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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6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61號原 告 甲○○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陳情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經訴字第0940616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著有判例。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外人陳光漢違法在公有河床開鑿水井五口取水灌溉,致損害原告之合法灌溉用水權益,乃函請被告依法處理,惟被告未依法處理,亦未執行拆除回復原狀,原告乃於93年8月27日向被告陳情請求答覆處理情形及附帶請求依法執行拆除水井回復原狀,否則萬一發生意外災害,或訴外人陳光漢乘機偷用水井致生意外糾紛傷亡等後果,應由被告負全責。被告遂於93年9月13日以府建水字第0930090077號函復,告知已依程序辦理簽結在案。原告對該函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4年2月2日經訴字第0940616056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93年9月13日府建水字第0930090077號函,其主旨欄記載「台端舉發陳光漢違法鑿井灌溉農田案,本府已依程序辦理簽結在案,復請查照。」而其說明欄第二項記載「台端所指對造人(陳光漢君)乘機偷用水井若致生意外,及水井未回復原狀發生災害等情事,乃臆測之情節,非屬事實違規使用,其若如此,該結果本府將視行為人之作為依相關之規定論處。」等語。核其內容係被告針對原告之陳情事項,經被告調查陳光漢已將系爭五口水井引水管線拆除不予使用,亦未影響水流及他人用水,依行政程序予以結案後,所為之告知答覆,其性質為觀念通知,該函覆並未損及原告公法上之權益,對外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沈 應 南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王 百 全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0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