭珮琪本年度有所得及財產,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尚難認定有由再審原告扶養之正當理由,再審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受扶養親屬之父母已喪失扶養能力而免除扶養義務,致再審原告須負起履行扶養之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 415號解釋,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或家屬者,除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外,尚須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即以具備家長家屬關係為要件。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其認定標準。本件據再審原告所提示之戶籍謄本所載,系爭受扶養親屬林均鴻、林有騰、林宜庭及林宜顯本年度與再審原告戶籍並不相同,且再審原告並未提示與渠等 4人有共同生活而同居一家之具體事證,再審被告機關原查否准認列系爭免稅額,並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主張本案曾於90年1月4日申請更正,並於90年3月5日經再審被告機關原查辦理更正結案,不應重新核定稅額乙節,查再審原告原申請更正之項目與系爭免稅額無涉,且依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31號判例:「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案件,如經過法定期間而納稅義務人未申請復查或行政爭訟,其查定處分,固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惟稽徵機關如發現原處分確有錯誤短徵,為維持課稅公平之原則,基於公益上之理由,要非不可自行變更原查定處分,而補徵其應繳之稅額。」再審被告機關原查第一次核定雖准予認列系爭受扶養親屬免稅額,惟嗣後發現不符合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而予剔除補稅,尚無違前揭法條之規定,復查後乃予維持。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財政部亦持與再審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三)繼再審原告向大院提起行政訴訟時主張已經查核結案確定之案件即應依法行政,不應重新核定;申請復查時附上扶養系爭其他親屬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等 4人之民國88年當期戶籍謄本供審查,再審被告機關卻逕為依據非再審原告所提示之戶口名簿影本形式審查(民國90年8月)系爭扶養親屬非與再審原告同居一家,而未具體實質審查卻逕予剔除扶養其他親屬之免稅額;且再審原告主張其係依據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說明,檢附相關之證明文件申報,惟再審被告機關不予認定云云。經大院判決略以,經查,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原名林玠鴻)等4人,此4人為原告配偶之姪,並非民法第1114條第1至第3款所規定之親屬,原告及其配偶對之並無扶養義務,又依上開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5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關於林宜顯等 4人戶籍方面,林宜顯於88年1月22日前與再審原告設於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1樓同一戶籍,惟其同年1月 22日遷○○○鎮○○○路○○號,同年11月16日再遷至同鎮新社 52之1號,林宜庭則與其二人之父林昆延設籍於該址,另林均鴻88年間設○於○鎮○○○路 ○○○號,該址戶長為黃鍾嬌,又林有騰於88年間設籍於同鎮市35號,與其母鄭珮琪為戶長同戶籍,再除了林宜庭外,其他林宜顯等3人自85年至89 年間均各有3至4次遷移戶籍之記錄(原處分卷11至14頁戶籍謄本及58至71頁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是依此戶籍資料難認再審原告及其配偶與此 4人有家長與家屬關係。又林宜顯與林宜庭之本身父母林昆延、賴黛玉分別為56年9月6日及00年 0月00日生;林均鴻與林有騰之父母林倫克、鄭珮琪各為00年0月00日生及00年00月0日生,於88年間均屬中壯之年,林昆延為正瑞農產行之負責人,又有多筆土地及房屋,賴黛玉有營利及薪資所得,林倫克亦有 3筆土地,鄭珮琪有利息所得(同卷1至 10頁所得及財產資料),均有正常所得及資產,客觀上以林宜顯等 4人之父母身體、經濟及資產情況,自各有能力扶養其子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3條規定所準用,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本件再審被告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再審原告及其配偶並未與林宜顯等 4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形,而雙方間無有家長與家屬關係,再審原告及配偶亦未對林宜顯等 4人有扶養之事實,再審原告如欲否認此節,而主張其有與彼等 4人有永久共居目的且並為扶養之積極事實,自應負提出反證之責任。再審原告主張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等4人都住西螺鎮新社52之1號老家,再審原告配偶有時住斗六,有時住西螺,並照顧此 4人日常起居等語。惟林宜顯等 4人當年時值就讀國小之受義務教育或於幼稚園時期,須每日受長輩照顧及扶養之際,再審原告配偶分居斗六及西螺二處,此二地相距約 10公里,而能照料4名就讀國小之學童,又大院問以再審原告是否知悉林宜顯等 4人之就讀學校或幼稚園名稱,再審原告答稱皆不知,均違事理,再審原告對此亦並未進一步舉證而稱應由再審被告舉證,依上開說明,難認再審原告與其配偶對林宜顯等 4人有永久共居目的且並為扶養之事實。綜上,再審被告機關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再審原告請求均予撤銷,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仍執詞爭辯,提起上訴,遞經最高行政法院予以駁回。

