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31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程序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農訴字第09301511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1日、91年4月4日及同年7月5日向被告陳情,指訴外人陳光漢擅設水井危害其合法權益,請被告依法取締拆除等情。經被告於91年4月18日會同原告及陳光漢等人勘查現場,現場有舊水井5口,據陳光漢稱該水井已開鑿30餘年,年份不可考等語。被告乃依會勘結論以91年7月22日府農保字第9100067244號函復原告。原告再於93年4月30日以緊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影印陳光漢之自白書及開鑿水井工人之證明書,被告則以93年5月14日府農保字第0930048278號函復以原告所申請之文件有保密之必要,且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3年5月14日府農保字第0930048278號函)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原告係延續百年前以簡易方法引用公有河川內(集
水區域約40公頃)之水源,灌溉農作物以維生計,是附近一帶住民公認之事實,已成為水利法第4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辦理水權登記之合法水權(下稱合法水權)。
⒉按陳光漢係於66年7月起,擅自於前揭原告合法水權之
集水區域範圍內開鑿水井5口,並設置電力馬達抽汲井水(包含地下水及地面水),供其私有農田灌溉之用,致原告無水可用,已嚴重影響損害原告合法水權,經原告於66年7月間,直接請求苗栗縣通霄鎮公所派建設課長陳金喜至現場實地勘驗在案。由此可證上情確屬真實。
⒊被告係片面依據陳光漢及開鑿水井工人之自白書及證明
書所載:「66餘年間開鑿者」等字句,根本未確認實際開鑿年月日,同時亦無提供當時開鑿水井及電力馬達等材料器具原始憑證之年月日為依據,竟擅以推定該水井已開鑿30餘年之久,明顯違背前揭事實,而有重大行政過失。
⒋被告93年5月14日府農保字第0930048278號函並無列入
保密文件,且該自白書及證明書均僅證明水井5口開鑿年期為30餘年而已。況當事人(原告、陳光漢及開鑿工人2人)均未在該自白書或證明書上敘明記載「要保密」等文句,尤其被告承辦人丙○○既已在原告及訴外人邱漢昇、律師陳淑芬等面前公開提示該自白書及證明書,由此足證斷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不得申請影印之文件。
⒌至被告91年7月22日府農保字第9100067244號函說明
略為「據稱該水井已開鑿30餘年」等記載已如前述,既已違背前揭⒉之事實及理由,勢必將影響損害原告合法水權,是原告於94年4月30日緊急向被告申請影印前揭自白書及證明書,確實在行政救濟期間內,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規定,申請影印該自白書及證明書,洵無不合。故被告所為之處分明顯違反事實法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7款規定,而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訴願決定以本件「已逾法定救濟期間」而駁回,亦已構成上開條文第5款、第7款規定而為無效之處分,復按同法第110條第4項之規定,應自決定之日(即94年1月14日)起不生效力。
㈡被告答辯:
⒈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影印陳光漢自白書及開鑿水井工人
之證明書,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規定非屬行政機關須主動公開之資訊,合先敘明。
⒉被告曾於66年派員會同原告至現場勘查,惟系爭土地為
水利用地而非山坡地,並無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適用,且水井開鑿亦係水土保持法施行前行為而免罰。嗣原告分別於90年11月11日、91年4月4日、91年7月5日向被告陳情陳光漢擅設水井危害其合法權益,請依法取締拆除等情,經被告於91年4月18日會同雙方現場勘查,現場有舊水井5口,據訴外人稱該水井已開鑿30餘年,年份不可考云云,並依會勘結論於91年07月22日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復於93年4月3日向被告申請影印陳光漢自白書及開鑿水井工人之證明書,惟其申請閱覽卷宗,未能具體指陳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性,核與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被告否准所請,並無不妥。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⒈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⒉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⒊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⒋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⒌有嚴重妨害有關社會治安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行政程序進行中有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時,賦予其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法務部90年9月6日(90)法律字第031200號函釋謂:「行政程序法第46條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程序進行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其得申請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而言。」自符合立法目的,而得以適用。
二、本件原告前分別於90年11月11日、91年4月4日、91年7月5日向被告陳情陳光漢擅設水井危害其合法權益,請依法取締拆除等情,經被告於91年4月18日會同雙方現場勘查,現場有舊水井5口,據陳光漢稱該水井已開鑿30餘年,年份不可考云云,並依會勘結論於91年7月22日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復於93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影印陳光漢自白書及開墾水井工人之證明書,被告雖以原告所申請之文件有保密之必要,且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否准原告之申請,然未能舉證有何保密所申請文件之必要及第三人權利受侵害之虞之情形。惟查原告接獲被告於91年7月22日函復之會勘結論後,旋即對該函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復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於92年6月2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該裁定附本院卷足稽。按「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所為之程序。」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本件原告於本院92年6月20日為裁定後,復於93年4月30日向被告申請影印陳光漢自白書及開鑿水井工人之證明書,核與上揭法務部函釋有關「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申請閱覽卷宗之期間,係指行政程序進行中或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之規定未合,原告主張其申請確在行政救濟期間內,尚無足採。又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詢以有何利害關係及法律上利益時,僅供陳「訴外人陳光漢是我同宗親族人,他的水源位於我水權的上游,但他擅自在灌溉渠道旁開鑿5口水井搶奪我的水源。」亦未能具體舉證其向被告申請影印陳光漢之自白書及開鑿水井工人之證明書,與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必要,是其申請影印前述資料,自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申請之文件有保密必要,且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之理由否准原告之申請雖屬不當,惟其駁回之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違誤。
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