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6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楊榮富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代 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於證據保全程序就坐落臺中市○○區○○段862、862-1地號2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為勘驗,並以錄影方式留存,及就上開房屋之位置、面積、建築年代及使用材質予以丈測及鑑定。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辦理第12期福星市地重劃,徵○○○區○○段862、862-1地號2筆土地,就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整編前:光明路173號)房屋,辦理拆遷補償費查估作業時,核定上開建物之補償費為新臺幣178萬4,173元,且因聲請人與黃鏡芳均表明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故於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編號第43號及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編號第91號中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同時記載為聲請人與黃鏡芳之名義,並以府建土字第0930139695號函通知聲請人提出證明產權歸屬之文件,經聲請人於94年1月24日以陳報聲明函檢具戶籍謄本、用電證明、照片等證明上開建物產權歸屬之文件,詎相對人竟以本件聲請人與黃鏡芳均聲明異議為由,復以94年1月28日府建土字第0940016673號函,通知聲請人再提出足以證明產權之相關文件或與黃鏡芳自行協調解決,將補償費領取之協議送交相對人辦理,惟相對人未待聲請人再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與黃鏡芳進一步協調,即遽然採信楊明靜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贈與契約書等資料,在未事先通知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情況下,逕於94年2月18日以府建土字第0940028918號函通知楊明靜,同意將補償清冊所列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更正為楊明靜,嗣將前開補償費發放予楊明靜。經聲請人以上開建物之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為由,請求相對人暫緩發放自拆獎勵金予楊明靜並將上開補償費發給聲請人,然分別遭相對人於94年3月30日府建土字第0940051376號函、94年4月6日府建土字第0940056467號函、94年4月19日府建土字第0940062586號函等行政處分,以聲請人要求暫緩發放自拆獎勵金及給付補償費等爭議案,屬私產權問題,如已進入訴訟程序,俟訴訟判決後依判決辦理等語,而否准聲請人之申請,要已嚴重侵害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人已於日前依法提起訴願,惟聲請人提起之訴願,嗣後若遭駁回,聲請人將以相對人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上開行政處分,因上開光明路182號房屋,恐立即因聲請人或楊明靜為領取自拆獎勵金,而予以拆除或因未自行拆除,而遭相對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之規定,逕予代為拆除,是以不論聲請人於日前提起之訴願或嗣後擬提起之行政訴訟,上開房屋(屬物證)均有滅失之虞,而難做為證物,自有立即予以保全之必要,以供證明上開房屋部分為聲請人之父興建,部分為聲請人增建,請准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於房屋之拆除滅失前,予以現場勘驗,並以錄影方式留存,及就房屋之位置、面積、建築年代、使用材料囑託地政機關予以丈測、建築師公會予以鑑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處分書、聲請人訴願狀,而相對人亦自承如當事人自行拆除房屋可獲拆遷補償,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核其所請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