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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九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三○四六九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以郵購銷售貨物,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時漏報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九、六三六、五○七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八

一、八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四○九、一○○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卅一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一○七四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乃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二五○、○○○元及罰鍰一、二○五、○○○元。原告仍不服,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九十三年六月廿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三○○○三二二七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罰鍰

四六三、七○○元,變更核定六九五、四○○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重核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本稅罰緩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就本稅部分所提之訴訟,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原告敗訴,其爭點在於原告提不出帳戶比對(此乃因原告帳冊遭竊所致,原告曾申請被告准予報備遺失遭拒,惟被告無法提出法律依據),原告已對之提出上訴,現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無非以「玉珍齋-名產目錄-價格表」上所載王文敏、黃森榮、莊國銘郵局劃撥帳號及黃盧清秀、莊國銘台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下稱台中商銀)電匯帳戶等郵購或電匯金額,報經財政部查核資金往來帳戶,並以上開各帳號匯款人抽樣傳真回函均稱匯款用途係向原告購貨,且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曾多次函請原告提出相關帳冊供查核,原告均藉故拖延又未依規定舉證為由,裁處原告罰鍰。惟依卷內資料,僅有黃森榮、王文敏、莊國銘及黃盧清秀等人之郵局及台中商銀相關帳戶匯款、劃撥存入款項金額,其與被告所認定「郵購銷售商品金額」並無直接或明確之關連性,亦無法判斷金額是否相符。且郵購交易商品與金融機構個人帳戶匯款或劃撥存入之金額有別,前揭帳戶存入金額並不等於銷售額,且亦應比對其中是否有已申報者。再者,被告始終未提出相關「回函傳真證據」及其內容,亦未說明係針對何時、何人之傳真調查,直至原告於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審理中,經閱卷後方發現所謂傳真調查,並非如被告所主張有五張回函其中三張稱無發票,且數量及內容均有差異,亦即僅有小部分購買人之回覆函,其餘絕大多數之金額,均無證據可證與銷售有關,亦無與「玉珍齋」之銷售有關之證據。是被告以「帳戶存入或劃撥金額」之總額,核定為「漏開統一發票金額之銷售金額」,尚屬有誤。

三、再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及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有確實證明違法實事之義務,其對於逕行核定營業額及補繳營業稅之決定,仍應依查獲資料核實算定,以期與事實相符。故本件被告尚應查明存入者是否確係購買商品,其價格及數量為何,及是否已收到統一發票及有無保存該發票等,惟卷內並無此資料可查。況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號及第三○九號解釋意旨,稅捐機關雖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推計核定方法雖不違憲,但應力求客觀、合理,使納稅義務人之實際所得相當,以維租稅公平原則,且對重大逃漏稅案件,雖得經核准後進行調查,但應許義務人提出反證。是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有關銷貨收入「推計課稅」之規定,仍須具有說服力,推計之方法及結果亦須在經濟上有合理性、力求客觀及接近實際所得。本件玉珍齋商號為糕餅業者,郵購多為小額消費及遠地購買之用,加上本身食品不易保存,交易量不大,故每筆交易金額多為數百元,頂多幾千元,應無數萬元或數千元之數。惟觀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明細,大多數交易金額均為數萬元或數千元,其核定之銷售收入有數十萬元、數萬元、數千元等,此與交易型態不符。退一步言,金額較大之匯款茍真是銷售收入,依理應屬公司行號所購買,則渠必會索取發票。由此可知前揭帳戶匯入金額多非郵購收入,不得全部均視為漏報之銷售額,仍應與已申報之部分作核對,方屬適法。又按被告雖辯稱已將非交易部份排除,惟並無證據可證,況原告之相關帳冊確係遭竊,而被告亦存有玉珍齋之保稅資料得以比對,即存有客觀資料得以調查,然被告卻逕以抽樣調查方式直接核定,則其以選樣傳真抽查方式而為推計課稅之法令依據何在?適法性何在?若係其行政裁量權,是否逾越其權限或是有違合理性原則?是被告所為之推計方法顯違反合理性。又本件被告並未踐行財政部依營業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所訂定之「統一發票稽查要點」第五點該程序,未詳查每筆交易及漏稅額,亦未作成紀錄後再為論處。綜上,被告之處分顯然違背法令。

