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218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甲○○經被告核准登記,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嗣後變更為苗栗縣○○鎮○○里○○路○○號1樓)開設菲力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該商號前負責人朱文正因賭博案件,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同法第31條後段規定,以93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0號函撤銷菲力電子遊藝場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嗣後更正為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為行
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定;是以,行政機關為行政罰之行政處分時亦應受刑法第1條:「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之科罰原則拘束。又「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為司法院釋字第313號解釋所明釋。
⒉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係規定:違反第17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者(即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準此,電子遊戲場業之負責人有涉及賭博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時,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如負責人未涉及賭博行為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自不應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本件朱文正為負責人經營菲力電子遊藝場時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固涉有賭博行為;惟朱文正出售營業予原告並經被告核准變更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為苗商登字第05162103號,嗣被告核准原告變更營業地址至苗栗縣頭份鎮之營利事業登記為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在原告為負責人經營期間,從無涉及賭博行為,被告行政處分竟以原告為處分行為人,並逕指「原告開設之菲力電子遊藝場,違法經營賭博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確定」云云,則被告之行政處分誣捏事實,適用法律並有違上開法律規定與解釋意旨。
⒊次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
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又「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則為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著有明文。
⒋查朱文正係於91年1月27日涉及賭博行為,遭警查獲,
並於91年7月23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確定。倘被告於朱文正涉及賭博行為時(91年1月27日),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前段規定科處罰鍰並令其停業,或迅即於91年7月23日判決確定後,撤銷朱文正為負責人之菲力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則原告自不至於也不可能於91年8月12日受讓朱文正之營業。是以,原告信賴被告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信賴被告所為兩次核准變更登記,竟於受讓營業兩年後即93年8月26日突接被告以原告為行為人之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被告所為行政處分,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與解釋意旨。
⒌再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
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明釋。本件原告並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行為,自不應受該條例第31條規定之處罰。而且,原告受讓菲力電子遊藝場之營業,並無過失;被告就本件有行使公權力之行政上疏失,則為經濟部訴願決定書確認,自無轉嫁原告負擔之理。原告既無故意,亦無過失,被告竟以原告為行政處罰之當事人,自有違上開解釋所示行政罰原則。
⒍末按「人民營業之自由為憲法上工作權及財產權所保障
。有關營業許可之條件,營業應遵守之義務及違反義務應受之制裁,依憲法第23條規定,均應以法律定之,其內容更須符合該條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釋字第514號解釋著有明文。原告自朱文正受讓菲力電子遊藝場而自為負責人之經營期間,並無涉及賭博行為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情事,自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之適用之餘地;同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亦無營業承受人應承受前手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處罰之規定。是以,被告所為原行政處分逕以原告為行為人,並指稱原告有涉及賭博行為並已遭刑事判決確定云云,進而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顯有違上開解釋意旨。
㈡被告部分:
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同法第31條:「違反第17條第6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以上250萬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⒉原告陳訴其非賭博罪之違法行為人,而係朱文正之營業
承受人,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31規定之情事等等一節,經查菲力電子遊藝場前負責人朱文正於91年1月27日於所經營之菲力電子遊藝場內經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涉及賭博行為,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菲力電子遊藝場雖於91年8月11日向被告辦理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由朱文正變更登記為原告,惟依據經濟部89年9月1日經商字第89216127號函示略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雖負責人變更,仍可撤銷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⒊被告以93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0號函撤銷菲
力電子遊藝場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違反該款規定者,依同法第31條規定,處負責人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又「主管機關依法撤銷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時,應一併註銷其營業級別證‧‧‧」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上開規範之目的,一則在對違反禁止義務之電子遊戲場業者之負責人課以怠於防範或監督之罰鍰責任,另則在於違反行政法義務的商業(不論是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為命令停業處分,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以懲治其不法營業,並防止違規情事再犯,藉收管制行政秩序之目的。
