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聲字第 8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聲字第00008號聲 請 人 甲○○代 理 人 武忠森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行政院代 表 人 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公地放領事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第19條第3款所定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之法官,應自行迴避,係指行政訴訟事件之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鈞院受理94年度訴字第00244號之審判長王茂修、法官莊金昌,與鈞院92年度訴字第00440號有相牽涉,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惟查本院受理之94年度訴字第00244號公地放領事件,與92年度訴字第00440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均屬行政訴訟事件,自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3款所定「曾參與行政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刑事裁判之法官」有間,縱而聲請人聲請本院法官迴避,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抗告;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05-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