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01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辦建物第一次測量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1月25日府訴委字第09303050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戊○○代理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6月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臺中縣○○鄉○○段○○○○○○○號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次測量,經被告審核後認有尚需補正事項,乃以同年月24日清地測字第093001213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原告以其中第12項未加註法規依據,於同年7月2日以異議書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復於同年月20日以清地測字第0930011932號函復依據之法令函號,原告仍不服,旋於同年月26日向被告提出陳情,被告再於同年8月11日以清地測字第0930013666號函復法令規定,原告對該函不服,提起訴願,惟未為補正。被告遂以原告逾期未補正,於同年9月1日以清地測字第0930016456號駁回理由書駁回其申請。原告不服,又對該駁回理由書提起訴願,惟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依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2054號判例:「行政機關
對於人民請求之事項,雖未為具體准駁之表示,但由其敘述之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內容,如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人民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難謂非行政處分,即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被告93年8月11日清地測字第0930013666號函說明:「本案顯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及內政部83年1月27日台(83)內地字第8373440號函示意旨。」已足認其有准駁之表示,而對原告發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難謂非行政處分,而得為行政爭訟之標的。
⒉次按對於系爭辦理建物測量申請案,因被告93年6月24
日清地測字第0930012136號補正通知書第2項所載應補正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原告已依法補正,而被告又自創第12項【(ˇ)農業區農舍不得分戶測量。】補正事項,甚且漏未填註法源依據及應補檢送審那些證件?已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6條之規定,經原告據理力爭而有被告同年7月20日清地測字第0930011932號函及8月11日清地測字第0930013666號函之兩件補行政處分;而本案如前項事實及原訴願書內所述,原告對被告上開8月11日函表示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中,即對被告補正事項之處分仍有疑義,在訴願救濟未決定前,被告卻將本案於同年9月1日以清地測字第0930016456號駁回,其駁回原因係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明訂:「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準此,因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之行政救濟中,被告在系爭案件中未能暫停補正期間之進行,是有違上項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已嚴重損及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答辯:
⒈依內政部90年3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9004878號函示,
農舍不得與其基地分別移轉,而內政部83年1月27日台
(83)內地字第8373440號函釋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修正前有效函令,雖原告買受系爭農舍當時農業發展條例並無有關農舍移轉之規定(現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然依據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文所示,該函之效力應回溯該法規生效時,更何況該函重申內政部64年8月23日台內地字第656109號函相同之意旨,故無論係89年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修正前、後,有關農舍與基地(坐落之農業用地)不得分別移轉之意旨實為一致,且本案系爭基地為農業區田地目農業用地,並無排除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而依臺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原起造人為黃義芳,1棟1戶3門牌號,基地坐落為龍田段1643、1748、1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時均為黃義芳,而於69年時1748、1749地號移轉予林雪梅,1643地號移轉予陳泉,原告於70年10月間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坐落1643-7地號土地上),至92年10月21日始取得該基地之所有權,顯已違反農舍應與坐落之農業用地一併移轉之規定甚明,故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⒉被告於93年8月11日以清地測字第0930013666號函復法
令規定後,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補正建物竣工平面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68條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第213條規定,即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被告駁回其申請,應無違誤。
理 由
一、被告93年8月11日清地測字第0930013666號函部分:㈠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即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為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
㈡本部分係原告之代理人對於被告93年6月24日清地測字第0
930012136號補正通知書內第12項載有「農業區農舍不得分戶測量」部分異議漏未加註法條依據,而請求被告釋復,經被告以93年8月11日清地測字第0930013666號函覆以:‥‥本案依據內政部83年1月27日台(83)內地字第8373440號函所示結論二,農舍起造人為基地所有人,於農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者,農舍之受讓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應不予受理;如已單獨讓與基地者,農舍原起造人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亦同。‥‥本案‥‥顯已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農舍應與其坐落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等語,足認上開函覆僅係就原告代理人之請求釋復所為之理由說明及陳述原告有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並未生駁回原告申請之法律效果(被告係另以93年9月1日清地測字第0930016456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自非行政處分,原告仍執詞該函已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核無足採。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予以程序駁回,自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復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被告93年9月1日清地測字第0930016456號函部分:㈠按「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或理由駁回之:‥‥。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第20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第217條之規定,於建物測量時,準用之。」、「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檢附建物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其影本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依各該規定檢附文件正本及其影本:‥‥申請人非起造人者,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第3款、第268條、第27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㈡本部分原告於93年6月9日檢附身分證影本、買賣契約書、
使用執照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此有原告建物測量申請書一紙在原處分卷可憑,經被告審查後,以93年6月24日清地測字第0930012136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⑴攜帶申請人印章補辦認章手續。⑵檢附建物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以憑查對。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9條所定應檢附之竣工平面圖,被告乃依據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申請,自無不合。原告雖稱其已補正竣工平面圖,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無法舉證確有補正該竣工平面圖之事實,所述核無足採。又原告既有前述逾期未補正情事,被告依法即得予以駁回。且本件亦無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項所定「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事由,原告所述其已對被告93年8月11日清地測字第0930013666號函依法提起訴願行政救濟中,被告未停止本部分補正期間之進行,有違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無可採。訴願決定維持此部分之處分,亦無不合。另被告雖於補正通知書內第12項另行勾註「農業區農舍不得分戶測量」,經查係因依原告所檢附臺中縣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所載,系爭建物之原起造人為黃義芳,1棟1戶3門牌號,基地坐落為龍田段1643、1748、174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68年時均為黃義芳,而於69年時1
748、1749地號移轉予林雪梅,1643地號移轉予陳泉,原告於70年10月間取得系爭農舍所有權(坐落1643-7地號土地上),至92年10月21日始取得該基地之所有權,已符合內政部83年1月27日台(83)內地字第8373440號函所載「農舍起造人為基地所有人,於農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已將農舍單獨讓與者,農舍之受讓人申請建物第1次登記時,因已違反上開農舍與基地一併移轉之規定,應不予受理;如已單獨讓與基地者,農舍原起造人申請建物第1次登記時,亦同。」之情形,乃為前項勾註,依該「農業區農舍不得分戶測量」之記載,顯非通知原告應補正何事項,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稱:農業區農舍不得分戶測量只是說明,被告並非以此項未補正而為駁回之依據,是該勾註僅係某項法規規定之說明告知,併予敘明。本部分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8月11日清地測字第0930013666號函部分,為起訴不合法,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予以駁回,然因本件原告請求撤銷被告93年9月1日清地測字第0930016456號函部分,應為實體上判決,且全案已經言詞辯論,故均於本判決中一併駁回,不另為裁定,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