四、另按原告縱有違協力義務,惟被告之自行調查義務並不因此歸於消滅,被告仍負有對每筆匯款逐一查核之義務。本件被告以抽查之方式,僅以數份之傳真回函,逕依營業稅法(該法於九十年七月九日更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仍稱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核定銷售額及稅額,惟原告無從瞭解其推計核定課稅之客觀證據為何?其選樣調查及回收之比例為何?以傳真方式是否合法?其調查證據價值為何?問卷內容為何?回覆之正確性如何?金額與匯款金額是否相同?如何排除所謂代收、票據等項目及其證據為何?由此顯見被告之調查方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亦即無法律根據。且其調查方法簡略,不符合同法第八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其調查結果,未能剔除大額現金、代收票據、支票存款、定期存款等款項,亦有違同法第九條所揭示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件關於補徵營業稅部分,業經鈞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原設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原負責人為黃森榮,曾遷址該縣○○鎮○○里○○路○○號,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變更負責人為黃一彬,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變更營業地址為該縣○○鎮○○里○○路○○○號,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以郵政劃撥及銀行電匯方式銷售貨物,僅需以原告之產品目錄表所載之郵政劃撥及銀行電匯帳號,由匯款人以郵政劃撥或電匯款方式即可完成交易,其實際受理郵購之地址彰化縣○○鎮○○路○○○號,與前揭原告變更前之營業地址並無不合。又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依據原告提供之玉珍齋產品目錄所載戶名王文敏、黃森榮、莊國銘等郵局劃撥帳號及黃盧清秀、莊國銘台中商銀電匯帳戶等郵購或電匯金額,經該處就上開帳戶報經財部核准查核其資金往來紀錄,並就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以前揭王文敏等四人之帳戶受理消費情形進行查對,為查明實情該處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廿八日以八九彰稅消字第一○七○六○號、第一○七○六一號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以八九彰稅消字第一○七○六三號函請王文敏、黃盧清秀及莊國銘等三人至該處說明(黃森榮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死亡),惟王文敏等三人所委託之代理人周秀紅歷經五次(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月廿一日、五月三日、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五日)至該處,惟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接受製作筆錄,稱有關該等帳戶之使用情形,待向委託人詢問清楚再到該處說明,餘均未對該等帳戶之使用情形作說明,亦拒絕製作筆錄。該處在劃撥帳號開戶人不提示相關資料說明下,乃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彰稅消字第一○九八一一號、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彰稅消字第二五三二二號及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彰稅消字第二八八○九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簿憑證至該處說明,惟原告一再以身體不適為由,申請延期備詢,卻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申稱其八十八年度帳簿、憑證發票存根遭竊遺失,請准予核備,惟經該分局以報案之失竊地點係原告之住所,核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帳簿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之規定不符,而予以否准在案。又玉珍齋商號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委託周秀紅之談話筆錄稱,對玉珍齋產品目錄表上劃撥帳戶之使用實情,願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七日攜帶說明書供參,惟其於六月廿七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並未就該等劃撥帳戶使用實情提出說明。是本件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函請相關人至該處說明迄今,該商號受理郵購帳戶之開戶人及原告均委由周秀紅出面,惟其自始不願就案情做明確說明,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乃將所查調玉珍齋產品目錄表上劃撥帳戶之匯款收入視為玉珍齋之銷貨。又本件僅就玉珍齋受理郵購是否開立統一發票進行查核,已排除其帳戶內代收及票據等項目之金額而就匯款一項之金額進行查核,亦即就王文敏、黃森榮、黃盧清秀及莊國銘等四人受理郵購劃撥帳號以問卷抽樣調查方式傳真各匯款人,問卷回覆該處之結果,均稱其劃撥款項係向玉珍齋購買商品,僅兩張回函稱忘記該商號有無開立統一發票外,餘均稱該商號未開立統一發票。另黃森榮帳戶款項係其死亡後之匯款,亦非關其私人行為。

三、依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增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立法理由:「第一項第二款新增。帳簿憑證對營業稅額之計算甚為重要,爰增訂本款規定,對無法提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者,均得依有關資料予以核定。第二項新增。鑒於現行營業稅制下,營業人每藉統一發票作為逃稅之護符,除非經人檢同私漏帳證告發,稽徵人員無從予以另行核定,以致逃漏之風難以戢止,爰增列本項,對於申報情形顯不正常者,稽徵稽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予以核定並補徵差額之稅款。」是本件在原告及案關人未盡舉證責任,亦未提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下,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按查得之相關資料,原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八一、八二五元,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將原告私人資金往來部分再予以扣除,追減營業稅額二五○、○○○元,變更核定營業稅額為二三一、八二五元。另被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廿二日及五月九日分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二○○二○三二六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提供有關帳證供核,惟原告迄未提示。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原告對已有利之陳述均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罰鍰部分原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一、一五九、一○○元,經被告重核復查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按所漏稅額二

