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亦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訂。
二、本件緣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以郵購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時漏報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六三六、五○七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八一、八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二、四○九、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被告重核復查追減營業稅額二五○、○○○元及罰鍰一、二○五、○○○元,仍表不服並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二七號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由被告另為處分,經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四六三、七○○元,變更核定六九五、四○○元,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漏報銷售額應補徵營業稅部分,經其提起行政訴訟,並由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該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上訴,因原告對應補徵之營業稅額既有爭議,而本件之罰鍰處分又應以該補徵之營業稅額為基準,是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事件之爭訟自牽涉本件之裁判,據首揭規定,於該行政爭訟確定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二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廿二 日
書記官 王 永 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