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5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府訴委字第0940037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因被告就同地段223地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前揭原告所有之土地界址位移,原告遂向被告陳情請求更正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之地籍圖,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按「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先畢後,發現登記
錯誤或遣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土地登記規則第1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官署對已為行政行為發覺有違誤之處,而自動更正或撤銷,並非法所不許。」、「地籍圖之功能無非在於表明土地之位置、範圍、形狀、面積等。玆舊地籍圖及重測後之系爭地籍圖既無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及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均有不符。自屬登記錯誤,應准予更正。」行政法院(按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0號、76年度判字第1002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查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均有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致該地號南側包括原告所管理○○○鎮○○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之土地均向南位移且面積減少,相關土地界址位移情事,玆詳述如下:
⑴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後面積及南北
界址寬度不同﹕查重測前,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6-24號(重測後編定○○○鎮○○段○○○○號),其地上建物係於民國(下同)67年興建完工,並有大甲地政事務所之建物複丈(勘測)結果圖一份,由圖示可知其地上建物南北界址寬度為4.3公尺,而整筆土地面積為79平方公尺,該筆土地上建物與其南北二側水泥牆壁外相鄰土地上建物自67年至今從未改變之現況。惟86年政府實施土地重測後○○○鎮○○段○○○○號南北界址寬度約為5.4公尺,登記面積為
92.38平方公尺。是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前、後南北界址寬度驟向南側增加1.1公尺,登記面積增加13.38平方公尺。
⑵台中縣○○鎮○○段○○○○號重測後,其土地南北界
址寬度明顯向南側增加約有1.1公尺,以致造成其南側緊臨○○○鎮○○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土地向南位移及面積之減少情形,詳述如下:○○○鎮○○段○○○○號部分受223地號南北界址寬度
增加之影響因而面積增加3.91平方公尺,其界址向南增加到現況之公共巷道上(即奉化段227地號)。
○○○鎮○○段○○○○號部分:受其北側奉化段223地
號南北界址寬度增加,面積因而減少6.46平方公尺,界址並向南位移到現況之公共巷道上(即奉化段227地號)。
○○○鎮○○段○○○○號部分:該地號土地為百年以
上之既有公共巷道,耶現況位置,然86年土地重測後,此巷道地籍線即向南位移到其南側之奉化段231地號上。
○○○鎮○○段○○○○號部分:重測前○○○鎮○○
段社尾小段208號地號(即重測後○○○鎮○○段○○○○號)為單獨一筆之共有土地,於84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訴字第279號以面積1,057平方公尺強制分割判決確定在案。事隔僅2年時間,即86年土地重測後,奉化段231地號北側之公共巷道(奉化段227地號)向南位栘至其原有土地上,總面積由84年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確定的1,057平方公尺變成1,046.3平方公尺,面積減少
10.7平方公尺。○○○鎮○○段○○○○號部分:原告所有坐落該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以北側磚牆為界,於50年即已興建完工,並為奉化段地號之土地共有人所知悉。然重測後,奉化段231地號部分土地向南位移至奉化段232地號土地上,致使面積減少13.7平方公尺。
⒉按所謂地籍測量係就土地現實界址,位置,形狀、使用
種類及土地權利關係等,按法定程序,使用一定之儀器設備,加以實地調查、測量及計算,並依規定之方式與簿冊,予以詳細之記載,又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3款,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者,應參照舊地籍圖或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址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指定界址,設立界標,據以重測,如逕舊地籍圖移寫套繪於重測原圖,則與規定不合,並不因關係人及原告曾在地籍調查表上簽章參照舊地籍圖施測,而有不同」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30號著有判決。查系爭223號土地於86年重測期間,係以「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而為土地之測量,然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圖套繪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壹、參照舊地箱圖作業第3、5、7、9、15、17項及貳、面積分析第2、4項規定:「外業觀測時要將『施測現況如圍牆、房屋、水溝之建造年代使用材料、結構方式及地方習慣』等資料記戴,並註記於土地界址指示圖,作為套圖之參考」、「考慮原始分割複丈資料」、「土地複丈或調查表內註有宗地之邊長或界址標示者,儘量依其註記」、「以大多數之界址點或現況點位與原地籍圖較能吻合者,決定套繒位置」、「道路、水溝、未登記土地(道路、水溝部份)及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之套繪採用較大範圍之套繪方式,並考慮相關地號實地使用情形及面積增減情形」、「一區廓內之各筆土地應考慮其增減之一致性,如現況與經界線不符且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亦不符者,應繪製圖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面積分析應依據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或面積分析圖)、土地所有人資料、現況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資料加以分析」、「㈠面積增減較大者應分析原因,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說明」。查系爭223號土地重測後之北方界址與該土地上67年興建完工之建物之界址線一致相同,而該土地上之建物與其南北二側水泥牆外相鄰土地上建物,自67年興建完工後未有改變,業如前述,且系爭223號土地南側227號土地之現況乃行年歷久之既成巷道,亦於重測後有地籍線南移狀況,可見該86年就系爭223號土地之重測,並未依前揭相關重測程序施測,致系爭223號土地南側多筆土地皆發生界址南移現象,有其圖地不符情形至為顯然。
