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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6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06號原 告 東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85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6月27日出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所屬黎明稽徵所(現為台中市分局)查獲,通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新台幣(下同)84,887元,並按所漏稅額84,887元處5倍罰鍰424,4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30002941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追減罰鍰169,800元,變更核定254,600元,原告仍表不服,就罰鍰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准予免補稅及罰鍰。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並未漏報銷售額,原告於買賣發生前在不知情之情

況下被停業,並在買賣後法定時間內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購買發票後才被告知停業,該處拒售發票予原告,並非原告漏報營業稅,況且原告當時尚有留抵稅額,無逃漏稅之必要。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即為買賣雙方代表之一,92年8

月8日被告筆錄內容明顯誤導談話內容,必致原告於故意犯法之不利地位,事實上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確談及土地房屋售價金額,並經買方丙○○同意(有丙○○事後補章為證)。

⒊原告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不當將原告停業,已嚴重造成原告破產之結果,請求予以減少罰鍰或免罰。

㈡被告部分:

⒈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

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89年6月27日出售土地、房屋總價款13,000,000 元

予丙○○,銷售房屋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所屬台中市分局查獲通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有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稽,其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乃依前揭細則規定核算房屋銷售額3,825,494元(含稅),應納營業稅額182,166元扣減89年5、6月累積留抵稅額97,279元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4,887元,並經該處依前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按所漏稅額84,887元處5倍罰鍰424,400元。原告申請復查時主張買賣契約中有加註土地及建物價格,且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黎明分處(現為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以原告「登記地址與營業地址不符」未准許原告請購發票,無法依營業稅法規定期限內申報云云。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原告出售前揭不動產,銷售房屋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有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購買土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可稽,原告於89年5、6月已購買統一發票,89年6月27日銷售不動產自應依首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縱然89年7、8月未能購買發票,仍可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申報銷售額,原告主張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准許請購89年7、8月統一發票,導致此次交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容有誤解,原核補徵營業稅額84,887元,並按所漏稅額84,887元處5倍罰鍰424,400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補徵營業稅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罰鍰部分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核定修正生效在案,參酌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意旨,本件罰鍰倍數是否妥適,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關於罰鍰部分乃予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略以,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424,400元應予追減169,800元,變更核定254,600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主張89年6月與購買者丙○○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議定買賣總價款13,000,000元,土地價格11,296,430元,建物部分因921地震有部分毀損,故以1,703,570元計,由於簽定合約時,未了解營業稅法之規定,未將土地及建物價格議定內容於雙方合約載明,僅於賣方所執買賣契約書最末頁「備註:此買賣契約土地價格依賣方原購入成本11,296,430元計算,建物部分因921地震有部分毀損價格以新台幣1,703,570元計價」當時書立此部分未經雙方蓋章,嗣後發現攸關賣方繳納稅賦之權益,故要求丙○○在原告所執之買賣合約書由買賣雙方再行蓋章,表明買賣當時雙方同意總價款13,000,000元之內容云云,資為爭議。經財政部訴願決定略以,原告出售前揭不動產,銷售房屋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違章階段時,依雙方所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購買土地房屋價格調查表,銷售價格並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原告申請復查時稱於89年6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此買賣契約中加註土地價格依賣方原購入成本11,296,430元計算,建物部分則因921地震有部分毀損故價格以1,703,570 元計,並檢附加註文件,惟該文件為單獨一紙且並無買賣雙方簽章,經被告以92年7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49030號函請原告於92年8月8日到被告處備詢時始將該加註文件粘貼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並於騎縫處加蓋雙方印章,依談話紀錄第2問:「貴公司原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註(備註)部分並無雙方印章,原因為何?」第2答:「原陳報複印件契約書內容不完備部分,專程陳送契約書正本並說明有關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格。」第3問:「該加註(備註)部分何時書立?」第3答:「於89年6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訂立。」本件訴願理由原告自承「由於簽定合約時,未了解營業稅法之規定,未將土地及建物價格議定內容於雙方合約載明,僅於賣方所執買賣契約書最末頁『備註‧‧‧』當時書立此部分未經雙方蓋章,嗣後發現攸關賣方繳納稅賦之權益,故要求童君在原告所執之買賣合約書由買賣雙方再行蓋章。」益證查獲違章時雙方未將土地及建物價格議定內容於合約載明,該加註(備註)文字文件顯為規避稅捐臨訟補據,且加註(備註)文字文件何時製作書立說詞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原告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備註建物部分因921地震有部分毀損價格以1,703,570元計價復未提出證據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其主張應不足採,被告重核復查以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424,400元追減169,800元,變更核定254,600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應予維持,遂駁回其訴願。

