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2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4日府法訴字第09302283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從而,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其訴不備訴訟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魏才已於日據時期死亡,訴外人即原申報人邱家澳申報不實,逾期不補正,事涉偽造文書刑責,因此其原申報各項文件均不在被告機關轉冊建檔管理資料中,故被告迄今無法發給原申報人派下員證明。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告後,經其他派下員提出異議,並提起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經判決確認同時取得派下員身分者479人。原告係經祭祀公業邱烋4分之3以上派下員連署同意推舉為申報人,邱家澳並未經過半數派下員之推舉。本件自確認派下權存在訴訟確定後迄今已逾兩年,被告一再刁難,拒不發給派下證明。93年11月3日永鄉社字第0930011443號函復原告謂本件派下證明之核發,依內政部之函示,請原申報人於94年1月1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再由原告申請,然迄今94年3月7日已逾期限仍不依規定發給原告等派下證明,原處分顯係違法,訴願決定未查明事實亦有未合,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本件經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2號卷,查明原告係於93年3月26日檢附申報書、推舉書、沿革、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財產清冊及確定民事判決等相關文件,向被告申請發給祭祀公業邱烋派下證明,經被告審查認有疑義,須向上級機關函請釋示,爰於同年4月20日以永鄉社字第0930003305號函先行退還前開文件予原告,並函告俟被告請示後再行辦理。嗣被告於同年5月以永鄉社字第0930005633號函請彰化縣政府轉呈內政部釋示,經內政部以93年6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0930004469號函釋略謂:「有關祭祀公業申報公告期間,經異議人提出異議後向法院提起派下權確認之訴,該申報案係屬停止辦理階段,俟法院確定判決後再行辦理。至於法院確定判決後,如原申報人拒不提出申請核發派下證明,其異議人自得向受理機關提出核發派下證明之請求,受理機關依照法院確定判決發給派下證明,並將副本及附件抄送原申請人。」被告乃於93年7月6日以永鄉社字第0930006720號函轉知原告在案。玆原告再提出申請,原處分即被告93年11月3日永鄉社字第0930011443號函略謂:「‧‧‧說明:‧‧‧三,本案派下證明之核發,依(內政部)函示請原申報人邱家澳君於94年1月10日前提出申請,‧‧‧逾期未提出,由異議人一方之代表甲○○申請。‧‧‧五、‧‧‧甲○○君所提申請書‧‧‧尚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請於94年1月10日前補附。」核其性質係屬單純之觀念通知,係就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邱烋派下證明程序予以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生任何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作為訴願、行政訴訟之標的,是原告遽對該非行政處分之函告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屬起訴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