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3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5號原 告 瑩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76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93年4月19日以秀水彰府000000000號函請被告機關發給原告所有「坐○○○鄉○○段○○○○號土地,因未臨接建築線,且毗鄰土地已有建物,目前無可供合併使用或可供作私道連接建築線之毗鄰空地,依法不能申請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被告機關乃以93年4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30074551號函復原告略以:「...二、旨揭依法不能建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同土地稅法第22條)之規定,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被告函誤載為第000000000號)令已有明示,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始為依法不能建築。三、本府92年9月5日府建管字第0920163963號函已依前項原則函復在案。四、另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已於93年3 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2876號令修正增訂第29條之1『毗鄰農業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旨揭土地如欲申請建築亦得依此規定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請求被告作成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乙種工

業區建築用地依法不能申請建築使用證明書之行政處分。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主張之理由如下:

⒈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乙種

工業區建築用地,西側臨工業區,東側臨農業區,因對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7條之八公尺以上道路,僅位在西側之「彰化路2段102巷」,85年1月22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前往現場測量時,為他人廠房所圍堵,係為無適宜通路之袋地。為請求系爭建地改徵田賦及請求確認西向工業區土地通行權訴訟之需要(目前尚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3年上更三第19 號案審理中)。原告依法向被告請求核發如訴之聲明之證明文件,惟被告及訴願機關對原告一再主張「東面農業區並無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7條之八公尺以上道路」,置之不理,率以「可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使用」拒絕,造成原告無法改課田賦及通行權訴訟中無法舉證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⒉依被告92年9月5日府建管字第0920163963號函示:「本案

土地若未臨接建築線,欲申請建築需以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又工業區建築屬建築技術規定第117條第7款特定建築物範圍,應鄰接八公尺以上道路。」即系爭土地若有私設道路,連接八公尺公上道路方能申請建築使用。查系爭建地北面及南面均無通路,僅東面及西面有道路,西面雖有十米巷道(彰水路2段102巷),但通路已被廠房阻斷。東面隔約50公尺之農田,接農路(道21之1,蘇周巷),最寬6米,一般為4.25至4.9米,路上電線桿之淨寬為3.3米,該路寬並不符被告上述函示,需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117條第7款特定建築物範圍,應鄰接八公尺以上道路之規定。且蘇周巷兩旁均為農地,無法依建築技術規則第118條第2款規定退縮建築。依同法第14條第3款規定「私設道路寬度大於其連接道路寬度,應以該道路之寬度,視為基地之面前道路。」無法取得建照,依法不能申請建築使用。被告對此主張均置之不理,對建築技術規則第14條第3款、第117條第7款、第118條等路寬不足不予審酌,率以「可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道路使用」處分,難謂無違背法令暨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可參內政部營建署94年3月9日營建字0000000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568號判決。及同時屬同一工業區也有已判決確定之案例可循(彰化地方法院重訴字第45號)。

⒊被告在訴願期間以「無法源依據」為由,作為拒發系爭建

地無法申請建築之認定證明文件,顯違背法令。但訴願決定書第3頁已明示,依建築法第2條規定縣(市)政府為本件之主管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之。

⒋被告以原告請求之事實認定結果,並不適用土地稅法第22

條予以拒絕。然按適用土地稅法第22條與否,非被告之權責,被告引用非建築法規,據以拒絕對「系爭建地尚不符建築法規,依法無法取得建照建築使用」事實認定。此有如醫院「跨越兵役單位之權責,以滿20歲役男應服兵役為由,據以拒絕發給有心臟病之役男,體檢證明文件」並無兩樣。

⒌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背法令確定事實、適用法

規不當、未依事實處分、理由矛盾暨不備等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本案係原告於93年4月19日以秀水彰府000000000號函請被

告核發原告「所有本縣○○鄉○○段○○○○號土地,因未臨接建築線,且毗鄰土地已有建物,目前無可供合併使用或可供作私道連接建築線之毗鄰空地,依法不能申請建築使用」之證明文件,不服被告93年4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30074551號函所為處分,遂於93年5月13日向內政部提起訴願,又不服內政部94年1月1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7768號函之訴願決定,而提起本訴訟。⒉有關該筆土地得否建築,被告於93年4月29日府建管字第

0930074551號函已提及,前於92年9月5日府建管字第0920163963號函已函復該筆土地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得建築使用。並闡明若未臨接建築線者,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及工廠類建築物所應臨接道路寬度之相關規定,此於建築法第42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117、118條中皆已明訂。

⒊被告93年4月29日府建管字第0930074551號函說明「依法

不能建築」者,依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令頒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有關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之界定作業原則,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始屬依法不能建築,並無裁決是否合於土地稅法第22條之規定,以課徵田賦。

⒋被告為善盡告知責任,另說明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於93年3月22日以台內營字第0930082876號令修正增訂第29條之1「毗鄰農業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故本案土地如欲申請建築,得依此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有關特定建築物應臨接道路寬度之規定,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⒌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代表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毗鄰農業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者,得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前項私設通路長度、寬度等相關事項,由縣 (市)政府訂之。」為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所明定。又「...二、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指依法令規定無明確期間禁止其作建築使用,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土地。前項法令包括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復為內政部93年4月12日台內地字第093006945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為請求系爭建地改徵田賦及請求確認西向工業區土地通行權訴訟之需要,於93年4月19日提出申請函,向被告申請核發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乙種工業區建築用地,因該建地未臨接建築線,且其毗鄰土地已有建物,目前無可供合併使用或可供作私道連接建築線之毗鄰空地,依法不能建築之證明書。惟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都市土地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在作農業用地期間徵收田賦。然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否免徵地價稅應由稅捐機關本諸職權認定。各機關為行政處分前自得發函徵詢其他機關之意見,資為認定之參考。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相關條文並未規定政府機關應核發基地未臨接建築線,依法不能建築之證明書,或土地所有人應向政府機關申請上開證明據以申請改徵田賦。至於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西向工業區土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是否有西向工業區土地之通行權,應由民事法院本諸兩造之主張及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原告是否有西向工業區土地之通行權,與系爭土地是否依法不能建築無關。被告雖為縣之主管建築機關,惟相關建築法規亦未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向建築主管機關請求核發上開證明。換言之,原告並無請求被告為上開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其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即無實體法上之依據。

四、次按,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4款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依法不能建築,係指依都市計畫法第17條、建築法第47條、大眾捷運法第45條、公路法第59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4條及其他確有明文禁止建築使用之法條,始為依法不能建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西側臨工業區,東側臨農業區,因對外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17條之8公尺以上道路,僅位在西側之「彰化路2段102巷」,但為他人廠房所圍堵,係為無適宜通路之袋地。系爭土地之東側與農地毗鄰,不能作為私設通道連接建築線,而農地所連接之道路亦僅6米寬,不符合工業用地建築線應臨接8米以上道路之規定云云。惟系爭土地雖未直接臨接建築線,尚非上開法條所指之依法不能建築。系爭土地如欲申請建築,得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之1「毗鄰農業區之其他使用分區建築基地無法以其他相鄰土地作為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得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後,以農業區土地興闢作為連接建築線之私設通路使用。」之規定辦理。准此,原告之系爭土地並非不能作建築使用之土地,至該土地未連接建築線等情,非不得循私法法律關係,另以私設道路之方式解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內政部函釋,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為其訴之聲明第2項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05-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