⒊原告訴訟意旨略謂:原告在買賣後法定時間內向台中市

稅捐稽徵處依法購買發票後才被告知停業,稽徵處拒售發票予原告,造成本案漏稅發生之原因,訴訟代理人丁○○即當時買賣雙方代表之一,92年8月8日被告筆錄內容明顯誤導談話內容,訴訟代理人在訂約時已明確談及土地房屋售價金額,並經買方丙○○同意(有丙○○事後補章為證)云云。

⒋原告出售前揭不動產,銷售房屋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

發票,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有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購買土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可稽,原告於89年5、6月已購買統一發票,89年6月27日銷售不動產自應依首揭營業稅法第32條及第35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並申報,縱然89年7、8月未能購買發票,仍可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申報銷售額,原告主張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未准許請購89年7、8月統一發票,導致此次交易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容有誤解,另原告出售前揭不動產,銷售房屋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調查違章階段時,依雙方所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購買土地房屋價格調查表,銷售價格並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原告申請復查時稱於89年6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此買賣契約中加註土地價格依賣方原購入成本11,296,430元計算,建物部分則因921地震有部分毀損故價格以1,703,570元計,並檢附加註文件,惟該文件為單獨一紙且並無買賣雙方簽章,經被告以92年7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49030號函請原告於92年8月8日到被告處備詢時始將該加註文件粘貼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一頁並於騎縫處加蓋雙方印章,依談話紀錄第2問:「貴公司原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加註(備註)部分並無雙方印章,原因為何?」第2答:「原陳報複印件契約書內容不完備部分,專程陳送契約書正本並說明有關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格。」第3問:「該加註(備註)部分何時書立?」第3答:「於89年6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訂立。」本件訴願理由原告自承「由於簽定合約時,未了解營業稅法之規定,未將土地及建物價格議定內容於雙方合約載明,僅於賣方所執買賣契約書最末頁『備註‧‧‧』當時書立此部分未經雙方蓋章,嗣後發現攸關賣方繳納稅賦之權益,故要求丙○○在原告所執之買賣合約書由買賣雙方再行蓋章。」益證查獲違章時雙方未將土地及建物價格議定內容於合約載明,該加註(備註)文字文件顯為規避稅捐臨訟補據,且加註(備註)文字文件何時製作書立說詞前後不一致,自相矛盾,原告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備註建物部分因921地震有部分毀損價格以1,703,570元計價復未提出證據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違章事證明確,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其主張應不足採,被告重核復查以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424,400元追減169,800元,變更核定254,600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重核復查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2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15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89年6月27日出售土地、房屋總價款13,000,000元予丙○○,銷售房屋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經被告查獲,通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審理,違反前揭營業稅法第32條規定,有雙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其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被告乃依前揭細則規定核算房屋銷售額3,825,494元(含稅),應納營業稅額182,166元扣減89年5、6月累積留抵稅額97,279元後,核定補徵營業稅額84,887元,並按所漏稅額84,887元處5倍罰鍰424,4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3年6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2941號訴願決定,補徵營業稅部分,駁回其訴願;罰鍰部分,以查「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業經財政部93年3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133號令核定修正生效在案,參酌首揭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意旨,本件罰鍰倍數是否合妥,核有重行審酌之必要,將關於罰鍰部分乃予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