⒊由上所述,可○○○鎮○○段○○○○號重測後南北界址
寬度較之重測前無故增加約1.1公尺,以致造成其南側緊臨各筆土地於重測後與現況不符,並造成奉化段231-8地號與原告之間土地糾紛,被告之登記顯有誤謬之處而應予更正,惟被告遽以駁回請求應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⒋本案原告有「知」的權利,被告有說明之義務。本案原
告訴訟代理人丙○○自87年起即多次向被告及相關單位陳情,提出台中縣○○鎮○○段222、223、2256、227、231、232等地號土地界址往南位移情形,造成各筆土地互相侵佔原因,所得結果均以重測公告確定,成果並無不符為答覆,原告不能接受。本案於94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庭中,原告訴訟代理人丙○○請求審判長請由被告答覆「奉化段223地號其南北地籍線寬是4.3公尺或5.4公尺應在庭上明確說明何者才是正確」,被告在庭上表示﹕「這是技術性問題,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作業人員之責,非被告所能處理」而推諉其錯誤。
⑴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6-24地號其面積於67
年土地登記謄本登記79平方公尺,所有權狀也是79平方公尺其南北地籍線寬為4.3公尺均與現況相符;而是67年繪製分割後地籍圖造成錯誤,這是67年被告所造成的錯誤,與85、86年期間重測作業單位根本毫無關係。
⑵由此可見,被告在94年7月21日之言詞辯論庭上不合
理拒絕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要求○○○鎮○○段社尾小段206-24地號南北地籍線實地寬度到底是4.3公尺或
5.4公尺」。⒌被告於67年繪製錯誤之地藉圖,不能由老百姓來承擔財
產權益受損,造成土地糾紛鄰居不和。重測前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6-24地號(重測後編定為台中縣○○鎮○○段○○○○號),係於67年興建完工24棟房屋之一,被告所保管登記之67年建物複丈結果圖,明確註記其南北地籍線寬度為4.3公尺與現況相符,其左上角處之位置圖比例尺為1/1200南北地籍線於圖上約為0.35公分換算實地為4.3公尺﹔該筆土地同樣於舊地藉圖分割作業完成後繪製南北地籍線於圖上約為0.45公分,比例尺亦是1/1200,換算實地為5.4公尺,比例尺1/1200,二者之誤差有0.1公分,實地就嚴重誤差約有1.1公尺左右,(此錯誤舊地籍圖成為85年、86年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作○○○鎮○○段區域性之重測作業依據)這是被告於67年造成的錯誤,這種錯誤不能由百姓來承擔,不公平。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有明定。
⒍85、86年期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重測作業不合程序:
⑴台中縣○○鎮○○段222、223、226、227、231、232
等地號土地於重測時關係人均有到現場,但未指界,即依參照舊地籍圖及以地方習慣,實施重測。
⑵重測參照舊地籍圖施測作業時,重測作業人員得依照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參照舊地籍套圖及面積分析注意事項(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84年6月30日84地測一字第13408號函訂頒)。
①參照舊地籍圖作業:依據地籍調查表之記載,就土
地所有權人無法指認界址,而僅施以現況測量之土地,以現況圖及地籍描繪圖,放大透明圖,「複丈圖」等相關資料,套繪宗地經界線,其套繪原則如下﹕A、依本作業規定第3條﹕外業觀測時要將施測現況如圍牆、房屋、水溝之建造年代,使用材料、結構方式及「地方習慣」,如公共巷道等資料記載,並註記於土地界址指示圖,作為套圖之參考。B、依本作業規定第5條﹕考慮原始分割複丈資料,(如建物實體分割大多以實地使用界為主);重測作業人員應斟酌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6-24地號67年之被告管理之建物複丈結果圖。C、依本作業規定第7條﹕土地複丈圖或調查表內註有宗地之邊長或界址標示者,儘量依其註記,(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6-24地號建物複丈結果圖明確註記其南北地籍線為4.3公尺)﹔為何該筆土地於重測後地籍圖之南北地籍線會不正當增加約1.1公尺為5.4公尺實地寬度。D、依本作業規定第17條﹕一區廓內之各筆土地應考慮其增減之一致性,如現況與經界線不符且宗地面積與重測前面積亦不符者,應繪製圖說,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
②面積分析﹕A、依本作業規定第2條:面積分析應依
據「登記簿面積」,舊地籍圖面積,「土地所有權人資料」,現況資料,「土地複丈圖冊」等資料加以分析。B、依本作業規定第4條第1款﹕面積增減較大者應分析原因,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予以說明。
⑶台中縣○○鎮○○段222、223、226、227、231、232
等地號面積與界址位置重測前、後均明顯不同,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丙○○查○○○鎮○○段222、226、23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表示85年、86年重測當時均無重測作業人員告知界址位移原因並協調說明,顯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重測作業人員未參考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6-24地號的建物複丈成果圖並違反應參照舊地籍圖之注意事項,重測作業不合程序原則。
⒎引用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1002號,此案系爭土地係於
39年12月30日買賣行為。此案系爭土地溯自40年10月1日舊地籍圖分割繪製錯誤。66年間重測單位以此錯誤舊地籍圖作為依據實施重測作業。此案原告因請求更正地藉圖及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內政部76年2月17日台(76)內訴字第468596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所持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應將其併予撤銷,由被告詳為查證後,另為適當之處理,以昭折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條前段,判決如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⒏佐證:
