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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5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5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府法訴字第09400113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依民國(下同)93年度房屋稅籍清查計畫實地勘查,發現第3層為增建,爰以93年6月28日中市稅財字第0931202698號函核定該增建部分之構造別(磚造)、面積及房屋現值等,並自同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前開核定提出異議,請求重行核計。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結果,就房屋構造別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將原核定「磚造」改核定為「鋼鐵造」。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按一房屋之構造別,係以能夠支撐、承垂直及水平載重

之「柱」及「樑」為依歸。要難以隔間、隔音、不具支撐載重功能之砌磚牆壁作為核定構造別之依據。被告僅以系爭房屋舊有1、2樓為磚造建物,3樓增建部分亦以砌磚作牆及隔間,即認係為「磚造」,並拍照已裝潢完成之建物為憑,竟忽視1、2樓建物已有30年之久,原告豈敢冒生命、財產之安全,將原有之3樓鋼柱、鋼樑拆除,全部用磚造方式改建。另由卷附系爭房屋相鄰之錦華街21號,即相鄰一起改建,但未砌磚隔間,又未裝潢鋪上天花板,仍保留披露原有之鋼鐵架柱與樑之材料,及整排5間整齊劃一,同時改建之痕跡照片6張,亦足證系爭之建物絕非磚造,應改以鋼鐵造核定,始為公允。⒉本件系爭房屋之柱、樑係使用輕量鐵材,牆壁為一塊磚

,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之「鋼鐵造」,其要件為:柱樑使用各項鐵材、其牆壁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系爭房屋除牆壁不使用鐵骨,但使用2分之1磚塊(作圍幕用途,不具支撐載重功能)外,其餘均合於鋼鐵造之要件。又該要點規定「磚造」之要件則為:柱、牆壁使用紅磚,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而系爭房屋僅牆壁使用2分之1磚塊而已,其餘均不合上開要件。

⒊至被告雖稱錦華街23號、27號、29號房屋亦同核定為磚

造,惟其尚不得以核定錯誤之事實,作為否定原告主張之依據。又系爭房屋3樓未改造前,被告曾於82年12月間在測繪調查之房屋平面圖上,早已註記「鐵架無門窗」等字樣,亦足證系爭房屋確屬「鋼鐵造」無誤。

㈡被告答辯:

⒈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依93年度房屋稅籍清查計畫

實地查核,查獲已增建第3層,遂以93年6月28日中市稅財字第0931202698號函核定增建部分之構造別為磚造,及面積、房屋現值等,並自93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原告於同年7月16日就該核定事項提出異議,請求重行核計,被告於同年8月16日派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結果,認該核定之處分並無不合,並以93年9月15日中市稅財字第0931203368號函,將勘認結果復知原告。

⒉本件系爭增建之第3樓層房屋,未領有使用執照及建造

執造,按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房屋之構造別,係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鑒於建物之柱樑是否使用鋼材,從外觀無法判斷,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乃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現場勘查,建物之牆壁及隔間係使用紅磚砌成,有照片多幀附卷可稽,此與原告聲稱「改建為住宅時原結構未拆除,僅加上磚壁,並隔間」其中有關牆壁之砌造及隔間係以紅磚所為,亦屬相合,依上開要點第4點所訂,自應歸屬「磚造」之建物。另鑒於該增建部分之構造與原有房屋為加強磚造者不同,依同要點第7點第1款所訂,應以該增建構造種類為「磚造」,總層數為1層層數之標準單價計算,並按「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所列,每平方公尺核定標準單價為1,000元。

⒊又依前開要點第4點規定,在未領有建造執照而須赴現

場勘定調查時,認定建物構造係鋼鐵造抑或為磚造之主要差異在於「鋼鐵造」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而「磚造」係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雖原告稱增建部分係以其3樓原遮陽棚之主要結構鋼架、鋼樑改建,並未拆除,應核定為鋼鐵造房屋,惟以牆壁、內牆係用紅磚砌成等事觀之,已不符該要點第4點第7款規定,鋼鐵造之建物除樑柱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亦須為鐵骨,其不屬鋼鐵造之建物自明。原告固稱「‥‥,除21號1棟,因故未加磚牆圍幕,及天花板,予以隔間。其餘4棟,包括原告25號則均砌僅1塊磚寬之『紅磚隔間』,‥‥。」惟徵諸上述,除以磚造之構造核認系爭增建之建物並無不合外,被告亦已同時就相鄰同街23號、27號、29號增建第3樓層房屋之構造別為一致之核認,並核定為「磚造」,至原告所舉同街21號房屋一事,基於並無如本案有增改建情事,其基礎不同,即難採為比較之依據,自無須論究。

理 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為房屋稅條例第7條及第10條所規定。又「適用『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總層數及面積等,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但未領使用執照(或建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未領建造執照者,其構造別依下列說明認定:‥‥㈦鋼鐵(架)造: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為鐵骨,屋頂為山形鐵造屋架。‥‥㈩磚造: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為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所訂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被告依93年度房屋稅籍清查計畫實地勘查,發現第3層為增建,爰以93年6月28日中市稅財字第0931202698號函核定該增建部分之構造別(磚造)、面積及房屋現值等,並自同年7月起課徵房屋稅。原告不服前開核定提出異議,請求重行核計。經被告派員會同原告實地勘查結果,就房屋構造別部分仍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㈠本件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增建第3層部分,因未領有建造執

造及使用執照,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規定,其構造、用途、及面積等應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案經被告於93年8月16日派員現場勘查結果,從外觀可見其牆壁及隔間均使用紅磚砌成,此有相片8紙在原處分卷可稽,原告猶執被告於82年12月間在測繪調查之房屋平面圖上,註記「鐵架無門窗」等字樣,即據以主張系爭房屋確屬「鋼鐵造」,核無足採。

㈡系爭房屋第3層之柱樑是否使用鋼材,從外觀無法判斷,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佐證,自難遽以採信其說詞。況依臺中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第4點第10款對磚造之定義為:柱、牆壁使用紅磚之房屋,樑「大部分」使用木造,屋頂「大部分」為山形木造或竹造屋架。

系爭房屋第3層之外牆及內部隔間既均使用紅磚砌成,其屋頂縱係以鐵架搭建,而非「大部分」以山形木造或竹造為屋架,亦應歸屬為磚造之房屋。另依前開要點第4點第7款對鋼鐵(架)造之定義,鋼鐵造之建物除柱樑使用各型鐵材,其牆壁大部分亦須為鐵骨觀之,系爭房屋第3層不屬鋼鐵造之建物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第3層之構造別為「磚造」,經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暨請求將原核定「磚造」改核定為「鋼鐵造」,俱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復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日期:200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