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0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何志揚律師被 告 臺中市北區省三國民小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府法訴字第0940010589號訴願決定(案號:93年第6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曾千俞原為被告聘任之教師,於民國(下同)88學年度起經被告不予續聘,惟經申訴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確定撤銷,並自88學年度起回復聘任關係,被告於89年7月20日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之薪資(含學術研究費)。嗣經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
(90)人(二)字第090013019號函示,有關前開補發薪資之內涵,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被告因據以辦理收回溢發之學術研究費,因曾千俞於90年11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乃以92年12月9日省小人字第0920003236號函向原告(曾千俞之配偶)請求返還該溢發之學術研究費,原告不服,向台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9,885元,及自民國
9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原告並非被告之教師,亦從未向其領取任何學術研究費
,孰料被告竟於92年2月10日來函要求原告限期繳還其已故配偶曾千俞88學年度溢領之學術研究費,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行政執行處(下稱台中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後,經發現該函(行政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而遭台中行政執行處以92年費執專字第00036200號函檢還文件結案,被告復於92年12月9日以省小人字000000000號函再度要求原告限期返還上開學術研究費金額(下稱原處分),經原告拒絕後,嗣後再送台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台中行政執行處即於93年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於93年2月16日繳還該款,復於93年2月12日以93年費執忠字執專字第00009417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原告不服於93年2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台中行政執行處遂於93年3月3日發函撤銷前開執行命令,事後卻又來函以93年3月9日93年費執忠字執專字第00009417號函表示欲撤銷前揭3月3日之函,要求原告仍應依該執行命令辦理。渠料,華南商業銀行於接獲執行命令後已先於93年2月24日將扣押款項開立支票寄送被告收取入庫,而致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台中行政執行處遂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令原告不服。
⒉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7條及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於本件係因被告違法作成向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學術研究費之行政處分,且已自原告銀行帳戶內領得新台幣249,885元,因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自應一併對被告提起返還該款項給付訴訟。
⒊次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96條第1項第6款及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專屬於被繼承人一身之權利則不得為繼承標的,民法第1148條但書亦有明定,而被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能否為繼承標的,則依其權利有無移轉性而定,所謂學術研究費,係除了基本薪俸以外,對於教師就其教學方式研究之專業給與,其性質乃專屬於該教師個人,該權利自不具移轉性,依法不得繼承、讓與,倘有溢領,即應向該溢領主體請求返還,而不得向其繼承人請求返還。
⒋經查被告於92年12月9日以省小人字000000000號函再度
要求原告限期返還已故配偶曾千俞88學年度溢領之學術研究費,該函並未告知救濟期間,有原處分函文可稽,故原告雖當時未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訴願,依前揭規定亦得於送達1年內聲明不服提起訴願,故原告並未逾訴願期間,合先敘明。又查系爭88學年度學術研究費,早已於當學年度隨薪俸由曾千俞老師領取,並非由原告領取,此有原告嗣後函請省三國小出具之學術研究費現金印領清冊可證,被告未究明該款項是否為原告領取,竟以原告作為義務人而要求返還,所為之行政處分自難謂無重大瑕疵而構成違法,訴願決定機關雖以教師之薪給無特別法規定,依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有關加給之規定,其具有財產性,而非一身專屬云云,惟查教師學術研究費係教師個人基於個案學術研究所給與,其性質顯與公務人員所領之俸給、加給不同,且不具移轉性已如前述,訴願決定機關於決定書中所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之規定,自難足採。
5.再按「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7條定有明文,又「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民法第180條第3款亦有明定。
退一步言之,縱認為所謂學術研究費,不具一身專屬性而得繼承讓與,如訴願決定理由書中所載,本件原告請求返還溢領學術研究費其性質為公法上之不當得利,由於被告於補發原告配偶曾千俞88學年度溢領之學術研究費時,係為清償前所未發給曾千俞學術研究費之債務,且被告於給付時亦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因此本件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自原告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自無法律上之原因,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原告。尤有進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如認被告發給曾千俞學術研究費係屬違法之授益處分,則被告欲撤銷該違法受益處分前亦應先考慮受益人之信賴保護,然受益人當時受領該款項時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即「
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存在,而該款項早已經受益人於生前處分殆盡,被告豈有於受益人死亡2年後再追回之理?⒍末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行政程序法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該書面之原處分並未載明何以應繳回溢領之學術研究費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原告亦否認有溢領之情形),因此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且具重大瑕疵,所自原告銀行帳戶所取得之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屬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依法自應返還原告。
⒎綜上所陳,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決如原告聲明所載,以保障權利。
㈡被告部分:
⒈查被告故教師曾千俞於87學年聘約屆滿時,經被告依教
師法相關規定於88學年度起不予續聘,惟經申訴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確定撤銷,並自88學年度起回復聘任關係,被告於89年7月20日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88年8月1日至89年7月31日)之薪資(含學術研究費)。
惟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090013019號書函,函示有關前開補發薪資之內涵,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乙項,嗣經被告於90年3月23日函請台中市政府轉請教育部釋疑本件有關回復聘任關係補發之學術研究費應否收回,經台中市政府90年4月2日府人三字第41473號函准教育部書函略以:「...茲因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於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該段解聘或不續聘期間薪資之補發,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年功薪)一項...」,並函示略以:「本件貴校溢發原遭解聘或不續聘教師之學術研究費,依前開規定應予收回。」。被告爰依前揭規定辦理收回溢發之學術研究費,並於90年5月10日簽會故教師曾千俞同意自90年6月起按月分期攤還20,000元至還清為止,該師旋於90年5月14日提出聲明異議書,指稱前該同意扣還學術研究費為一錯誤之表意,聲請撤回,並陳請教育部解釋。案經教育部90年6月6日台(90)人(二)字第90078234號書函函示仍為略以:「.