⑴台中縣○○鎮○○段○○○○號是百年以上公共巷道,至今現況未改變。
⑵台中縣○○鎮○○段○○○○號於重測前即84年經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判決84年度上字第279號,判決如主文:「坐落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8地號建地面積0.1057公頃土地」,重測後面積為0.104621公頃,很明顯是受到其北側奉化段223地號面積及南北界址寬度不當增加之影響。
⑶台中縣○○鎮○○段○○○○號其地籍圖重測後南北地
籍線往南不正當增加約1.1公尺,以致其南側緊臨之奉化段226、227、231、232等地號土地界址也是往南位移大致相同距離,因而與每筆土地實地現況不符。
⒐綜上所述:本案原告有「知」台中縣○○鎮○○段社尾
小段206-24地號其67年興建完工後南北地籍線寬度為4.3公尺或5.4公尺?何者才是正確的權利,這是足以影響其南側緊臨各筆土地的權益,惟被告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庭不合理推諉未答,僅說明為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重測單位之責,因此法院依權責函文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答覆:「台中縣○○鎮○○段○○○○號其南北地藉線寬度於86年重測作業完成後繪製為5.4公尺,然此5.4公尺是依據被告歷年保管之何種資料而為」,真相即可大白。
㈡被告部分:
⒈查「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
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 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次查「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間內會同辦理。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均到場,而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一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於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辦理之。」、「土地所有權人因故不能到場指界、設立界標時,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辦理。」分別為土地法第46條之1、46條之2、46條之3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83條、第84條所明定。再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⒉坐落台中縣○○鎮○○段社尾小段209-1地號土地,36
年6月間辦理土地總登記、面積0.0547公頃,土地所有權人業主公號香煙嘗、土地管理者林張邁。嗣86年間實施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人員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於約定到場時間內至現場配合調查指界事宜,惟權利人無故未到場指界,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指界,爰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舊地籍圖」逕行施測,而重測結果業經依據行為時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公告30天期滿確定無異議即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竣事,重測後改編為奉化段232地號土地、面積0.053330公頃。
⒊本案原告陳述奉化段223地號等土地位次被移動,肇致
同段232地號土地與鄰地界址發生爭議,請求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更正地籍圖界址,案外人原告既非該筆土地所有權人,亦未受權利人委任處理調查指界,即憑空臆測重測結果有錯誤,完全否認測量專業,有欠妥當,況系爭土地並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3測量隊(改制前: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3測量隊)派員檢測結果以88年4月13日87測隊3字第3253號函復被告以其重測成果並無不符,並副知台中縣政府各在案,且本案亦經台中縣政府89年3月27日89府地測字第85542號函查明在案,是本案重測並無不符,自無疑義 。
⒋土地法第43條明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本案既經完成重測相關程序,並辦理標示變更登記竣事,權利自始已告確定應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縱然對界址有爭議,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最高行政法院51年度判字第226號著有判例,是被告以93年9月21日甲地測字第0930007397號函駁回原告所請。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更正地籍圖事件,不服被告93年9月2
日甲地測字第0930007397號函所為之處分,向台中縣政府訴願委員會提起訴願,業經委員作出明確審理予以駁回,惟原告仍然不服,提出行政訴訟,並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藉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藉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紀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前項登紀之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上級地政機關得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前項授權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範圍由其上級地政機關定之。」、「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更正有關地藉圖冊。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所稱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第一項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或抄錄錯誤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授權地政事務所逕行更正。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係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者而言。」、「重測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因面積增減提出異議時,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3第2項及第3項辨理。」、「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辦竣前,雙方當事人以指界錯誤書面申請更正,並檢附不影響雙方當事人以外之第3人權益之切結書時,得予受理。
