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被 告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1月12日勞訴字第09300405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經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昌億開發國際人力仲介公司(以下簡稱昌億公司)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3日以其母親劉詹粉為受監護人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案經勞委會查獲,於92年4月8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查處,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7月26日以府勞福字第093019394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被告以原告以母親劉詹粉為受監護人,提供不實診斷證
明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惟上開不實診斷證明書係原告母親提供,然不論由僱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僱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為由,處原告30萬元罰鍰。
⒉按「雇主招募或雇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
聘雇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違反者得處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6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
⑴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明文規定處罰之主
體為雇主,而本件提供不實之資料者為受監護人,並非雇主,實無疑義,被告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或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將雇主擴及於雇主之親屬、朋友,顯然逾越法條「雇主」之文義解釋之範疇。
⑵再者,受監護人因見原告工作忙碌,而自行前往署立
豐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原告根本無從預見受監護人竟會在署立豐原醫院內遭人欺騙而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且受監護人於取得該證明書後即交由仲介公司帶回向勞委會辦理外勞之申請,原告自始至終未看過上開證明書,況且即連專業之仲介公司亦無法辨識,遑論原告,是故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⑶尤有甚昔,倘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者係仲介公司,則
遭處以罰鍰者均係仲介公司而非雇主,與本件相對照,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者係從仲介公司換成受監護人,惟遭處罰者竟係雇主,豈非有雙重標準?⒊復按「代理行為,或代理本人為意思表示,或代理本人
受意思表示,均以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自明。侵權行為為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無適用代理規定之餘地,故代理人所為侵權行為之法律上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本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0年台上字第2340號判例,職此:本件係受監護人因見原告忙碌而自行前往署立豐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逕交由仲介公司,則原告與受監護人間有無代理權之授與已有可疑。又原告與受監護人雖同戶籍,惟原告於婚後早與夫婿在外租屋作生意,與兩人並未同住,被告謂原告與受監護人同戶籍,則受監護人對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能充分了解云云,顯有誤會。再者,縱認兩人間有代理權之授與,原決定機關以前開函釋,舉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認不論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然則,違法行為不發生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問題,代理人所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非得依代理之法則解為對本人發生效力,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著有明文。本件縱認原告授與受監護人開立診斷證明書並交仲介公司向被告申請僱用外勞,惟受監護人在不知情下交付仲介公司偽造之診斷證明書持向被告申請外勞,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此一違法行為既不在代理權之範圍內,且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亦不得適用代理為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規定,被告決定用法顯有違誤。
⒋末查,原告因本件遭被告以偽造文書罪移送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幸經該署明察秋毫,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逕予簽准結案,此有該署93年7月5日中檢守仁92他756字第47955號函可稽。則原告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被告謂原告未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亦顯有誤會。
㈡被告部分:
⒈本案係被告依據勞委會92年4月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
0B號函請查處原告涉嫌以偽造診斷證明書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案,及勞委會92年4月8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A號函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請依法偵辦涉嫌偽造診斷證明書案,經被告依職權於92年5月1日請原告至被告勞工局製作調查訪談紀錄事證後,及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檢察署93年7月5日中檢守仁92他756字第47955號函,據以函請本案受監護人劉詹粉陳述意見,佐以受監護人劉詹粉之陳述意見書,認定原告為替其母劉詹粉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因比較忙所以請媽媽代為辦理申請外勞要用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劉詹粉到豐原醫院看診時,有一位自稱林金山之男子向其佯稱可以代為申請比較快,但需收取費用2千元,約次日取表並付2千元,並立即叫張小姐(仲介公司業務員)來取表;持該經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證實非該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供不知情之昌億公司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次依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說明四釋示略以:「有關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另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故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申請外籍監護工案,應請雇主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如雇主不能舉證,即可依相關法規核處。」。是原告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被告依就業服務法第65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30萬元正。原告不服,向勞委會提起訴願,勞委會依法決定訴願駁回。
⒉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略以:「一、‧‧‧。二、‧‧
