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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17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77號原 告 甲00000000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經訴字第0940612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於94年1月24日收受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94年1月25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5日,迄至94年3月29日即已屆滿。原告竟遲至94年3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依首揭法條規定,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其雖另請求倘黑帥電子遊藝場名稱不能繼續使用,請准由原告以變更行號名稱之方式繼續營業,惟經訊據被告訴訟代理人丙○○供稱:原告僅曾申請變更負責人名義,並經被告許可,惟原告不曾向被告請求以變更行號名稱之方式繼續營業,故亦未提起訴願救濟程序等語。則原告既未就變更行號名稱部分向被告提出申請,自亦無經駁回後,提起訴願程序情事,其逕行提起此部分之課以義務訴訟,自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茂修

法 官 莊金昌法 官 王德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宗融

裁判日期:2005-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