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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11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3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奇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生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民國(下同)83年度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新臺幣(下同)8,350,483元,未依規定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被告所屬彰化縣分局乃以該公司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比例計算,核定87年度營利所得1,428,37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013,839元,補徵應納稅額324,987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並非奇生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因被不法冒名

為該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偽造事證明確,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因涉嫌人張幸琦已死亡,致以相關調查有礙,承辦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就奇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有股東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印文之格式、大小、字體亦相同,應為同一人同時所為,各股東並無親自簽章事實,查證屬實。詎財政部受理時竟未審酌檢方查證之事實,斷以不起訴處分,逕為訴願駁回,實屬草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於法不合。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依公司法第129條規定,發起

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簽名蓋章: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份總額及每股金額。本公司所在地。公告方法。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訂立章程之年、月、日。且依法律之規定,簽名蓋章者,必須親自簽名,始發生效力。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再查,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有股東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印文之格式、大小、字體亦相同,應為同一人同時所為,足證原告之名義列名為奇生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確係被不法冒用。既該公司之設立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及各項議事錄等均未依上開條規定,經由全體發起人同意並簽名蓋章,核屬違法設立,顯非適法。

㈡被告答辯:

⒈按奇生公司截至83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350,483

元,超過已收資本額7,600,000元,被告初查於85年12月6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50034780號函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乃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額比例核定87年度營利所得1,428,372元,並無不合。

⒉按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供奇生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

股東名冊、該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足證原告為該公司股東。次按該公司截至83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已收資本額,被告初查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86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迄未辦理,有未分配盈餘累積計算表、通知函及送達回執可稽。另該公司有2名股東張幸運及錢靜春就同一強制歸戶核定營利所得事件提起行政救濟,均經駁回確定有案,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及第76條之1第1項所明定。次按「公司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但超過以上限度時,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5條第1項所規定。又「⑴稽徵機關於核定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時,發現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法定限額,應即行通知公司於文到10日內派員檢送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2項規定得減除項目之證明文件核對未分配盈餘累積數,並於文到1個月內選定就超過可保留額度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次一營業年度(及時歸戶案件)或查獲年度(未及時歸戶案件)之12月31日以前辦理增資或分配。⑵經核對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確已超過法定限額,並選定依所得稅法第76條之1規定辦理者,或逾期未選定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稽徵機關應以所得稅法第76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次一營業年度』或未及時歸戶案件『查獲年度』之12月31日股東名簿所載股東為對象,於翌年按每股東之應分配數予以歸戶‥‥如未將該分配數申報為所得,於核定其該年度所得稅時應併入計課。」為財政部77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二、本件原告係奇生公司股東,該公司截至83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8,350,483元,超過已收資本額7,600,000元,被告於85年12月6日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50034780號函通知辦理增資、分配或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該公司未依規定辦理,乃以未分配盈餘累積數按原告出資額比例核定87年度營利所得1,428,372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013,839元,補徵應納稅額324,987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奇生公司截至83年度止未分配盈餘累積數已超過已收資本

額,被告函請該公司選擇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或於86年度內辦理增資或分配,惟迄未辦理,有未分配盈餘累積計算表、被告85年12月6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50034780號通知函及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原告雖主張其非奇生公司之股東,惟據卷附奇生公司之設

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冊、奇生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投資人明細表,均載明原告係該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另原告曾對奇生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張幸運提起其冒用原告名義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之告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雖推斷奇生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應備之章程、發起人會議紀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申請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增資後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所有股東之簽名筆跡均相同,印文之格式、大小、字體亦相同,應為同一人同時所為,惟仍難僅據此即認原告係被偽刻印章、偽造署押、印文。經承辦檢察官窮盡調查能事,仍無法認定張幸運有原告所述之偽造文書罪嫌,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檢察官91年度偵緝字第30、31、3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本院卷足憑,而原告亦自承其未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而告確定,是原告所訴其非奇生公司股東,尚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