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165號原 告 總安汽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柳正村 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9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辦理93年下半年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93年10月4日有天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Y–4307號租賃小客車至原告處定期檢驗,該小客車已繳93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但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未發覺而受理檢驗並為合格簽證。經被告稽查發覺乃於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2號函通知被告:「‧‧‧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約定,貴公司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59輛,受處分期間,應暫停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原告不服認其權利受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同意原告依兩造於93年12月28日訂立辦理94年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約定數量檢驗車輛。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部分: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
,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查兩造訂立汽車委託檢驗契約,性質上係屬行政契約,對於行政機關以合約書處以減少檢驗車輛數之處分,如有不服,應為行政契約之爭議,依上開法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⒉次按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本件YY–4307號租賃小客車已繳93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故原告仍予檢驗,至於該車93年夏季未繳納(繳納截止日為93年6月30日),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有義務催繳,如逾期不繳,被告應處以停止檢驗,但該車93年度夏季燃料使用費已逾期3個月,遲至93年10月4日至原告處受檢,仍未見被告處以停止檢驗,被告已有違法在先,原告依據該車已繳93年秋季燃料使用費受理檢驗,並嗣後代繳93年夏季燃料使用費,反而受罰,顯然違反契約公平原則。
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不均衡」。本件被告未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將YY–4307號租賃小客車處以停止檢驗,違法在先,反而處以被告減少驗車數量,將契約責任完全由原告負責,自己卻不依法行政,被告行政行為,違反上開法條所揭示比例原則。
⒋被告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處罰
減少驗車數量,但該合約有效期間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兩造已另訂「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合約有效期間自94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前後兩個不同年度合約書各別獨立,並無從屬關係,兩造在此合約期間(94年全年)有遵守合約檢驗車輛數量之義務,任何一方有違反,即屬違約。查被告竟以93年下半年合約書,命原告自94年5月1日至7月31日止3個月減少驗車數量,顯係以93年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但93年合約書已失效不存在,被告處罰應無依據,原告仍得依據兩造訂立「94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驗車數量,在94年全年期間驗車,被告有依約容忍之義務。
㈡被告部分:
⒈原告違反93年下半年度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事實甚明,
並已承認「一時疏忽」所造成;被告基於履行合約書約定及落實委託廠商之管理,仍依合約書第19條約定予原告違約登記一次處理。茲因當時被告豐原監理站轄區道成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成代檢廠)因受理車輛定期時,違反合約書第3條約定(與原告違約情節相同),不服被告違約登記之處理提出訴願案被駁回並再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基於行政行為不得有差別待遇之原則,因此決定俟道成代檢廠之行政訴訟案有結果後再併案處理,其本意乃在減少原告之損失。惟迄94年3月道成代檢廠之行政訴訟仍無結果,被告為履行合約書之約定,決定原告之違約登記不能再展延,因此則以94年3月18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2號函之處理。綜上所述,被告對本案之處理並不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所規定行政行為之原則。
⒉有關公路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乙節。公路監理機關依規定推動各項汽機車監理業務,其各項規定雖源於公路法之授權,惟就汽車定期檢驗之委託民間代檢制度而言,係為運用民間資源執行公權力,其委託成敗繫於建全之管理制度,因此始有簽訂合約以為約束,就合約書內容權利、義務之約定探討,應以實務之需求為優先考量。如委檢合約書第3條即約定限制代檢廠代檢車輛之範圍,其目的係考量某些車種不宜由委託代檢廠檢驗,應回監理機關檢驗較為適當。合約書既為甲乙同意簽訂,其內容已無爭議可言。因此有關合約書第3條約定欠燃料費者不得受理定期檢驗之約定,既經甲乙雙方同意,則應依約辦理。我國汽車定期檢驗於民間代檢數量目前已超過總數百分之90以上,因此定期檢驗執行之良窳實有賴於監理機關落實對受委託廠商之「監督管理」。