二、本件訴外人朱文正前經被告核准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號開設菲力電子遊藝場,領有被告核發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91年1月27日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該電子遊藝場涉有賭博行為,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0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未上訴)。被告乃以菲力電子遊藝場違法經營賭博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由,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以93年8月26日府建工字第0930088550號函撤銷菲力電子遊藝場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嗣復以94年1月5日府建工字第0940002248號函更正上開處分所載營利事業登記證號碼為00000000-0號等情,有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該營利事業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刑事判決影本及查詢上訴事宜之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上開函文等分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憑,自堪信為實在。
三、原告雖起訴主張:㈠渠承受菲力電子遊藝場後,從未涉及賭博行為,不應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處罰,且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既無故意過失自不應受行政罰,原處分竟以原告為處分行為人,並逕指「原告開設之菲力電子遊藝場,違法經營賭博等,案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第260號刑事判決確定」云云,誣捏事實處分原告,顯屬違法。㈡被告於朱文正涉及賭博,被告未立即對之科處罰鍰並為停業之處分,且未於91年7月23日朱文正刑事判決確定後隨即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迄93年8月26日始為系爭撤銷處分,訴願決定亦認為被告有行政疏失。原告信賴被告掌管之營利事業登記,並信賴被告核准原告變更負責人及變更營業地址之登記,詎被告於原告受讓營業兩年後突然撤銷原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顯違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經查:
㈠菲力電子遊藝場原設址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
○○號,陳設電動機具水果檯等供人押注決定輸贏,累積積分記明於寄存卡,其原負責人朱文正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僱請楊昭吉喬裝成客人,提供現金供其他客人兌換積分,於91年1月27日經警查獲,朱文正於91年7月23日經判決常業賭博罪,並未上訴業已確定。原告於91年8月12日受讓該營利事業繼續經營,並向被告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被告准予變更登記函等附訴願卷可考,均堪憑信。
㈡查商業登記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謂以營利為
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可知商業為一營利事業,每一個商業即營利事業有一個統一編號,就如同每一個自然人有一個身分證統一編號一般,而商號之負責人雖有變動,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仍是同一,縱使主管機關因商業即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變動,而發給申請人一紙新的營利事業登記證,但該申請人既沿用原商業之名稱及營利事業之統一編號,即非一新設立之商業,自應繼受該商業即營利事業之權利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5號判決參照)。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足見電子遊戲場業為營利事業,屬於商業登記法所稱之商業,自有上開見解之適用。被告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登記,其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載有其登記字號,本件菲力電子遊藝場最早申請設立時之營利事業名稱為金馬遊樂場,自79年12月起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為51621號,其後歷次變更登記其登記證字號雖增加位數,但上開基本號碼「51621」均包含在所編之登記證字號內。朱文正為負責人時營利事業名稱已為「菲力電子遊藝場」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為苗商登字第51621-3號,原告受讓後取得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字號為苗商登字第05162103號(見訴願卷第45頁以下),足認原告受讓前後,該營利事業之同一性並未變更。準此,本件菲力電子遊藝場雖變更負責人,由原告繼續經營,但該商號名稱所表彰之商業即營利事業並無更易,且該原告既繼受該同一商業之權利義務,則該商業先前違法經營賭博行為之法律效果,即營利事業登記證經主管機關撤銷之處分,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原告身為負責人並無再事爭執之依據。
㈢況就立法目的觀之,為貫徹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1條
之規範目的,電子遊戲場業前因違反行政義務而應受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時,其後受讓該營利事業者,亦應承受被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處分之法律效果。否則,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係公司或獨資、合夥等商業組織)一旦涉及賭博之不法行為,即可藉由轉讓變更登記而規避法律責任,此一現象當非立法之本意。
㈣菲力電子遊藝場原登記負責人朱文正業因常業賭博罪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如前述。又被告係依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規定,撤銷菲力電子遊藝場苗商登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依同法第11條第3項前段註銷其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已如前述,亦即菲力電子遊藝場因涉及賭博行為,經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而為撤銷營利事業登記之處分,並非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與被告先前准許原告負責人變更登記,核屬互不相干之二事。原告所謂被告未立即對朱文正科處罰鍰並為停業之處分,且未於91年朱文正刑事判決確定後隨即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迄兩年後始為系爭撤銷處分,訴願決定亦認為被告有行政疏失云云,經查訴願決定並未為如上之認定,原告就此核屬誤會。又人民構成行政上信賴保護原則,須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及信賴客觀上值得保護等三要件,原告亦未證明其信賴表現行為存在,自無其所稱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綜上,本件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原處分亦與誠信原則無違。
㈤又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6款、第31條
規定「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係對營利事業之管理行為,對違規情節嚴重之營利事業課以撤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處分,並非處罰負責人個人,自無須具備行政罰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原告此部分指摘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俱無足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王德麟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