其己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者,應不准許。」、「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依土地法第69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條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分別為土地法43條、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第134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32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4點、第17點、第20點、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7點所明定,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為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之土地,而系爭土地於86年重測時係由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並由被告依規定辦理重測成果公告後,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而按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再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7點之規定,重測結果公告期滿無異議者,即屬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本件原告雖以被告就台中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之地籍圖發生錯誤,致該地段地號南側台中縣○○鎮○○段232等地號土地發生位移,而於93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台中縣○○鎮○○段第223地號土地地籍圖,然系爭台中縣○○鎮○○段第223地號、第222地號、第231地號土地於86年地籍圖重測期間已經上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藉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並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所有權人或關係人自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複丈更正。
三、再系○○○鎮○○段第2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陳王萬吉,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1頁、訴願卷第19頁),並非原告所有,而原告亦非鄰地所有權人,且系爭台中縣○○鎮○○段○○○○號土地亦非原告所有,依該土地之土地登紀謄本所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為業主公號香煙嘗(見本院卷第37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亦非原告所有,原告雖稱其係香煙嘗地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管理人,並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惟○○○鎮○○段○○○○號之管理人為卓文彬,並非原告(見本院卷第18頁),且得以更正登記之事項,應以登記錯誤或遺漏者為限,而所謂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而言;至於原測量錯誤,係指原測量成果與實地有不一致情形,且權利關係人對土地界址並無爭議者而言,另抄錄錯誤係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戴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者而言已如前述,本件原告並未明確舉證系爭土地重測時究竟發生何種錯誤之情形,雖稱坐落台中縣○○鎮○○段○○○○號土地因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與實地位置、登記面積均有不符之顯然錯誤情形,致該地號南側包括原告所管理○○○鎮○○段222、226、227、231、232等地號之土地均向南位移且面積減少,相關土地界址位移之情事云云,然本件系爭台中縣○○鎮○○段第223地號等土地於86年度地籍圖重測時,已由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完成重測程序,重測成果並於86年間公告期滿確定,參照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應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始為正辦,況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該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對該確定之重測成果,亦應不得再行爭執。是被告否准原告之申請,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為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93年9月2日甲地測字第0930007397號函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件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吉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