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51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苗栗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93年苗府訴字第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被告於93年8月14日派員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於苗栗縣後龍鎮「長信環保工程公司」旁空地○○○鎮○○段第337地號土地)查獲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租用之土地予訴外人王益仲(駕駛「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車號00-00)傾倒廢木板、三合板等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經被告以93年11月9日環廢字第0930020513號函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爭點及陳述: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陳述:
(一)訴願理由違背下列法律:⒈中華民國憲法第24條規定:凡公務人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⒉刑法第304條規定(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投或三百元以下罰金。⒊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權人於法令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⒋民法第77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另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法律與命令內容限制),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定之命令不得牴觸上級機關之命令。故甲○○受民法第765條規定及民法第
773 條規定之法律保障。再依行政法規中之土地法第81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地政轄區內之土地,依國家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及土地所能使用之性質,分別商同有關機關編為各種使用地。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業、森林、水產、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事業。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山坡地保育、利用,係指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沖蝕、崩坍、地滑、土、石流失等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為經濟有效之利用。甲○○是依據以上各項法律保障而使用農藝及植生方法造林,法律應保障其權利。
(二)苗栗縣環保局所陳述與事實不符:⒈本案廢清法乃屬行政法規,如違規應依法罰款處置。但環保局罰款後,又依刑法304條規定,對原告提出刑事訴訟,廢棄物清理法只是行政法規,並非刑法,豈可移送法辦?⒉原告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及使用人,原告發現本案遭偷倒之廢木材與三合板可做有機肥資材,遂依廢清法第2章第11條第1款第1項土地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規定,特地請朋友幫忙處理系爭廢棄物,卻在清除中,經地方不知名人士檢舉,遭警方查獲通知環保局處理。依訴願決定書所載,環保局陳述、堆置地點為一片荒地,雜草叢生等語。可證本案之土地是造林之用地,並非營業的製肥工廠,造林不須申請製造肥料登記證,經查本案之土地為山坡保育區編定為農牧用地,原告以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5條規定,行使耕作以農藝及植生方法種樹造林,廢木材使用為農業施肥並非製造有機肥,環保局不瞭解製造肥料之用意及目的何在,即強行以農業不相關法規由公務員侵權行為栽贓原告,此舉已明顯違法。因廢木材以農藝掩埋於土壤,經發酵後就變成有機肥,掩埋後在土地上植生造林,是有機分解植生最佳方法。不幸經環保局及警員以不實之行政職權侵權將原告以違規移送法辦處置,此公務員侵權行為已明顯違法違憲。再者,公務員本即有輔導人民認知法律之義務,本件被告機關事前並無警告或規勸,即直接課處罰鍰,顯有違法。又起訴狀附件(二)原名白楊樹,經基因改造後,能快速成長,是國際綠色公約組織及京都議定書所追求的木材最佳樹種,懇請審慎明辨,創造國家安定,協助農業再造第二春,降低農業失業率,撤銷本案原處分。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案係被告稽查隊於93年8月14日派員會同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於苗栗縣後龍鎮「長信環保工程公司」旁空地○○○鎮○○段○○○○號),查獲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租用之土地予王益仲(駕駛「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車號00-00)傾倒廢木板、三合板等廢棄物,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被告乃依據93年8月14日稽查結果而依同法第57條規定處分6萬元罰鍰,並命停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告不服被告93年11月9日環廢字第0900205213號處分函向苗栗縣政府提出訴願,經苗栗縣政府訴願會於94年2月22日以93年苗府訴字第4號決定書予訴願駁回之決定。經查各該違規事證相當明確且廢棄物清理法亦明文規定,故本案處分並無不當,建請駁回原告之訴。
(二)就原告於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一、「...甲○○是依據以上各項法律保障而使農藝及植生方法造林,法律應保障其權利。」云云。查苗栗縣政府農業局94年2月18日府農農字第0940018948號函,說明二:「依據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農林魚牧之開發利用...應先擬定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及同函說明
七:「經查前述開挖掩埋之土地地號,並未於本府核准之日月星有機農場申請設立範圍。」爰此,依法申請之案件,法律保障其合法權利,但原告於未經申請山坡地地號進行開挖掩埋即已違反相關水保法規定,非法處理廢棄物行為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就原告於訴訟之事實及理由二、略以:「本案廢清法屬行政法規,環保局罰款後又移送法辦」、「甲○○發現本案件遭偷倒之廢木材…卻在清除中遭警方查獲」、「造林不須申請製造肥料登記證」、「廢木材使用為農業施肥」。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