三一、八二五元處三倍罰鍰六九五、四○○元,原處罰鍰一、一五九、一○○元已予追減四六三、七○○元,變更核定罰鍰六九五、四○○元,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按「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逾規定申報限期三十日,尚未申報銷售額者。未設立帳簿、帳簿逾規定期限未記載且經通知補記載仍未記載、遺失帳簿憑證、拒絕稽徵機關調閱帳簿憑證或於帳簿為虛偽不實之記載者。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或已申請歇業仍繼續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短報、漏報銷售額者。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經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營業人申報之銷售額,顯不正常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參照同業情形與有關資料,核定其銷售額或應納稅額並補徵之。」、「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以郵購銷售貨物,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時漏報銷售額合計九、六三六、五○七元,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查獲,核定補徵營業稅額四八一、八二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二、四○九、一○○元。原告不服,提起如事實欄所示之行政救濟,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業稅額二五○、○○○元,罰鍰部分變更核定六九五、四○○元。原告對罰鍰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㈠玉珍齋商號為糕餅業者,郵購多為小額消費及遠地購買之用,加上本身食品不易保存,交易量不大,故每筆交易金額多為數百元,頂多幾千元,應無數萬元或數千元之數,被告所提之匯款資料明細,大多數交易金額均為數萬元或數千元,與交易型態不符。㈡被告以「玉珍齋-名產目錄-價格表」上所載王文敏、黃森榮、莊國銘郵局劃撥帳號及黃盧清秀、莊國銘台中商銀電匯帳戶等郵購或電匯金額,報經財政部查核資金往來帳戶,並以上開各帳號匯款人抽樣傳真回函均稱匯款用途係向原告購貨,惟依卷內資料,僅有黃森榮、王文敏、莊國銘及黃盧清秀等人之郵局及台中商銀相關帳戶匯款、劃撥存入款項金額,其與被告所認定「郵購銷售商品金額」並無直接或明確之關連性,亦無法判斷金額是否相符。㈢依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及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行政機關有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義務。本件被告調查之方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及同法第八條所揭示之誠實信用原則。又其調查結果,未能剔除大額現金、代收票據、支票存款、定期存款等款項,有違同法第九條所揭示之有利及不利一律注意原則。

四、經查,玉珍齋為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原設籍於○○鎮○○里○○路○○○號,負責人黃森榮,其後曾遷○○○鎮○○里○○路○○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變更負責人為原告黃一彬(黃森榮之子),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鎮○○里○○路○○○號,有台灣省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彰化縣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函等相關資料附原處分卷可按。本件玉珍齋經人檢舉其受理郵購銷貨未開立發票逃漏稅等情,有檢舉函及其檢附載有王文敏(原告黃一彬之妻)、黃森榮、黃盧清秀(原告黃一彬之母)及莊國銘臺中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電匯帳戶之「玉珍齋名產目錄」價格表附原處分卷可考。原處分機關就上開帳戶報經財政部核備,向郵局及各金融機構查核其資金往來紀錄,並就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間該商號以王文敏、黃森榮、黃盧清秀及莊國銘帳號受理消費情形進行查對,認玉珍齋涉嫌漏開發票,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為查明實情,乃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八九彰稅消字第一○七○六○號、一○七○六一號及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八九彰稅消字第一○七三六七號等函請王文敏、黃盧清秀及莊國銘等三人到稅捐處說明,惟渠等均委託代理人周秀紅前往備詢,周秀紅雖共前往五次(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三日、五月十一日、五月十五日),惟僅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接受製作筆錄,並稱有關該等帳戶之使用情形,待向委託人詢問清楚再到稅捐處陳明外,餘均未對該等帳戶之使用情形作說明,亦拒絕製作筆錄,且迄未提示相關證據資料。而在系爭帳號所有人不提示相關資料說明下,原處分機關乃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以八九彰稅消字第一○九八一一號函請原告提供相關帳冊憑證到稅捐處說明,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申請延期備詢,然同時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向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申請報備八十八年度帳簿、憑證發票存根遭竊遺失,經該分局審核後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中區國稅彰縣審字第八九○○一六三四九五號函復:「與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五條帳簿應留置於營業場所之規定不符」,而予以否准在案。嗣後原告亦未再提出說明。另原告曾委託周秀紅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到稅捐處製作談話筆錄,經詢以玉珍齋產品目錄表上各劃撥及銀行帳戶之使用實情,據渠陳稱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帶說明書供參,惟原告六月二十七日所出具之說明書,除表明原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自黃森榮受讓玉珍齋後,即停用黃森榮之帳戶外,並未就該等劃撥帳戶等使用實情加以說明。