⒊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原告於93年6月25日與被告簽訂「辦理93年下半年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93年10月4日有天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Y–4307號租賃小客車至原告處定期檢驗,該小客車已繳93年秋季汽車燃料使用費,但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未發覺而受理檢驗並為合格簽證。經被告稽查發覺乃於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2號函通知被告:「‧‧‧違反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3條之約定‧‧‧依據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約定,貴公司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不得超過59輛,受處分期間,應暫停夜間及星期六加班檢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㈠YY–4307號租賃小客車93年夏季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被告未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應處以停止檢驗,違法在先,原告卻因此而受罰,違反契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㈡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已於93年12月31日屆滿失效,至兩造另訂之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係另一獨立之契約,並無從屬關係,兩造均有遵守之義務,被告命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3個月間減少驗車數量,顯係以93年度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其處罰應無依據,原告仍得依「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之數量驗車,被告有依約容忍之義務云云。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本件原告違反93年下半年度合約書第3條約定之事實甚明,被告依同合約書第13條規定處罰並無不合。因類似案情之第三人另案行政訴訟中未執行處罰,被告基於平等原則延至94年3月始行處理,本意乃在減少原告之損失。㈡汽車定期檢驗之委託民間代檢制度,係為運用民間資源執行公權力,其委託成敗繫於建全之管理制度,因此始有簽訂合約以為約束,兩造既已同意簽訂合約其內容已無爭議,自應依合約辦理,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情。
三、按兩造於93年6月25日簽訂之93年下半年「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委託檢驗合約書」第19條約定:「甲方(指被告)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對乙方(指原告)實施定期或臨時檢查,乙方或檢驗員如有違反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者依上列辦法規定處分之;且乙方如違反檢驗規定依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第12條各款規定處以違約登記乙次處分並應減少每條檢驗線檢驗車輛數(前3個月每日平均檢驗數)10輛為期3個月。」而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係依公路法第63條第6項規定授權而訂定,該辦法第12條規定:「受委託辦理檢驗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公路監理機關得予以違約登記1次且依合約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並責令立即改善,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六、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者。」查該契約內容並無牴觸相關法律之規定,且原告於簽訂系爭行政契約前,對於上開契約條文及相關法令應已明瞭,兩造既經依行政程序法第139條簽訂書面契約,則系爭契約業已成立生效,兩造均受其拘束。本件原告於93年10月4日受理天美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YY–4307號租賃小客車之申請檢驗,疏未查覺該小客車尚未繳納93年夏季汽車燃料使用費,原告未發覺而予檢驗並為合格簽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核已違反上開規定及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依合約約定,減少原告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於法並無不合。
四、次按汽車定期檢驗之委託民間代檢制度,係依公路法第63條規定,運用民間資源,委託其執行公權力,攸關公眾之交通安全,具有公益之目的,主管監理機關為達其行政目的,依據上開法律之授權,訂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並據為委託檢驗之合約內容。上開「減少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之違約罰之約定,係被告為達委託行政監督管理所必要,核與契約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五、系爭93年度下半年委託檢驗合約書於93年12月31日合約期滿,兩造於94年度續訂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係因時間之經過而繼續簽訂契約。又委託檢驗合約一旦期滿,除非受託檢驗之廠商違約情形嚴重,否則被告原則上會與之續訂契約等情,業據被告當庭陳明,且已行之有年,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兩造亦已續訂94年度之合約,足見系爭委託檢驗契約具有原則上期滿續訂之特性,前後各期並非截然獨立之契約。
此一特性雖未訂明於書面契約,然均為兩造所明知,故解釋契約之真意,前揭合約書第19條之約定:違約時應減少原告每條檢驗線每日檢驗車輛數10輛,為期3個月,其違約處罰之執行應不限於違約之同一年度,否則每期合約末3個月期間違約,均將導致違約罰無從全部執行之問題,自非兩造締約之本意。被告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2號函,以原告未查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情形而受理檢驗並予合格簽證,乃依約命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3個月間,減少驗車數量(每日每條檢驗線不得逾59輛),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以93年度合約書處罰94年合約書,其處罰無依據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依約既應受罰,則其訴之聲明謂:「被告應同意原告依兩造於93年12月28日訂立辦理94年汽車委託檢驗合約書之約定數量檢驗車輛。」即無理由。況迄辯論終結時止,94年度尚有大部分之時間係屬未可預期之未來,如原告有違約事實,即有依約受罰之可能。原告未考慮未來不確定之事實,訴請被告同意原告依「94年度委託檢驗合約書」約定之數量驗車,亦非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94年3月18日以中監車字第0940000352號函所定處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執行,而其期間已經過一部分,被告應否另函改期執行,係屬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德麟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許金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孫庠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