.應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業務」、第46條第1項第3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並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第64條「依本法處罰鍰案件,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分別處罰」、第39條「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查被告93年8月14日稽查紀錄,當日「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曳引車駕駛王益仲已坦承,係在土地承租人甲○○同意下才將廢木板及三合板傾倒於案發土地,稽查紀錄並經王益仲及甲○○簽名確認(詳如稽查紀錄單);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且提供承租土地供人傾倒,該行為已明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的行政罰及刑法規定,本局依法處以行政罰,涉及刑罰部分由苗栗縣警察局逕行移送法辦,故本案處分並無不當。從事農業經營者均清楚『有機肥料』係為經過堆肥發酵程序的產品與廢原料(廢木材),其性質與外觀顯而不同,故僅有農地施用有機肥料形式,尚未有聽聞以廢木材使用為農業施肥之謬論。按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廢木材(板、屑)再利用用途:僅限於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程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且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二)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且必須依據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甲○○未取得農委會核發肥料登記證就無法依經濟部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廢木板等廢棄物,且所述行為有違堆肥常理(實務上將廢木材鋸為木屑而成堆肥原料(顆粒細小化)且另需植種、控制水分、經常翻堆),稽查發現棄置處係一片荒地、雜草叢生且有多處遭非法棄置而成髒亂點,當然現場更無堆肥過程相關之機械設備,可見利用廢木材作為有機肥農作材料顯不合理且不合法。
(三)被告於94年1月6日於案發鄰近土地○○○鎮○○段○○○○○○號,地主同為張林春)亦查獲土地承租人蔡富貴提供土地予「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茂裕通運有限公司」傾倒約60噸建築廢棄物(塑膠類、木板及其他混合物),當日稽查紀錄亦有記載「張今璇(地主女兒)承租予蔡富貴,由蔡富貴同意甲○○耕作」,相關稽查紀錄及相片顯示被告實際從事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本案本局亦已另案予以告發處分),其假借農藝及植生造林之名實無法自圓其說。
(四)綜上所述,原告的主張為不合法且無理由,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違反第
41 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57條等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會同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於苗栗縣○○鎮○○段第337地號土地(「長信環保工程公司」旁空地)查獲原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提供租用之土地予王益仲(駕駛「宗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自用曳引車車號000-00,子車車號00–33 )傾倒廢木板、三合板等廢棄物,被告以原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裁處原告6萬元罰鍰等情,有稽查紀錄、處分書及現場照片8張(均為影本)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經其發現本案遭偷倒之廢木材與三合板可做有機肥資材,遂依廢清法第2章第11條第1款第1項土地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之規定,特地請朋友幫忙處理系爭廢棄物,卻在清除中,經地方不知名人士檢舉,遭警方查獲通知環保局處理。又其提供土地供處理傾倒之廢木板、三合板等物,係於農業用地以自然農法耕作(利用自然資源及農用資材從事農作),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原告係行使耕作以農藝及植生方法種樹造林,廢木材使用為農業施肥並非製造有機肥,環保局不瞭解製造肥料之用意及目的何在,即強行以農業不相關法規由公務員侵權行為栽贓原告,此舉已明顯違法,原告係依各項法律保障而使用農藝及植生方法造林,法律應保障其權利云云。
四、查原告稱本件係遭偷倒廢料,央人幫忙清除中,經人檢舉,卻又稱係自然農法耕作,並非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已前後矛盾不一。原告既一再主張,以廢木材為農業施肥,並以農藝及植生方法種樹造林,自非專等他人偷倒,再用以施肥,否則如他人不前去偷倒,豈非其施肥全部無著落。足見遭人偷倒之說,要非可採。次按經濟部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廢木材(板、屑)再利用途逕,僅限於紙漿原料、吸油材料、木製品原料、製程原料添加料、燃料、有機質肥料原料、培養土原料。且再利用於肥料原料者,再利用機構應為肥料製造業者,並須依肥料管理法及相關法規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肥料登記證。原告主張其係經營休閒農場業者,前開廢木材係以自然堆肥供農作及農村耕作體驗等活動之用。惟查原告並未依規定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所核發肥料登記證,而無法依經濟部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廢棄物之再利用,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實務上就堆肥之處理多係將廢木鋸為木屑而作堆肥原料,且另需植種、控制水分及經常翻堆,然查現場稽查之照片,系爭廢木材係堆置於一片荒地、雜草叢生且散雜多種廢棄物,更無相關堆肥之設施,參以被告於94年1月6日於案發鄰近土地○○○鎮○○段○○○○○○號,地主同為張林春)亦查獲土地承租人蔡富貴提供土地予「歡喜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及「茂裕通運有限公司」傾倒約60噸建築廢棄物(塑膠類、木板及其他混合物),當日稽查紀錄亦載有「張今璇(地主女兒)承租予蔡富貴,由蔡富貴同意甲○○耕作」,相關稽查紀錄及相片顯示被告實際從事回填、堆置廢棄物,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行為(此部分亦已由被告另案予以告發處分)(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益見原告所陳利用廢木材作堆肥之用之說法並不足採。
原告雖又稱係「行使耕作以農藝及植生方法種樹造林,廢木材使用為農業施肥並非製造有機肥」被告誤解其意云云,惟查依卷附現場稽查之照片,現場僅成堆廢棄物,並無造林跡象,所稱種樹造林並非可採。原告另又要求被告針對該等廢木材提出妨害人體健康證明或妨害他人權益證明依據云云,惟查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可知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並不以該廢棄物之存在必有害於相關健康及權益為要件,原告該項主張亦非可採。原告之行為既屬非法,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係行使土地合法權利云云,顯有誤解。原告之主張俱非可採。從而,被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7條規定處以6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予以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謂被告另予以移送刑事偵辦乙節,核係刑事偵審機關之權責,於本件行政訴訟,要無關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5 月 1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金 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5 月 1 9 日
書記官 朱 敏 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