五、次查,玉珍齋為知名之傳統糕餅業廠商,其產品已成為鹿港之特產,且除台中市及鹿港鎮其門市外,他處並無販賣。原告以其知名度提供郵購販賣商品方式,便利消費者,易受喜愛,而卷附之產品目錄所載之品名、價格、玉珍齋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相關帳號經核均無錯誤,自堪信為真正;而原告出售商品依首揭規定,自應主動開立發票報繳營業稅,並應保存憑證、帳簿供稽徵機關查核;而本件郵購跨五個帳戶,時間長達數年,交易筆數眾多,而所有交易事實均由原告或其代理人經手掌握,自應由原告提供稽徵機關查核。原告對其所利之事實既不能提示帳證及其他事證供核,空言稽徵機關應詳查每筆交易及漏稅額,核與前開說明有違,不足採據。次查,郵購者大批郵購之原因不一而足,或自用或集資合購或轉送他人均有可能,以原告產品種類達數十種選擇之多,而其單價從數十元至四百元不等,一次採購數千元乃至數萬元均屬平常之舉,此由原處分卷所附王文敏等三人之劃撥存款單影本所載,及其抽樣傳真訪查回函俱稱其劃撥款項係向玉珍齋購買商品,且所載明之金額皆為數萬元或數千元等情即明,是原告所稱郵購金額應無數千或數萬元之數乙節,自不足採。

六、次按稅捐法律關係,乃是依稅捐法律之規定,大量且反覆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具體從事何種經濟交易,要搜集證據,洵屬極為困難之事,故分配舉證責任時,應參照事件之性質,考量舉證之難易及對立當事人間之均衡,作為舉證責任之轉換;而稅捐稽徵機關所須處理之案件多而繁雜,有關課稅要件事實,類皆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本件有無受理郵購銷貨,及其銷售多少,有無漏開,納稅義務人知之最詳,因此依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規定意旨,納稅義務人依個別稅捐法律之規定,具有稽徵程序協力義務,實係貫徹公平及合法課稅所必要,且被告已就原告郵購銷貨之相關帳戶匯款、劃撥存入款項之金額等情形為查明,則關於該營業稅之課徵,要求立於第三人地位之稅捐機關,舉證證明納稅義務人主觀有無漏開意思之存在,幾無可能,且將導致舉證責任之分配失其均衡。本件原處分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帳戶匯款資料查得其受理郵購消費,漏開發票逃漏稅捐,則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七、從而,本件既據檢舉人提供載有郵購劃撥及銀行匯款帳戶之「玉珍齋名產目錄」價格表,而原處分機關已數度函請相關人員即受理郵購帳戶之開戶人及原告等前往說明,渠等均委由訴外人周秀紅出面,惟周秀紅迄未就案情做明確說明,亦未能提供帳冊供查核,而上開目錄上所印王文敏、莊國銘、黃森榮之帳號及手寫黃盧秀清之帳號均係受理郵購玉珍齋產品之用。另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就各劃撥帳號受款人受理匯款情形,以問卷抽樣調查方式傳真匯款人,其問卷回覆結果俱稱其劃撥款項係向玉珍齋購買商品,僅兩張回函稱忘記該商號有無開立統一發票外,餘均稱未開立統一發票,有回覆之問卷抽樣調查表附原處分卷足資佐證,均堪採信。本件既有首揭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四、五等各款之情形存在,原告並未盡其舉證責任,且無法提出足以正確計算營業稅額之帳簿憑證,被告依所查調玉珍齋產品目錄表上劃撥帳戶之匯款收入視為玉珍齋之銷貨(至系爭帳戶內代收、票據、電話費等項目,因本案僅就受理郵購是否開立統一發票進行查核,該等項目金額並未計入違章金額。),依規定予以補徵營業稅

二三一、八二五元,自屬有據。此並不違反原告所稱之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五十六年判字第二九二號判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法律保留原則、同法第八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同法第九條所揭示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另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上述調查之結果即查得之資料,核定系爭漏開發票之銷售額,亦非原告所稱之推計課稅,自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一八、三○九號解釋意旨無涉。再者,與本件有關之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三一、八二五元之部分,亦經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該事件雖經原告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尚未確定,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對於本件不須於營業稅本稅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

八、綜上所陳,本件因原告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止以郵購銷售貨物,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且於申報時漏報銷售額,補徵原告營業稅二三一、八二五元,罰鍰部分,經被告重核復查依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改按所漏稅額二三一、八二五元處三倍罰鍰

六九五、四○○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此二決定均僅關於本稅之罰鍰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本件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林 秋 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 鼎 鈞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