‧㈠‧‧‧本件提供不實之資料者為受監護人,並非雇主,實無疑義,原處分機關以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或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之責任,‧‧‧,顯然逾越法條『雇主』之文義‥。㈡再者,受監護人因見訴願人工作忙碌,而自行前往署立豐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無從預見‧‧‧。㈢‧‧‧,倘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者係仲介公司,則遭處以罰鍰者均係仲介公司而非雇主,與本件相對照,提供不實之診斷證明書者係‧‧‧受監護人,惟遭處罰者竟係雇主,‧‧‧?三、‧‧‧㈠本件係受監護人因見原告忙碌而自行前往署立豐原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並逕交由仲介公司,則原告與受監護人間有無代理權之授與已有可疑。‧‧‧。(二)‧‧‧,舉民法第103條之規定,認不論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惟受監護人在不知情下交付仲介公司‧‧‧,此一違法行為既不在代理權之範圍內‧‧‧。四、‧‧‧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原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逕予簽准結案,‧‧‧。」乙節以觀;首稽,本案被告於92年5月1日訪談原告甲○○稱:「診斷書事情我不是很清楚,仲介公司通知我申請外勞要辦理診斷書事宜,我比較忙,所以請媽媽代為辦理。‧‧‧」、「林金山先生約媽媽明天早上10時到省豐取表,並付2仟元,所以我媽付了2仟元並立即叫張小姐來取表。」等語,證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756號案訊據原告辯稱:「在91年8月間昌億公司人員拿申請表格給劉詹粉,叫我們到醫院請醫生開立診斷證明書,伊當時沒有空,所以就叫昌億公司人員把表格交給劉詹粉,後來劉詹粉自己到署立豐原醫院請醫師時,有一位自稱林金山之男子向劉詹粉佯稱,可以代為申請比較快,但需收取費用2仟元,不知道診斷證明書係偽造等語。‧‧‧。」;查被告93年7月9日府勞福字第0930176348號函請劉詹粉陳述意見,劉詹粉函復原告之陳述意見書三:「‧‧‧本件之雇主即陳述人之女兒因工作忙碌,陳述人即直接到署立豐原醫院辦理申請診斷證明書,因陳述人不識字而遭一名自稱林金山之男子佯稱可以代為申請比較快,但需收費2千元,陳述人根本不知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且本件雇主即陳述人之女兒自始至終意未見到過上開診斷書,‧‧‧。」;是以本不實診斷證明書之取得應可歸責雇主,即原告既因比較忙已請媽媽(劉詹粉)代為辦理,且原告與代理人係同戶籍,代理人對原告之意思表示應能充分了解,此母代其女為法律行為,又在授權範圍內,對於原告當然有效,此為民法第103條所明示。並依上開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號函示及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原告之過失責任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次查,本案原告違反法律(公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與原告所疑其與其母之間有無侵權代理權之授與之私法行為應屬不同行為。再查,行政處分及刑事判決係分別獨立之體系,可各自認定事實,二者並不當然互受拘束。行政處分與刑事判決可各自認定事實,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分別為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2號、59年判字第410號、75年判字第309號及77年判字第513號判例(決)所認定。末查,仲介公司(含其從業人員)與雇主於就業服務法上本均負有誠實提供資料申請之義務(本法第40條第8款與第5條第2項第5款所定),如提供不實資料,法律對二者各有處罰規定,此為法律規定,並無原告所訴雙重標準之問題。本案原告雖稱因比較忙碌而「請」其母代為辦理診斷書事宜,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加以檢查、監督等以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俾證明其無過失,且受監護人如病情確已須聘用監護工加以照護,原告反請其代為辦理相關事宜,更難謂其無過失。揆諸上揭各節,並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邏輯推論,已足茲推證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臻為明確。
⒊雖原告為前揭之訴稱,惟查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
款規定明文禁止:「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旨在保障本國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⒋綜上所陳,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之事實,顯已確鑿,案經被告調查屬實,原行政處分並無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第5款. ‧‧‧規定者,處新台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第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有案。再「‧‧‧四、有關家庭監護工申請案,一般係由雇主備妥受監護人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資料,再委任仲介公司辦理,依民法第103條規定:
『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當事人得委託代理人。』、『代理權之授與,及於該行政程序有關之全部程序行為。』為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不論由雇主之親屬、朋友取得,均應由雇主負相關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責任。‧‧‧」復為勞委會92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20205073號函釋在案。
二、本件原告以經偽造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委託昌億開發國際人力仲介公司於91年9 月23日以劉詹粉為受監護人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經勞委會於92年4月8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告依法查處,經審查屬實,被告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於93年7月26日以府勞福字第0930193941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萬元,此有92年5月1日原告於被告勞工局之訪談紀錄、93年7月5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中檢守仁92他756字第47955號函、93年7月21日劉詹粉函陳述意見書、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2年1月23日(92)彰基病歷字第9201072號函及劉詹粉之相關診斷書影本及93年7月26日以府勞福字第0930193941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8頁),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為上開事實欄之主張,然查:㈠原告委託昌億公司於91年9月23日以劉詹粉為受監護人向
勞委會申請聘僱家庭監護工,且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該醫院所開立,而係由原告之母即受監護人劉詹粉透過第3人而取得,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之母劉詹粉亦於其陳述意見書說明甚詳,故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5款規定甚明。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將雇主應負責任擴及於雇生之親屬、朋友
,顯然逾越法條「雇主」之文義解釋範疇,原告根本無從預見受監護人竟會在署立豐原醫院內遭人欺騙而取得不實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自始至終未看過上開證明書,況且連專業之仲介公司亦無法辨識,遑論原告,是故原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倘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者係仲介公司,則遭處罰鍰者為仲介公司而非雇主,與本件相對照,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者係從仲介公司換成受監護人,惟遭處罰者竟係雇主,豈非有雙重標準等語,查仲介人與雇主於就業服務法上本均負有誠實提供資料申請之義務,如提供不實資料,法律對二者各有處罰規定,而本件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關於代理之規定,原告須就其母所為之行為負責業如上開勞委會函所述,此亦為上開法律之規定,並無原告所訴雙重標準之問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㈢又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雖稱因忙碌而請其母代為辦理診斷書事宜,惟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加以檢查、監督等以防止違法情事發生,俾證明其無過失,且受監護人如病情確已須聘用監護工加以照護,然原告反以忙碌為由請需受監護之人代為辦理相關事宜,亦與常情有違,況原告之母劉詹粉係至署立豐原醫院看診及申請診斷證明書,何以會取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復與事實不符,原告縱無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處原告以罰鍰,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許 金 釵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