..不合發給各項加給,應僅包含本薪(年功薪)一項」。另台中市政府亦於90年10月9日90府教學字第135788 號函復監察院,就曾千俞指陳被告非法剋扣其88學年度學術研究費一案時,該師當時仍未返還該溢領之學術研究費。嗣後,被告將再向曾千俞請求返還該學術研究費時,曾師卻於90年11月27日因病死亡,被告爰向其配偶請求返還該溢發之學術研究費。
⒉查教師之薪給因無特別法規定,依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
給法第5條有關加給之規定,其具財產性非一身專屬性,況故教師曾千俞係溢領該款,原非故教師曾千俞應得,所受領之學術研究費為公法上不當得利,溢領人有返還所溢領費用之義務。查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又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其對被繼承人財產之債務,係與其他繼承人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向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按訴訟人既為其配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是以,承受該不當得利債務返還義務。準此,被告函請訴訟人返還其被繼承人之溢領學術研究費,依法並無違誤之處。
⒊被告92年12月9日省小人字第0920003226號函文內,業
已敘明應返還溢領之學術研究費之事實及理由,且引述教育部及台中市函令辦理,業充分載明理由及法令依據,並非如訴訟人所稱未載明事實、理由、法令依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壹、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而其處分書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逾期不履行,主管機關得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係指㈠稅款、滯納金、滯報費、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㈡罰鍰及怠金。㈢代履行費用。㈣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經核其所列舉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均屬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故上開施行細則第2條第4款所稱「其他公法上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以可由行政機關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金錢給付為限。
二、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返還其配偶故曾千俞老師溢領之教師學術研究費,並非被告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核其性質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而向原告請求,被告對之並無裁量核定之權,依上開說明,其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另從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觀之,被告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是以被告請求返還溢領之教師學術費並非基於高權之行政行為,而係基於與原告平等地位之催告意思表示,故被告92年12月9日省小人字第0920003236號函請求原告返還溢領補償金,性質上係屬催告原告履行債務之意思表示,核與首揭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尚有不同。系爭函文既非行政處分,則被告訴請撤銷即屬不備撤銷訴訟之實體判決要件,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顯非合法,訴願決定雖以實體上之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又本件原告併提起給付訴訟,該部分應以判決為之(詳如下述),關於撤銷訴訟部分爰不另為裁定,併此判決駁回之。
貳、給付訴訟部分:
一、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實現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內容,債權人依強制執行而受清償,係以執行名義所載實體上權利為其法律上之原因,倘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執行名義未成立或無效,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參照),有關公法上之金錢給付之執行,性質上與民事強制執行既無不同,自應採取相同之解釋。
二、本件原告之配偶曾千俞生前於87學年聘約屆滿時,經被告處分自88學年度起不予續聘,嗣經台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撤銷該處分,並自88學年度起回復聘任關係,被告於89年7月20日補發該段不續聘期間之薪資(含學術研究費)各在案。按公務人員之工作補助費(專業加給)係以激勵現職人員為發放意旨,故經常不到公不服勤之人員不予支給加給,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9年7月18日89局給字第0214422號函釋在案。對原遭不續聘之教師補發薪水者,因該教師於該段期間仍有不到公不服勤之事實,自亦不符合發給各項加給之要件。本件教育部90年2月21日台(90)人(二)字第090013019號函釋謂:有關補發薪資之內涵,應僅包含本薪(或年功薪)乙節,經核並無不合。系爭學術研究費既屬係不應補發之薪資,則原告之配偶受領該部分薪資自屬不當得利,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原告之配偶應予返還其利益。本件因原告之配偶死亡,原告及其女均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原告之女又尚未成年並無資力,原告為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發函催告原告返還溢領之學術研究費,於法並無不合,亦即被告對原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並無疑義。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學術研究費係專屬於原告配偶之權利云云,惟查教師之薪給並無特別法規定,教師之學術研究費應類推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第5條有關加給之規定,原告之配偶所受領之學術研究費具有財產性,並非一身專屬之權利,得為繼承、讓與之標的,原告主張係其配偶之專屬權利乙節,非可採取。原告又主張被告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云云,查被告於給付後多次向台中市政府及教育局請示,有各該函文附被告提出之「答辯相關證件卷」可考,顯然被告給付時並非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取。此外,原告其他主張皆係本於系爭催告函係行政處分之基礎,然該函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原告相關之主張均非可採。綜上,原告之主張既無可取,則被告請求之返還溢領之學術研究費,其實體上權利確屬存在,縱令被告尚未取得執行名義,然本件既經台中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具執行名義而執行完畢,其見解雖與本判決之認定不同,惟依據前開說明被告因行政執行而受取之清償,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要難謂係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之返還被執行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