嗣經被告重核復查以,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424,400元應予追減169,800元,變更核定254,600元,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原告並未漏報銷售額,原告於買賣發生前在不知情之情況下被停業,並在買賣後法定時間內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購買發票後才被告知停業,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拒售發票予原告,並非原告漏報營業稅,況且原告當時尚有留抵稅額,無逃漏稅之必要。原告訴訟代理人丁○○即為買賣雙方代表之一,92年8月8日被告筆錄內容明顯誤導談話內容,致原告於犯法之不利地位,事實上原告於訂約時已明確談及土地房屋售價金額,並經買方丙○○同意(有丙○○事後補章為證),原告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不當將原告停業,已嚴重造成原告破產之結果,請予以減少罰鍰或免罰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出售前揭不動產,銷售房屋部分未依規定開立統

一發票,銷售價格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於台中市稅捐稽徵處所屬黎明分處調查違章階段時,依雙方所提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購買土地房屋價格調查表,銷售價格並未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原告雖申請復查時主張於89年6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此買賣契約中加註土地價格依賣方原購入成本11,296,430元計算,建物部分則因921地震有部分毀損故價格以1,703,570元計,並檢附加註文件,惟該文件為單獨一紙且並無買賣雙方簽章,經被告以92年7月2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20049030號函請原告於92年8月8日到被告處備詢時始將該加註文件粘貼於賣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1頁並於騎縫處加蓋雙方印章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91年8月14日中區國稅黎明審字第0910018742號函、丙○○所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購買土地、房屋價格調查表、原告所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報告調查後原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頁至第26頁、第88頁至第104頁),而證人丙○○於本院作證稱:

「我是經過仲介公司購買,有訂定契約,契約內容很清楚,訂金、完稅款、尾款等都很清楚。是總價多少錢,土地款及房屋款沒有分開,後面也沒有加註。」、「我的契約書只有總價,透過仲介房價可能比較低,當時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沒有分開,我朋友說我買得比較便宜。」(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1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於復查時所稱:「該加註(備註)部分於89年6月2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訂立。」即非可採。況原告於訴願理由亦稱「由於簽定合約時,未了解營業稅法之規定,未將土地及建物價格議定內容於雙方合約載明,僅於賣方所執買賣契約書最末頁『備註‧‧‧』當時書立此部分未經雙方蓋章,嗣後發現攸關賣方繳納稅賦之權益,故要求童君在原告所執之買賣合約書由買賣雙方再行蓋章。」足證查獲違章時雙方未將土地及建物價格議定內容於合約載明,該加註(備註)文字文件顯係事後原告所補具,且加註(備註)文字文件何時製作書立原告所述亦前後不一。又原告銷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其備註建物部分因921地震有部分毀損價格以1,703,570元計價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違章事證明確。

㈡至原告主張原告並未漏報銷售額,原告於買賣發生前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被停業,並在買賣後法定時間內向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依法購買發票後才被告知停業,該處拒售發票予原告,並非原告漏報營業稅乙節,查原告主張因稅捐處擅自將原告停業,致5、6月份沒有買到發票,然從被告所提供之原告領用統一發票查詢表(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52頁)資料可以看出原告有買到2本統一發票,1本是三聯式,1本是二聯式,另就原告89年7月15日台中市營業人銷售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53頁),係原告89年5、6月自行申報,其右下角載有統一發票明細表2份,亦足證明原告有買到統一發發票。又原告89年7、8月就申報書所載(見本院卷第54頁),雖沒有買到發票,然亦有申報有進項憑證,亦表示該階段原告仍可以申報,然原告卻仍未依規定申報該銷售額資料,再原告89年6月27日所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載有訂金,依規定該訂金之收入亦應開發票,惟該訂金部分原告亦未開發票,過戶時亦應開發票,非等到收到現金款項才予以開發票,從而被告以原告於89年6月27日出售房屋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經被告查獲,通報台中市稅捐稽徵處補徵營業稅額84,887元,並按所漏稅額84,887元處5倍罰鍰424,400元(計至百元止),並非無據,惟因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為裁罰倍數已修正,被告復查決定按所漏稅額處3倍罰鍰,原處罰鍰424,400元追減169,800元,變更核定254,600元,揆諸前揭法令規定,並無違誤,原告請求原告因台中市稅捐稽徵處不當將原告停業,使原告不能購買發票,已嚴重造成原告破產之結果,予以減少罰鍰或免罰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王 德 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