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0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工廠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093060647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起訴意旨略以:係對於經濟部經訴字第093060647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台中縣○○鎮○○路 ○○巷○號及其西邊空地,已從事 A102050農業服務業造成污染、噪音多年,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而未辦理登記,台中縣政府應予處罰,且不受理該案有違法之處,經濟部應受理,而不受理,亦為違法行為,請求(一)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就請求賠償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 500萬元,並陳明係依國家賠償規定請求。
三、經查,原告於 93年7月20日向被告機關檢舉臺中縣○○鎮○○路○○巷 ○號未申請商業登記從事代耕稻米、烘乾等業務。
被告乃行文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請其提供臺中縣○○鎮○○路○○巷 ○號「育苗中心工作室」設籍課稅商號名稱、營業所在地、營業項目、資本額、負責人、出生年月、戶籍地、每月營業額是否已達起徵點等資料,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函復:設籍之商號名稱:水稻育苗工作室、負責人:陳文雄、...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點後。被告臺中縣政府以93年9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0239617號函復原告稱: 一、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9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30027472號函提供之資料,設籍商號名稱:水稻育苗工作室,經營稻作栽培,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點。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請登記等語,原告對被告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 0930606473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有上開檢舉函及相關函文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四、又查,原告另於93年11月19日向被告檢舉,其內容略為:一、本人檢舉在臺中縣○○鎮○○路○○巷 ○號未經申請核准商業及營業登記,就從事經營大規模數百甲面積之 A102050農業服務業、 A101020農作物栽培業、A102010農作物代耕業。依鈞府92年11月13日函應向鈞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二、自93年11月 6日起至今還在繼續操作機器,顯非家庭農業(使用亦超過工廠登記 3馬力以上)恭請馬上禁止、阻止,以維住家健康等語。被告乃以93年1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0303691號函復稱:「... 二、本案本府於93年9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0239617號函已回復檢舉人在案,係依據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93年9月4日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0930027472號函提供設籍登記資料,商號名稱:【水稻育苗工作室】、營業項目:稻作栽培,營業地址○○○鎮○○路○巷○號旁及每月營業額未達起徵點,依據商業登記法第四條小規模商業,得免申請登記。三、至於經營大規模數百甲面積操作機器超過工廠登記 3馬力以上,是否違反工廠登記、都市計畫法令、建築管理法令、環保法令規定,請各單位就權責部分查處逕復檢舉人,並將辦理情形副知本府。」,原告對被告該函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3年12月29日經訴字第 0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亦分別有上開檢舉函及相關函文影本及訴願決定書各一份在卷可按。
五、依前開說明,被告臺中縣政府所為93年9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30239617號函及 93年11月25日府建商字第0930303691號函之內容,係原告向被告檢舉他人違反商業登記法、工廠登記法等違章事實,被告就查處情形及結果所為之告知。按原告上開所為檢舉行為,僅係認第三人有違章情事,對於屬被告機關職權之違章取締,所為之促請。是被告對於原告之檢舉,所為查處情形之告知,並未對原告之權利有所准駁,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原告任何公法上之法律關係,其性質要屬觀念通知,並未發生法律效果,而非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指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機關認原告對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本件關於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部分,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原告指臺中縣○○鎮○○路○○巷○號確有違章情事,並舉事證,予以說明一節。因本院僅得就原告起訴之部分予以審究,而本件原告之起訴,既屬不合法,原告此部分所為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認。惟被告機關基於其職權,自仍應就所查得之事證,妥為處理。
六、末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為行政訴訟法第 7條所規定,然此所指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自須以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其前提,始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又國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之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於所提起撤銷訴訟不合法之情形下,自無從單獨依國家賠償法,向行政法院起訴。是本件原告合併請求賠償其受害損失500萬元部分,自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 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杜 秀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