(四)再審之訴意旨略謂:系爭其他親屬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等 4人係由再審原告配偶林美華照顧起居,並負擔生活費及醫藥費,已附上渠等88年當期戶籍謄本及監護人出具之切結書供再審被告審查,符合民法第1114條第4款規定,原判決在再審被告機關未能提出實質舉證之情形下,竟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云云。

(五)本件再審之訴論旨,仍復執前詞,再審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及行政訴訟判決並無違誤,請如答辯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 由

一、查本件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原名林玠鴻)等4人免稅額288,000元,不符免稅額之要件,予以剔除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166,910元,應補稅額 16,419元。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之請求,其理由主要係以:「六、經查,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扶養其他親屬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原名林玠鴻玠)等 4人,此四人為原告配偶之姪,並非民法第1114條第1至條第3款所規定之親屬,原告及其配偶對之並無扶養義務,又依上開民法第1123條之規定,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又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者,視為一家屬。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5解釋意旨,納稅義釋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於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關於林宜顯等 4人戶籍方面,林宜顯於 88年1月22日前與原告設於年雲林縣斗六市○○○街○○○巷○號1樓同一戶籍,惟其同年1月22日遷○○○鎮○○○路○○號,同年 11月16日再遷至同鎮新社52之1號,林宜庭則與其二人之父林昆延設籍於該址,另林均鴻88年間設○於○鎮○○○路○○○號,該址戶長為黃鍾嬌,又林有騰於88 年間設籍於同鎮市35號,與其母鄭珮琪為戶長同戶籍,再除了林宜庭外,其他林宜顯等3人自85年至89年間均各有3至4次遷移戶籍之記錄(原處分卷11至至14頁戶籍謄本及58 至71頁戶籍資料查詢清單),是依此戶籍資料難認原告及其配偶與此四人有家長與家屬關係。七、又其林宜顯與林宜庭之本身父母林昆延、賴黛玉分別為 56年9月6日及00年0月00日生;林均鴻與林有騰之父母林倫克、鄭珮琪各為 00年0月00日生及 00年00月0日生,於88年間均屬中壯之年,林昆延為正瑞農產行之負責人,又有多筆土地及房屋,賴黛玉有營利及薪資所得,林倫克亦有 3筆土地,鄭珮琪有利息所得(同卷 1至10頁所得及財產資料),均有正常所得及資產,客觀上以林宜顯等 4人之父母身體、經濟及資產情況,自各有能力扶養其子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 136條規定所準用,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 36年判字第16 號判例參照。又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本件被告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原告及其配偶並未與林宜顯等四人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之情形,而雙方間無有家長與家屬關係,原告及配偶亦未對林宜顯等四人有扶養之事實,原告如欲否認此節,而主張其有與彼等四人有永久共居目的且並為扶養之積極事實,自應負提出反證之責任。

