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172號原 告 泓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順升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 律師複 代 理人 林俊雄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衞生管理法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代表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鄭順升」。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王 德 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 (34元即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