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04號原 告 甲0000000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機關之公務所所在地係在台北市○○路○段○○○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行政訴訟法第18條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兩造縱有合意管轄之約定,亦不發生合意管轄之效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