八、原告主張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等 4人都住西螺鎮新社 52之1號老家,原告配偶有時住斗六,有時住西螺,並照顧此4人日常起居等語。惟林宜顯等4人當年時值就讀國小之受義務教育或於幼稚園時期,須每日受長輩照顧及扶養之際,原告配偶分居斗六及西螺二處,此二地相距約10公里,而能照料四名就讀國小之學童,又本院問以原告是否知悉林宜顯等 4人之就讀學校或幼稚園名稱,原告答稱皆不知,均違事理,原告對此亦並未進一步舉證而稱應由被告舉證,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其配偶對林宜顯等 4人有永久共居目的且並為扶養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

三、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以本件依再審之訴,其理由略以: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當事人主張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故應由被告負舉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責任。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謂「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間濟活動,其活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就依被告僅提出原告未與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林有騰等4人同居一戶之戶籍謄本,及查核該等4人之父母有所得及財產之形式事證,而不能舉證原告之配偶(即扶養人)無與林宜顯人等 4人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主張原告負提出反證責任。認原確定判決理由(原五)(六)(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以原確定判決理由(八)具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證物。未對原告之配偶(即扶養人)林美華進行言詞辯論及查證,僅憑揣測、推定明顯違反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並以如再審原告前開之主張,認原告之配偶並無不知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林有騰等人就讀學校或幼稚園名稱之情事,且並非由再審原告照顧,再審原告住於斗六,專住於事業答稱不知,何違事理之有?認原確定判決理由(八)具體明顯違反釋字第 415解釋意旨;另被告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21條之2規定,以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應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19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租稅法律主義,並且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5解釋意旨不符,故應不予援用。原確定判決理由(六)之內容,具體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解釋意旨,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之規政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然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五、另「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左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但配偶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配偶之免稅額:(一)...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 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再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二規定:「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關於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規定,其為納稅義務人之其他親屬或家屬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且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限,其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其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限縮母法之適用,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其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予援用。」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

六、末按所得稅法關於納稅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依該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固得就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且未滿 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列報為受扶養人,並據以減除免稅額,然此免稅額之減除,其性質,屬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據以計算其應納稅額之綜合所得總額之減項,故得列報扶養事實,為有利於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此一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是本件原確定判決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開 4人由其配偶扶養,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無與現行法規有所牴觸或與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之情事。再衡諸該判決之理由,亦無舉證責任分配之違法情事。

七、又原確定判決之理由六,亦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5號解釋之意旨,認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與家屬之關係,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是原確定判決並未以87年6月10修正刪除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之2之規定,作為判決之依據。至原確定判決理由(六),所指「...是依此戶籍資料難認原告及其配偶與此四人有家長與家屬關係。」,雖提及「戶籍資料」,然依其全文之意旨,並非認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應以與納稅義務人或配偶「同一戶籍」為要件,故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自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15號解釋之意旨無違。

八、另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八,指:「原告於該案主張林宜顯、林宜庭、林均鴻及林有騰等四人都住西螺鎮新社五十二之一號老家,原告配偶有時住斗六,有時住西螺,並照顧此四人日常起居等語。惟林宜顯等四人當年時值就讀國小之受義務教育或於幼稚園時期,須每日受長輩照顧及扶養之際,原告配偶分居斗六及西螺二處,此二地相距約十公里,而能照料四名就讀國小之學童,又本院問以原告是否知悉林宜顯等四人之就讀學校或幼稚園名稱時,原告答稱皆不知,均違事理,原告對此亦並未進一步舉證而稱應由被告舉證,依上開說明,難認原告與其配偶對林宜顯等四人有永久共居目的且並為扶養之事實」一節。按原確定判決理由(八)之敘述,係對再審原告於原審時,所主張之事實,得否採認所為之證據取捨與認定。再審原告認其所為事實認定之結果有誤,縱為屬實,依前開事實認定錯誤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顯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九、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本件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顯屬無據。從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2年4月14日 92年度簡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至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 94年1月6日94年度裁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本院另以裁定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第三庭法 官 沈 應 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 倩 慧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