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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0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0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064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4日以檢舉書向被告檢舉臺中縣○○鎮○○里○○路○○巷○號未經核准商業登記,即擅自經營大規模面積之稻作代耕、採收割、烘乾等,危害其身體健康、不勝其煩等語,案經被告以93年7月6日府建商字第0930174987號函復原告,就商業登記部分,已函請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至現場查報中,至於涉及公害污染情事,已移請臺中縣環境保護局處理。原告復於93年7月20日提出檢舉書,案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以93年9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30027472號函查復後,被告旋以93年9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0239617號函復稱,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前揭函所提供資料,上址設籍之商號名稱:水稻育苗工作室,經營稻作栽培,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點,依據商業登記法第4條規定,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請登記等語。原告不服被告上述函覆,乃提起訴願。經查原告93年6月24日向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核其性質乃屬對主管機關行使職權的發動,並非行使原告公法上之請求權,主管機關倘經審酌相關事證後認為不足以發動職權,其對原告所為之函復,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因無創設、變更或消滅任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自難認具有規制效果,要屬觀念通知之一種,而非訴願法所稱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復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明定。該條所定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須於提起行政訴訟之同一程序為之,乃其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行政法院就合併之訴訟為裁判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以省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本件原告所提撤銷訴訟,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其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訟,自已失所據,而不備起訴要件,亦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商業登記法
裁判日期:2005-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